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的犯罪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也在逐年的增加。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二)主观特征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扰乱市场秩序和侵害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不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情况,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其形式包括口头与书面合同。
(四)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着重考虑以下方面: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等。
(二)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的理解
???合同诈骗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利用合同,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予以诈骗。
???对于“利用合同”诈骗手段的把握
???对“利用合同”手段上的理解应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利用合同是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依存、且有先后顺序的过程。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当然也存在合同签订阶段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以判断行为人在其中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二,利用合同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直至双方当事人全面适时地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行为只有发生在这一期间,才可认为是在签汀、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由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而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注重的是以合同为形式掩盖诈骗目的,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则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如行为人汀约前通过贿赂手段意欲与某单位签订合同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上并无违约,也无骗取财产的目的,则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形,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将无法详述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为其他情形予以规定。对于所谓以其他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笔者认为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根本特征,任何方法或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方法,如行为人假冒承包、投资、合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行为。司法实务中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把握,首先要求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体现在二个层面,一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二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其次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体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等,也可以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义务告知对方某些真实情况而有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被害人因获取信息的不完全而陷入错误认识。第三是被害人要因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即被害人的错误行为与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是被害人与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因这种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果在合同诈骗人实施的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我们就可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合同手段诈骗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牵连犯问题。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法条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且包括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与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择一重罪适用法条。)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