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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造价鉴定作为当事人的关键证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端纠纷案件中起着较大重要作用,造价鉴定机构人员应科学、客观、独立、公平的专业识别、分类直至其为客观科学的应用证据。
关键词: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争议处理
工程造价鉴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应注意鉴定资料的完整可靠性,咨询熟悉法律法规的工程造价师处理案件中遇到的造价问题。因此,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认清鉴定责任,秉承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针对相关问题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做出判断,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用专业的鉴定方法帮助法院更好的解决建筑方面经济纠纷案件。
一、工会造价司法鉴定应注意问题
1遵守合同原则
首先工程造价出现争议的原因还是互相对合同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且这个偏差有关两者之间的利益。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是在当事人经过反复的权衡利弊之后,进行正规的投标和浅谈协商等方式来确定,其价格也多是经过严格的计算之后所形成的特定价格,因此并不是每一项条款,都能定额计价的方式进行。尊重合同和树立合同精神是市场制度下维持公平与公正的重要原则,因此只要不出现法律无法承认或者不能适用合同价格条款的问题,都应尊重法律条款。
2计价方式的确定
工程的项目价格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价格应与合同本身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若是直接采用某行业的统一标准时,也应通过合同的方式记录。
3做好现场勘查工作
现场勘查工作也是关系到工程造价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通过现场勘察能够找出实际是完成结果与设计图纸之间的差异。通过所需要的数据来针对其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别,必要时可直接通过现场勘察的方式鉴别借基础图,以此来保障施工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案例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7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用议标的方式获得了某工厂(甲方)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且与甲方签署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60元包工包料进行结算,合同总价大约是1310万元。乙方在完成两个宿舍楼、办公大楼和食堂的建筑施工,准备对室内装修进行施工时,因甲方原因停止施工。一年后甲方对室内装修进行修改,之后进行就职入住。2011年6月乙方以合同560元一平方米造价偏低,甲方迟迟不结算已完成项目工程款为由,将甲方告至地方中级法院,要求法院对已完结工程(包括实际设计工程的变更,增减工程)进行实际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鉴定单位在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将甲乙双方当事人聚集到一起对项目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在会议中鉴定人员通过了解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验证,但是双方人员对部分材料的内容和有效性有着较大的差距,鉴定工作人员对缺少的鉴定证据材料请法院让双方当事人提供补充并转交,2011年11月收到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之后对项目现场进行勘察检测鉴定人员发现现场与建筑图纸不符,原告被告和法院、鉴定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共同签下《某厂建筑施工图纸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说明》。
2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2012年6月出示鉴定报告,在法院庭审时,原告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相关工作人员认为鉴定是遵循客观事实、公平公正进行计算的,并针对异议对法官进行解释,随后法官支持鉴定报告。鉴定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合同的有效性;2、560元一平方米造价偏低;3、补偿材料差价问题。
3分析鉴定争议问题
3.1合同有效性问题
原告(甲方)认为在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属于个人,所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鉴定单位通过分析认为,合同中制定的工程造价是经过双方协商统一一致的价格,受法律的制约。应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这个项目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本案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鉴定人员可对已完结的实际工程按合同标价结算工程款,对其进行造价鉴定。此施工项目未全部完成,只进行了一部分验收,但甲方已经使用,并认可已完成施工的建筑,满足其使用要求,鉴定单位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造价鉴定对已完成的单体工程。
3.2单方造价偏低问题
甲方认为合同中承包商属于个人,并没有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本合同无效,其造价条款“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60元包工包料进行结算”也属于无效,设计图纸变更、增减工程等已完工项目应按照当地计划规范进行定额结算。鉴定单位经过分析认为合同有效性不影响其制定好的造价条款,造价条款是在双方诚信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无论签订的合同、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方都无权否定或选择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遵循约定优先原则。鉴定工作人员用合同约定的造价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对未完成的项目按实际完成比例进行折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占总工程的百分比,乘合同单价,乘施工面积进行造价计算的这种方式。
3.3差价补偿问题
在该项目施工期间钢材材料价格上涨较快,2008年11月乙方以工作联系单向甲方提出增加材料差价款,原因是钢材价格在施工过程中比竞标时幅度上涨超过10%。甲乙两方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订“情况属实”意见,对“根据合同规定,不应调整材料价格”存在异议。鉴定方通过分析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有关工程的变更等书面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组成,鉴定方若认为其工作联系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中有关工程的洽谈文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规定“工程实施期间合同价款不给予调整”所以在乙方提出材料差价补偿时不应调整。在计算材料在各个施工阶段的价格差价是秉承实事求是原则,将材料差额提交法院供其参考。鉴定方建议材料差额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较为合理。
3.4材料的差价补偿问题
本工程在施工的期间,钢材料工程的价格上涨较快,所以在2007年的12月承包商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业主提出增加钢材料价格差价的条款,监理单位代表与业主单位人员在工地签署了价格上涨的合同。而现在业主却持有以下几点异议:
(1)调材料价格合同的签署人并不是指定代表,因此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
(2)合同无效,因此材料的价格应不必调整。
鉴定方经过鉴定后认为
若联系单位具备法律效力,则可理解为合同的履行中的有关文件可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结合实际情况认为,此项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益,钢材价格不予往上调整。
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文“第五点、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的价格10%的时候,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按照实事求是的准则,鉴定方认为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材料的涨幅价格确实在10%以上,并将鉴定的结果交由法院,结合这部分参考材料,法院认为这部分材料上涨的价格由双方共同承担比较合适。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对保障社会的公平性以及保障各方正当利益都具有很大的意义。同样工程造价的鉴定也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程,要求鉴定人员必须按照相关的程序,尊重法律与事实,落实证据从而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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