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某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辽宁路某厂门口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直行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酒精鉴定检测,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司法鉴定其为重伤二级。
分歧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致自己重伤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当时现场情况,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在辽宁路某厂门口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直行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酒精鉴定检测,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司法鉴定其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对该案定性与公安机关发生分歧。检察官认为,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认定:1、该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2、交通肇事罪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3、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根据以上三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较为合适。
评析:笔者同时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致已受重伤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结合本案,被告人导致交通事故,虽有1人重伤,但重伤的是其本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重伤的行为被认定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对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致已受重伤行为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将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存在很大差别,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产生很大影响。纵观本案实际情况,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致已受重伤,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上分析,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有饮酒故意的情节,但其对导致发生的结果并非故事,且受到伤害的并非他人,并没有对社会产生实质的危害。相反却是他自己受伤,在客观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一个已经陷于弱势处境的人要课以较重的刑法,也并非刑法的目的,也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性为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较为合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