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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程结算审核实践工作中与工程结算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往往对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影响较大,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以免导致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失实、失真、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本文就计价依据的变化、物价涨跌、工程变更与索赔及工程建设程序的要求四个方面论述工程结算中法律相关问题的应用,从而为如何认识和处理工程结算中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应用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结算审核;法律法规;应用探讨
粗拟题目,感觉如有千言梗在喉,不吐不快,提起笔来,却有无从下手之感。建设工程与法律本来是两个独立的专业学科,作为造价人讨论法律,总感觉有点班门弄斧。但在工程结算审核实践工作中,总是摆脱不了诸多法律问题困扰,并且与工程结算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往往对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影响较大。对有些法律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不当,甚至会造成结算审核结果严重背离合理的工程造价,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乃至对簿公堂。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方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而工程结算审核,其实质就是对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最终审查核对并认定的过程。所以,在工程结算审核前,应先熟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不同的类型应采用不同的审核方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由此可知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一般有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合同价款的约定不同,结算编制和审核的方式方法当然也就不同了。下面就不同的合同价款类型进行阐述。
单价合同:此类合同是施工图不完整或当准备发包的工程内容、技术经济指标一时还不能明确、具体地予以规定时,往往要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工程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来计算结算总价。
总价合同:所谓总价合同是指合同价款是一个“规定的金额”,即总价。总价合同按是否可调整又可分可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两种形式。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合同价格是一个固定的总价,不能变化。采用这种合同,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有所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调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是不能变动的。
可调值总价合同的总价一般也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计算基础,但它是按签订合同时的人、材、机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是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影响需要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值,即在合同总价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只增加调值条款。因此结算的编制和审核按特定的调值条款执行即可。
成本加酬金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主要适用于工程内容及指标尚不能完全准确确定,合同价格确定的依据尚不充分而又必须开工建设的工程。这种合同形式下,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意见分岐较大,情况也比较复杂,会涉及到许多相关政策法规的应用。
一、计价依据变化引起工程结算调整合同款的法律应用
工程建设一般具有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复杂程度高的特点,所以在工程实施期内,可能因为时间跨度长,造成工程在签约时间和实施时的各种政策性文件或法律法规变化很大,从而引起工程合同价款的变化,其中对工程结算影响最大的当首数工程所在地工程结算计价依据的变化了。
例如: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其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甘建价[2004]127、198号文发布的《甘肃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五套定额和《甘肃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等五套地区基价。该工程合同工期约定竣工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则工程竣工结算时,甘建价〔2013〕540号、543号文已发布了《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地区基价》。按甘建价〔2013〕540、543号文件要求,新定额及地区基价应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定额及地区基价“停止执行,已办理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那么本工程结算时应该执行哪套定额及地区基价呢?
在此工程中,如果按甘建价〔2013〕540、543号文要求,无疑应执行新定额及地区基价,但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结算审核时要从合同中找依据了,因此本工程结算时是否执行新定额基价,则完全在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结算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知,本合同中如果约定政策法规的变化不调整合同价款时,则本次工程计价依据的变化本工程结算是没有任何影响的;但如果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中如果包含了政策法规的变化因素的,则结算时应该对合同价款按新定额及地区基价进行调整,本工程结算就受计价依据的影响,甚至结算价款完全不同于合同价款。
二、因物价涨跌所引起的工程结算调整合同价款的法律应用
除了政策法规的影响,工程人、材、机价格的市场波动对工程造价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依然以上述工程为例,上述工程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在本工程中,工程签约时的各种材料指导价格与施工期的材料指导价格发生了较大波动,部分材料价格波动达到40%以上。在工程建设中,材料价款所占工程造价的比重在60%以上,发生如此大的材料价格波动,必然会引起工程造价的变动。那么本工程结算时应该如何处理材料价格的大幅波动的问题呢?
