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犯罪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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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犯罪化

苗青秀

苗青秀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3-0000-01

摘要:婚内强奸在理论上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在古代是一个不能想像的问题,但是在近代人权的兴起,尤其是现代女权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女性已不再是男性的附庸,而是独立的权利主体,那么女性的性权利当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无论是一般男性,还是女生的丈夫对于女性的性权利必须得遵守女性的意志。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婚内也有强奸问题的出现,婚内强奸问题变成一个当代刑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可避免的问题,婚内强奸犯罪化也是成为刑法方面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婚内强奸;犯罪化;立法变动

随着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运动到来,尤其是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确认,女性渐次获得了同男子基本相同的权利。在刑法领域,强奸犯罪惩治不再是基于男子私人财产的佑护或者仅仅是对社会的性秩序的规范,而是缘于对女性独立的个人权利的捍卫。可以这么说,惩治强奸犯罪,是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乃至近代刑法的重大区别之一。强奸罪保护的变迁从一个层面折射出女性权利的变化,即从“物”到“人”的质的转变。

一、婚内强奸问题概述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的构成特征与普通强奸罪比较,既有相同点,又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

(一)婚内强奸的主体特征

婚内强奸的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即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是构成婚内强奸的前提条件,也是该行为与普通强奸最为本质的区别所在。

(二)婚内强奸的主观特征

普通强奸者和婚内强奸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普通强奸者在犯罪的主观动机上都有着一种为了获得猎奇的性欲快感而甘心犯罪的心态,即明知违背妇女意志却施行奸淫行为,这是一种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这在主观恶性上是非常强烈的。但是,在婚内强奸中,丈夫虽然也是为了一时满足自己的性欲而强迫妻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但一般情况下,丈夫主观意识上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法中的强奸行为,相反会认为自己是在行使丈夫在婚姻中的夫妻的同居权利,只是行为方式相对而言比较粗暴而已。因此实施婚内强奸的丈夫与普通强奸者的故意内容不同,他的主观恶性是不能和普通强奸者的主观恶性相提并论的。

(三)婚内强奸的客体特征

通常认为,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婚内强奸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侵犯的是妻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主要客体,因为性的权利是自然权利,它与生俱来直至生命终结,这正如生命权、健康权之对于人。我们不能因为婚姻面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也没有理由让一方放弃同样作为自然权利的性自由权利。所以,性自由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消亡。①其次,由于婚内强奸只能发生在家庭内部,其侵犯的另一直接客体为妻子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即夫妻平等权中的妻子的性平等权。

(四)婚内强奸的客观特征

婚内强奸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行为。因此对婚内强奸特征的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违背妻子的意志;婚内强奸的客观特征首先表现为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夫妻婚姻关系中,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有自己的性的自由与意志。虽然与配偶进行性行为是一方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公是习惯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妻子当然有权拒绝过性生活,从而体现自己的性自由意志。然而,婚内强奸毕竟不同于普通强奸罪,它是在一个有着合法性关系的特定境况下发生的违法性行为,有着极其复杂的特殊性,因此对婚内强奸客观要件的评判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第二,丈夫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行为;婚内强奸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如同普通强奸罪,也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与受害人发生性交行为的复合行为。

二、对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理由分析

(一)婚内强奸定罪的必要性

1.尊重人权需要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其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违背妇女主观意志的性行为即侵犯了其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是重视人权的国家,对女性人权的关注也不应落伍。

2.男女生理差别

男性通常身强力壮,精力充沛。而女性则往往体质较弱,精力不济。再加上女性有经期、孕期、哺乳期,且现代女性不仅要承担社会工作,还有很多家务缠身。夫妻之间往往会发生丈夫性趣盎然,而妻子却心有余力不足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强行用同居义务来为妻子施压,为丈夫辩解,有违公平原则。

3.否认婚内强奸之说的根基动摇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写到,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人格的独立。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中世纪以前,男性是社会生活的主宰,掌握着社会中的权力,在性生活问题上,妻子没有自主权,即便丈夫采用强暴、胁迫手段,也得逆来顺受,妇女无处伸冤,更无婚内强奸之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越来越多的妇女走出家庭,自谋职业,与丈夫一样承担着养家糊口的重任,逐步取得与男子平等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致使否认婚内强奸之说的根基动摇,诞生了追求男女平等的女性主义,性权利的呼吁也势在必然。

