近因原则——保险法不可缺失的基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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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保险法不可缺失的基石

王雨静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市100161

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理赔的难点。本文在界定近因原则的内涵和历史演变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近因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并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了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旨在指导保险领域司法实践活动。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法律运用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不仅保险人每每援引近因原则拒赔,而且被保险人常以近因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索赔理赔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保险法不可缺失的基石。

一、厘清近因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演变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proximatecause)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结果之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因素的原因,而非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保险原则,该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分析、判断危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这导致了保险标的损失所涉及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如何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辨明真正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决定性因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研究近因原则的意义所在。

(二)近因原则的历史演变

近因原则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制度。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而海上保险关系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关系。船货双方都希望通过保险弥补自己可能发生的损失,保险事故后发生后导致该事故的决定性因素成为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这就为近因原则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海上保险实践经验和大量的司法判例,并使该原则逐渐成为海上保险的一项惯例。特别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承保风险及除外风险”第一款规定“除本法规定及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前所述,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使近因原则成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研判保险法确立近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决定了保险法应当确立近因原则

1.风险的特征与近因原则的确立。

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为我们创造巨大的物质与精神财富的同时,也使我们的生活面临各种风险。人们在长期奋斗的历程中逐渐形成了共同抵御风险的制度,这就是保险制度。然而,认为保险制度是万能的是对保险制度的误解,并不是人类面临的所有风险都能受到保险制度的保障。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中,风险被划分为可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只有符合可保风险特征的那部分风险,才能受到保险制度的保障。可保风险的主要特征包括风险的普遍性、客观性、不确定性和可测定性。也就是说,只有那些普遍存在、对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构成威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确定性且根据以往大量资料利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方法可进行测算的风险,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也才有了保险存在的必要和发展的可能。因此,保险责任只限于承保范围之内是保险的当然要义。如果有人因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遭受损失却得到赔偿,必然损害了承保范围内风险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利益,侵蚀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造成保险事故的风险因素有很多,只有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的风险因素才能获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就需要我们首先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风险因素是什么,再分析它是属于可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最终确定该事故是否能获得赔偿。如果所有的风险都能获得保险制度的保障,只要发生事故就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我们就不必费心去寻求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了。因此,风险的特征决定了保险法确立近因原则的必要性。

2.因果关系原理与近因原则的确立。

因果关系是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源于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其都强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二者又不完全相同。民法上因果关系侧重于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只要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因果关系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相比而言,保险法对于近因原则的立法宗旨较为严格,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的作用原因,否则保险人则不负责赔偿,侧重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近因原则的确立及完善的近因规则体系的发展,将有利于较好地解决保险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难题。现在近因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成为国际通行的保险理赔原则。

3.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与近因原则的确立。

从近百年来各国的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看来,近因原则作为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并列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发展得较为成熟,经过了实践的检验。我国的法律体系属成文法,对于一项原则的认同应体现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规定,因此,为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更好地指导保险业的发展,有必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地写入保险立法,以便保险理赔诉讼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同时,在法律上确定保险近因原则,也有利于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而言,其只就造成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属于承保危险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近因不属于承保危险的情况有权拒绝赔偿,避免了保单项下不合理的索赔。对被保险人而言,如果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中有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况,但该原因不是导致事故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则无权拒绝赔偿,可防止保险人利用“除外责任”摆脱应负的保险责任。将近因原则写入法律条文,将使相关案件的审理更具有法律依据,有利于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信服。

(二)保险法的实务操作决定了保险法应当确立近因原则

对于保险纠纷中保险责任的判定,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探求,这确立了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律事务中的重要地位。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而诉诸法律时,法官要透过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辨明各方责任归属,也必然要借助近因原则。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近因原则的运用缺乏统一、严格的标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使本来就复杂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更加不确定,导致利益失衡,既损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将近因原则明确在法律规定中,将为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统一的准则,主审法官可以根据近因原则合理划分责任承担,避免只采用民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忽视保险运行机理和保险纠纷的特殊性;或者一律采取“不利解释原则”,保护被保险人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因此,无论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还是实务操纵等方面来看,我国都应当在保险立法中明确近因原则。

三、破解近因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局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不可缺失的支柱。然而,近因原则的运用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运用不当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这也正是我国保险法迟迟未确立近因原则的审慎所在。下文中笔者对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分析,以期加强对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在保险理赔中,损失可能由单一原因造成,也可能由多个原因造成。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属于承保危险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属于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范围,则保险人无需赔偿。此时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不再赘述,笔者着重分析一下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近因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多因连续发生

在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原因中,前一原因直接地和自然地导致后一原因的发生,且这一原因链条未曾被其他原因打断,则最初发生的原因就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若该近因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该近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多因并存发生

一般情况下,当并存的多个原因都是承保危险时,保险人都须负赔偿责任;而当并存的多个原因都不是承保危险时,保险人无需负责赔偿。然而,在并存的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非承保危险时,情况就相对复杂了。

如果多个近因导致保险事故损失的发生,其中某项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中也未明文排除其他原因,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如果多个近因导致保险事故损失的发生,其中某项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笔者以为,上述除外责任优于承保责任、承保责任优于未提及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判断多因并存时的责任归属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各项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综合判定。

(三)多因间断发生

如果先后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危险原因被新的因素打断,且该新的因素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该新介入的因素即为近因。新的因素是承保危险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新的因素不是承保危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

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关键在于判断在前后相继发生的事故原因中,如果有新的因素介入,该因素是否打断了原有因素组成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决定性作用。如果是,那么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为近因;否则该新介入的原因并不构成近因。

2.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并存”。

因此区分“多因间断”与“多因并存”关键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独立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各种原因都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单纯任何一种原因的存在不会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各种原因构成并存关系。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将日益增多。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对于辨别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及其是否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从而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发挥着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作用。因此保险法中应当明确近因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从而为解决保险理赔纠纷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方乐华著.《保险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2]陆玉,傅廷中.《基于模糊判别模式的近因识别》,载《河北法学》2016年9月.

[3]王爱军.《保险近因原则实证辨析》,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3月.

[4]隋愿.《保险纠纷裁判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反思》,载《法律适用》2014年1月.

[5]焦南.《论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