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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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王雨桐

(广东财经大学)

摘要: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方

式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由于其方便、快捷、高效的特点,网络购物备受众多消费来欺骗消费者,使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加之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受到很大挑战。知情权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保护知情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立足于当下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中的法律缺陷,借鉴国外对于此问题的解决方式,从立法层面、行政监管以及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三个方面,提出如何合理保障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购物、知情权、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权益

一、消费者知情权在网络购物中的缺陷

(一)商品信息不完整

网络购物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致使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网站介绍与实物不符。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商品质量无法保证。拿到货款拖延发货甚至不发货。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售后服务承诺不兑现,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售后服务承诺不兑现,商家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瓶颈。弄虚作假实施欺诈。利用网络行骗,盗取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在网络交易中也是屡见不鲜。根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网络交易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和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在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有对网络购物中的虚假宣传、产品缺陷问题作出一些规制,但对解决层出不穷的网络购物问题仍余力不足。

(二)消费者自身放弃维权

现实情况是相对经营者所掌握的信息优势,消费者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已无奈地接受其在信息上先天不足的事实,从主观上缺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争取平等交易机会的观念,加上客观上经营者相对消费者的强势,导致双方很难形成平等的信息交流。消费者囿于自身能力,即使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也只会怪自己没有尽到实际已超出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选择被迫“弃权”。消费者这一无奈之举在一定程度上为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便利,助长了其气焰。

二、国外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及启示

(一)欧盟

欧盟作为一个在世界上非常有影响力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做出了很多突出贡献,其中就包括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保产的立法模式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网络销售模式,欧盟创设了“远程销售”的新概念,并且为“远程销售”设置了比较广的范围,包括了传统的邮购销售和电话销售,以区别于传统的销售方式。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缔结中的消费保护指令》将“远程销售”定义为,“釆用一种或者数种远距离通讯技术,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无需见面而缔结合同的交易模式。该指令对经营者使用的“远距离通讯技术”作了列举,包括使用“未说明特定收件人的印刷品,标准信件,商品目录,电话通讯,无线电广播,可视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机,电视,互联网等。”

(二)日本

日本没有像欧盟那样独立立法,而是通过扩大传统交易方式的范围,将网络销售纳入“邮购买卖”或者“函售(用通信方式联系的销售)”的范畴。因为他们的学者认为,网络购物虽然在合同缔结方式上,与传统邮购买卖不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方式上,网络购物与邮购买卖完全一致,都是在合同缔结后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提供的地址信息,通过邮政或者物流系统向消费者发送货物,因此,没有必要在现行法律中创设新的概念。

三、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系统化的知情权保护模式

通过对传统购物中消费者权益进行的全面修订的基础上,针对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对网络购物这一新的消费方式单独列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加以特殊的保护。虽然新《消法》仅有几条对网络购物作出规定,对网购消费者的保护还并不是那么的系统和详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们可以通过对《消法》的进一步的补充与解释来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样一来,不仅能在加强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更加有效的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一套系统详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我国网络购物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网络经营者信息披露机制

首先要扩大网购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规定经营者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对经营者信息的披露,应作严格、全面的要求。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披露进行以下几点补充:足以令消费者识别的经营者名称,能够与经营者进行迅速、简便和有效交流的方式,经营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包括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作出承诺或者保证等的诚信情况。以便于网购消费者在知情权受到侵害发生纠纷时,能够迅速准确地确认经营者。其次,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方式及标准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最后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履行的有效措施。通过规定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强制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加强市场监管,净化网络环境

网络市场与传统市场相比,科学技术要求更高,监管对象更繁杂,因此在进入环节、运行环节以及监管环节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就更多。为此,有必要制定一套成熟且合理的市场准入机制,从源头上做到有效预防。譬如,在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资格、程序等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时,工信部门则需要加强对其专业技术资质、软硬件等方面准入标准的设计,这就需要工商与工信等多部门充分合作,方可制定适宜网络购物模式的经营者准入机制。同时,加强对网络虚假信息和广告的查处。现行《广告法》中没有对网络广告做出限制,应责成工商部门和广告审查部门通力合作,建立网络信息审查机制和集中管理平台,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网络信息发布的实名制,与广告行业自律审查相结合,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可追溯性实时监测,处罚发布虚假信息的经营者、发布者以及管理者。

参考文献:

1.张少伟:《消费者网上购物行为的法律研究———从信息不对称理论角度分析》,《社科从横》(新理论版)2007年第2期.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