4.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新《婚姻法》都明确宣布: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不仅包括男女社会地位的平等,当然也包括夫妻在性生活权利上的平等。那种认为妻子负有随时顺从丈夫性要求的义务而不能拒绝的主张,是一种“男尊女卑”的落后的封建意识,是对婚姻法平等原则的恣意违反。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成为一纸空文了。

另外,如前所述,然而,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进一步深入,肯定丈夫成为婚内强奸的主体,目前在西方国家已渐成潮流。因此,婚内强奸犯罪化,也是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的需要。

(二)从“耦合权利义务说”对婚内强奸进行立论

所谓“耦合权利义务”说,是指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并相互联系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密不可分的孪生姐妹,是耦合式的权利义务。夫妻性关系是一种耦合、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地位上,没有谁高谁低,谁上谁下。②在夫妻同居权利义务中,性权利与性义务是其核心内容③。婚姻是夫妻双方同意进行性生活的承诺,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既要求性权利之主张不得随意滥用,又要求性义务之履行不得无辜拒绝。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性要求,则构成性违约。但一方性违约并不导致另一方强制其履行性义务之合法性。因为性权利义务关系寓于婚姻关系之中,婚姻关系寓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决定了当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并不当然取得采用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之资格。法治社会之法律原理也不容许权利人以暴力方式“私力救济”。因此,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仍属违法范畴,应定性为“告诉乃论”的婚内强奸犯罪。

四、有关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立法变动及司法实践之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在现行刑法和婚姻法当中并没有关于婚内强奸的明确规定,但我国现实中女性权利意识已然觉醒,故司法实践中有关婚内强奸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多有分歧。在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在立法中增加有关婚内强奸及其犯罪构成的规定,明确相关司法认定标准和实践原则。

(一)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立法变动

笔者认为,明确婚内强奸犯罪化要求至少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作如下立法变动:首先应该在刑法第23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妻子要求处理的,以强奸论。”其次,还应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的同居权利和义务,并将“一方拒不履行同居义务”增加为婚姻法第32条“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

而在现行立法修改前,在实践中处理婚内强奸案件时,是否认定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除了两种情形“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外,还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妻子拒绝丈夫性要求的理由正当合理,如正处于经期、孕期,而丈夫强行为之的;二是在夫妻性生活中,丈夫采用暴力、侮辱手段,致使妻子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的。

(二)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有关原则

由于婚内强奸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区别于家庭暴力原则

婚内强奸与一般的家庭暴力,有其明显的特征。首先,它伤害的不仅是妇女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人格自由;其次,它所采用的暴力有时很隐蔽,比如趁妻子熟睡之际所实行的奸淫。如果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方面体现对妇女性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会使行凶丈夫因为强奸手段的高明,使表面看够不上家庭暴力的婚内强奸逃脱法律的制裁。

2.不告不理原则

基于婚姻的私法关系,虽然强奸罪属公诉案件,但婚内强奸应同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一样,定性为自诉案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方面,夫妻间的嗑磕碰碰在所难免,如妻子并不想让丈夫判刑坐牢,或者婚内强迫性行为没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反而会弄巧成拙,得到妻子并不想得到的结果,既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又耗费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动请缨往往会造成案件调查取证困难、妻子交待案情不配合、对犯罪情节把握不当等不利因素。告诉才理原则可有效避免公权力介入私生活时的尴尬。

3.尊重男方合理权益原则

在处理婚内强奸问题时,司法机关常会遇到丈夫抱怨妻子的性冷淡与无理性杜绝问题。对此情况,我们该如何对待呢?笔者认为,法律在追求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同时,同样要尊重男性权利。因为生理差异,男子往往性欲强烈。我们提倡,丈夫在妻子生理的不应期,应学会尊重与节制。但对于长期无理拒绝与丈夫过性生活的妻子,丈夫该怎么办呢?世界各国一般都有规定,无理拒绝婚内性关系,可以作为他方提起离婚之理由。对丈夫而言,如果妻子即使不是因为“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长期无理拒绝丈夫的性要求,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将此作为丈夫起诉妻子的离婚理由,法院也应该支持。否则婚内强奸的犯罪化就难以定论。对因为妻子长期无理拒绝与丈夫过性生活而发生的婚内强奸,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石红卫:“婚内强奸的刑法思考”,《中国司法》2000年第9期,第64页;

[2]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523页;

[3]冀祥德.耦合权利义务说:婚内强奸立论的理论原点[J].妇女研究论丛,2004(1):5-10;

[4]邵世星.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J].法学评论,2001(1):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