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侵权行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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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

梁琨

梁琨(兰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一种较为复杂的形态。笔者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历史发展和本质界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评价了国内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几种主流学说,并对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作了新的探讨。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责任承担

1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人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的过错或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德国民法典》最早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完善的规定,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这一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是在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该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缺乏民法制度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仅存在于理论中,直到1986年颁布通过《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以上的规定还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共同侵权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形式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立法基本完善起来。

2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学说

与立法发展相适应,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共同侵权行为也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归结起来,目前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2.1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2.1.1意思联络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故意,过失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该说强调行为人主观的共同意思,属于最狭义的主观说。“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一,另一方面则是主体行为的统一。”

2.1.2共同过错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应以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首先,因为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所以加害的程度较之一般侵权为重,有意思联络者即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应依法负连带责任的基础,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础。再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志。

2.1.3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一是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二是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三是如果采纳共同意思联络的观点,只有共同故意才负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有违民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

2.2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折衷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2.2.1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是不合理的,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

2.2.2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含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致害行为,不论各人分工如何,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即强调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连带性及其共同的可责难性。二是损害结果的共同客观且不可分。

3共同侵权制度价值取向的探索

侵权行为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及预防。共同侵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作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分析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我们清晰的认定何为共同侵权行为。

3.1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加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在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而且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能力也有所差别。如果按照传统民法中“责任自负”的原则,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受害人必须证明每一个被告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都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但是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取得上述完整的证据。为了使这两种悬殊的力量得以平衡,法律规定所有侵权行为人,无论是实行者还是教唆、帮助者,均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3.2确保受害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在社会化高度繁荣的今天,社会分工逐步细化,人们之间相互协作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便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共同行为,这些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性也较单独损害要大。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果某个人无力赔偿,则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这样就可以保障对受害人的救济,确保其受到的损害可以最大限度的加以填补。

3.3强化侵权主体的责任意识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法律规定加害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对自己责任的突破,使行为与后果不对称。而正是这种不对称,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并且可以避免因为共同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而追偿不到的风险。此举不仅可以保障对损害的补偿,也可以此体现对侵权者的惩戒,达到预防侵权的目的。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取按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分别进行认定的方法,可以避免单纯适用一种学说的不足,有助于更好的权衡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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