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地方规则的研究——以文本分析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 2

公共信用信息地方规则的研究——以文本分析为视角

柯岩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地方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为制定国家层面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提供了地方经验与重要参考,但认真比较不难发现各地立法的差异。这些地方立法和文件对于合理设计较高位阶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地方经验,国家层面的立法应注意相对统一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规范问责制度。

关键词: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文本;分析;完善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之一,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国务院对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的重大部署,也是对各地不断加快公共信用信息立法步伐的政策指引。然而,目前我国尚未颁布一部国家层面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各地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多层次、零散化的特征。[1]本文以文本分析为视角,通过对现有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认真审读比较,结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知识,在对现有地方规定的基础上希望对中央立法提供有益意见。

一、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的立法现状

根据笔者统计,截至2019年5月22日,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4部,3个省份对此进行了规定,根据时间前后分别是:陕西省、江苏省和浙江省。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有12部,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进行规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有56个,地方工作文件19个。对于上面的这些文本,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做梳理归纳,希望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1、信息的归集。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各个地方在对自然人、法人等的信息分类并不统一且列举的项数不同。有的将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如《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的将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如《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的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如《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信息的披露和使用。比较现有的规定,在信息的披露方面对于披露时间的规定各不相同。如《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就比较详细的规定了时间,根据基本信息、良好信息的有效期和良好信息的无效期、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规定了3年、5年等;《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就只规定了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中未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时间。在信息的使用方面,各地都采取了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但列举的项数都有所不同,这里笔者就不一一列举。

3、权益的保护。在权益保护方面法规规章中大都规定了异议申请和异议处理的相关时间、程序的规定,但也存在差异。如:《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中规定了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且规定了异议标注。《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二、现有规定的评析

梳理现有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地方各地人民政府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指引下很好的实行,是紧跟我国深化改革的步伐的。但是,在比较这些数量庞杂的规定时,发现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1、地域差异明显。相关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中东部地区、西部地区几乎空白。截止目前,全国共有20个省份地区制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法律文本。单就从数量来看,数量最多的依次为:江苏15件、福建12件、河南8件、广东7件、上海6件、内蒙古6件。从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中东部地区,西部仅宁夏制定了相关的文本。

2、公共信用概念虚置。立法并未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违反了法律明确性要求。首先,司法机关是否能成为提供主体,对此《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提供主体,但《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此规定予以了规避。其次,公共企事业单位、组织的范围该如何确定。而像《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此语焉不详。

3、各地区缺乏统一的标准,造成各地规定差异较大。例如对共享信息问题规定,《上海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中就鲜有对信息共享的回应,而《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强调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问题。还有对于禁止性规定,虽然全部法规规章都规定了禁止归集事项,但有所不同的是,大部分增加了“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的规定,但有的就未规定,如《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

三、公共信用信息地方规则的完善建议

孟德斯鸠曾说,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当信用体系不再是流于形式的口号,当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立法,解决社会问题,做的有法可依。

1、加快中央层面的立法。对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尚未有一部国家层面的立法,地方法规主要依据的上位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有加快中央层面的立法才能更好的解决地方立法混乱,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2、建立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对于失信名单的退出机制、失信修复的具体办法等作出具体规定,协同共筑信用修复联动机制,提升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水平,早日实现国家层面公共信用信息的规范建构。

3、寻求多元化公共信用信息的救济途径,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当前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隐私权的保护,而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必然会涉及个人隐私,如何处理好隐私权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是当前立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法与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人们仅受到利己主义驱动没有有效法律制裁时,人们将选择违反法律。[2]因此必须明确法律责任,让人们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利。

四、结语

我们身处在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有学者提出将信息权作为第四代人权。而“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3]将不仅仅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战略部署,其必将成为一系列成熟的立法作为我们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周雨.论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规则——以上海、杭州、武汉三个城市的管理办法为样本[J].新乡学院学报,2017—10-10.

[2][美]阿兰·斯密德.制度与行为经济学[M].刘璨,吴水荣,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EB/OL](2014-06-2017)[2017-02-23]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6/27/content8913.htm.

作者简介:柯岩(1995.11-),女,福建省三明人,甘肃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政府法务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