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河南省郑州市450000
摘要:犯罪的发生不仅影响了社会秩序,而且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侵害。因此,我们应该坚决打击犯罪。对于被害人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一方面可以更加健全我国现有的刑罚理论,另一方面对刑罚权的界定有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刑法学;刑罚论;问题研究;
一直以来,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领域,而对刑法学中被害人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因此,从刑法的角度研究被害人问题,可以使我国现存的刑法理论更加完善,也有助于重新界定我国的刑罚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对被害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学中被害人的定义
1.侵害行为范围。侵害行为主要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受到直接伤害的被称为直接被害人,而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受到直接伤害,但在其它方面仍然受到伤害的成为间接被害人。在刑法学视野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侵害程度进行判断,而间接被害人由于没有受到直接侵害,因此不属于刑法学中被害人的范围,这也说明在刑法学中被害人的界定仅限于直接被害人。
2.侵害客体范围。侵害客体实质上指的是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受到的身体、精神、物质等各方面的损失。在刑法学中,侵害客体是判断犯罪人处罚的重要依据。但事实上,被害人通常在身体上受到的伤害远远没有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大,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伤害应考虑在定刑范围内。
3.侵害对象范围。在刑法学中侵害对象必须是具体化的自然人或单位。通常人们对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比较熟悉,但实际上被害人有时候也会是一些社会单位。但通常情况下来说,当被害人为单位时,严格意义上并没有真正的被害人,虽然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看对社会利益带来了侵害,但实际上这种犯罪行为并没有对某一个人造成伤害。站在刑法学角度来看,这种情况是没有被害人的。
二、被害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1.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问题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其概念和刑法理论中的所有问题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想对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首先要确定被害人的地位。我国的犯罪概念首先要将犯罪形式与犯罪实质相互结合,进行讨论,所以在进行被害人地位的分析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1)在刑事方面。在我国的刑法中有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以上刑法规定中,不论是对个人还是对集体财产进行侵犯都构成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单位和个人都属于被害人的范畴,所以说,在犯罪的同时,产生了被害人。通过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在刑法的角度上来看,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被害人的定义,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显现出来了。(2)实质方面。在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中,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定为犯罪。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财产或生命受到一定的侵害时,社会利益也随之发生了侵害,所以,我们说犯罪实质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此方面研究中,部分学者指出,犯罪行为仅仅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进行破坏,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此,认为此种说法不合逻辑,只要进行相关思考就不难发现,要想达到犯罪目的,无非是两种方式,一是破坏国家权利,二是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侵害。在后者中,一定会产生被害人,所以,在何种形式下,被害人都是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2.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相关研究并不多见,但是有一种情况比较多见,就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讨论方式基本停留在其概念上,对于承诺的分类和其他情况研究依然不多见。除此之外,关于被害人的承诺问题在犯罪构成中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部分研究人员认为,在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可以对行为进行指导,那么当被害人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也应该计入犯罪构成中。实际情况中,正当防卫不算在犯罪构成的范围,与犯罪构成并列行为。以上导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两方面产生了歧义,一是正当防卫方面,二是被害人承诺方面,二者自相矛盾。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因为二者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威胁。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1.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首先要明确的是,刑罚必须要对被害人有着安抚效果,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精神的安慰使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因为人的天性决定着被害人只有看到对自己造成侵害的犯罪者遭受同样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时,才能产生一种精神上满足感,以此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刑罚必须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以此达到对犯罪者痛苦报应的目的。但是,实际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也就是被害人认为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痛苦不够,这可能导致被害人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被害人因为心理伤害过大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最终触犯国家相关法律。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由最初的受害者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刑罚必须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对被害人进行鼓励或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对被害人加以威吓,总之刑罚要达到预防被害人成为犯罪者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被害人因素,刑罚不但要具有报应目的,而且还应该具有预防目的。
2.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我国刑罚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功能的研究,目前来看,得到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刑罚应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和补偿功能”。其中“安抚”是指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或愿望,如被害人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希望犯罪得到惩罚等;而“补偿”是指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侵害和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必须要注意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时间,刑罚必须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发挥其安抚功能。而且在刑事判决中,相关法院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刑罚补偿功能,而是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范畴。因为刑罚中的补偿功能是指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国家没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或犯罪人本身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与国家公权力对应的,和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3.刑罚中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裁量。从被害人中的定义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过错在于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以此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不少暴力犯罪等刑事案件都表明,被害人往往存在贪欲、挑衅、报复等明显过错,这时的刑事判决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许多被害人都存在直接或间接过错,因此即使被害人家属压力很大,也不应该判处犯罪者为死刑立即执行,目前我国各法院基本都认同此观点。事实上,这种判决不仅是我国独有,这在其他国家也作为判决的一项规则。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受害人行为不道德或者不合法,则应该对犯罪者从轻处罚;在《瑞士联邦刑法典》中,也有“在行为人由于被害人行为的诱惑如侮辱、非法刺激等造成行为人痛苦或愤怒等情况下,法官应该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刑罚”的相关规定。
总之,只有加快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填补一些空白区域,让百姓有法可依,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要不断去研究改进。
参考文献:
[1]赵潇.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分析.2017.
[2]王宏宇.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研究.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