工程合同工期长达两年,在本工程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不能完全预见到工程施工过程中人、材、机的市场价格变化。但合同双方为了消除和降低因物价波动的风险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必然会通过合同转移部分风险,所以在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的阶段,合同双方都会就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风险范围,如果物价涨跌在风险范围内则不调整,超出风险范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有鉴于此,本工程人、材、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款,还得从合同中来寻找依据了。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的规定,因此,本工程结算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则完全在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了。
当然,上述是工程正常竣工的情况,但在本工程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本工程在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在本工程中,由于逾期竣工,则合同价款是否因材料价波动进行调整,应该按照逾期原因来划分责任,而后确定是否调整和如何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在本工程中,本工程逾期竣工原因如果是由建设方造成的或者工程逾期应该属于建设方承担的责任,那么结算时的材料指导价的执行应该是对建设方不利的就高原则;但本工程逾期竣工原因如果是由施工方造成的或者是属于施工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结算时的材料指导价的执行应该是对施工方不利的就低原则。
三、工程变更、索赔所引起的工程结算调整合同价款的法律应用
工程变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艺技术或设备的改变、工程内容的增减、使用功能的改变、设计错误与遗漏、设计优化建议、施工中的错误、材料品种的改变、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异常天气因素和发包人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都可能导致工程变更,工程变更会引起工程实施的实际情况与签合同时发生变化,相应也会引起工程总价的调整变化。在工程结算审核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规定,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变更的调整范围和办法,如果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原则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工艺技术或设备的改变、工程内容的增减、使用功能的改变、设计错误与遗漏、设计优化建议、材料品种的改变、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异常天气因素和发包人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均属于发包人的变更,可能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在结算时就应该由发包人承担变更后果,相应调整合同价款。而“施工中的错误和承包人自行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均可能导致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在结算时应该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后果,并不调整合同价款,由此导致违约责任后果的,发包人还可以反索赔。
工程索赔: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时间补偿的要求,所以工程索赔可以分为经济索赔和工期索赔。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气候条件的变化,施工进度、物价的变化,以及合同条款、规范、标准文件和施工图纸的变更、差异、延误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工程承包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索赔。但对于工程结算影响较大的一般是经济索赔,工期索赔对工程结算的影响应该特别注意本文中提到的因工期索赔而导致合同逾期造成的“物价涨跌所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索赔的产生,与工程施工管理的过程密切相关,出现工程索赔,必然是存在有可归责一方的原因出现,或发生了一方应承担的不可抗力事件,工程索赔其实是责任方向另一方一种补偿,所以,工程索赔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应该索赔事项是否成立来判定。
四、工程建设程序的要求对工程结算合同价款影响的法律应用
其实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只上述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工程结算的审核中,应该根据建设程序法的要求,对各类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是否成立进行判断,仔细甄别,然后确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
由前面的探讨可知,计价依据变化、物价涨跌和工程变更、索赔发生是否在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款和如何调整合同价款,优先考虑因素就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了,这也就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其次还要判别这些事项的发生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与政策性文件要求的程序,这种判别结果,直接决定上述调整因素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下面就分别分析:
(一)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程序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0条“发包人提出变更的,……且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理化建议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发现其中存在技术上的缺陷,应通知承包人修改。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合理化建议后7天内审批完毕。……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此可知,变更的提出、执行、价款调整都应该严格遵循变更程序,不同变更程序会引起工程结算对合同价款的不同调整。
如果变更的发生由于施工不当或施工错误造成的,此变更费用则属于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结算时建设方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若对工期、质量、投资效益造成影响的,还可以向施工方进行反索赔。
由设计方、监理方的错误或缺陷造成的变更费用,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如返修、加固、拆除所生的费用,建设方应该向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建设方向施工方赔偿后也可就此事项向设计方、监理方索赔。
(二)工程索赔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9条“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规定”,由此可知索赔事项是否成立,程序性和时效性非常重要,合理正确的索赔程序,直接影响索赔的结果。索赔的结果,直接成为结算时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
(三)工程结算
工程竣工后,应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的程序要求非常严格,结算工作的程序是否合理,直接影响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所以,工程结算必须符合程序法对工程结算的要求。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的提交、审核、审核意见答复、争议的调解以及仲裁或诉讼均应该符合程序和时间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可能会失去合同价款调整的机会,使自己处于非常被动的处境,失去有利的结算条件,甚至导致工程结算价款受损。对建设方来讲,如果不能及时审核工程结算,视为默认施工方报送的结算,如果施工方结算报送不实,则可能造成多支工程价款;对施工方来说,如果不能及时回复建设方的审核意见,视为默认建设方审核的工程结算,如果建设方审核的工程造价偏低,则会造成直接的经济利益受损;双方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履行合同,还会引起其他违约责任,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合同价款虽然并不一定是结算价款,但是合同签订时却可以限定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和幅度,这就强调在合同的签约阶段,合同双方必须仔细斟酌,认真研究建设工程与建设合同相关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以免引起工程结算的失控,造成无法预计的经济损失。
愿我们造价人尽快掌握更多更全面的工程相关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并能熟练应用,成为真正合格的造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