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君得风律师事务所,河北秦皇岛066000)
摘要:舆论是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新闻报道是舆论传播的主要方式。新闻工作者正是通过行使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权利,才能实现对社会生活正常化的督促和导向作用。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公民;法人
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物、社会事物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它的最大功能在于监督社会环境,推动社会发展,并且具有社会调整、控制、制衡等功能。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权利得以实现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就是新闻舆论监督。
我国历来提倡新闻自由,并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新闻自由也是广大新闻工作者依职能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而舆论监督,其本身就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舆论是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新闻报道是舆论传播的主要方式。新闻工作者正是通过行使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权利,才能实现对社会生活正常化的督促和导向作用。
但是,尽管“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作为一项民主制度,是表达民意、帮助人民监督政府的途径,并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这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在任何社会中,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限制。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新闻法,但《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见,法律所设定的这些行为规范,一方面是对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一种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公民、法人名誉权利的一种保护。
在我国,新闻工作者不仅享有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而且也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定义务,是和权利密切结合在一起的义务。在社会实践中,如何把握既充分享用权利,又严格承担义务这个尺度,至关重要。因曾在某新闻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十余年,对新闻舆论监督和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颇有感触。并认为,要想把握好权利和义务这个尺度,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要保护的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权利人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到名誉,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公民的名誉,是指自然人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整个工作、生产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的生产、产品、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说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每个人或每个单位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名誉,都是其人格和信誉的外在表现,是社会公众对其自身表现的客观评价,它不取决于主体内在的情感如何,所以,法律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
另外,舆论监督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如果舆论监督不能正常进行,社会就不可能具有自我发展和更新的蓬勃生机,从而也就不可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因此,当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一方。
比如,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社会阴暗面,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现象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就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个人秘密受到披露而要求他人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尽管正当的舆论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他们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舆论监督的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因此,一些新闻工作者,出于维护正义的良好愿望,大胆披露社会中的某些丑陋现象,却因事实稍有出入而招致麻烦时,或对不正之风、滥用职权等行为予以批评,虽在事实上无出入,而在文章的个别地方,遣词造句不当引起被追究时,法律应对其适当提供倾斜保护。换言之,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话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实践中,曾遇到过这样两件事:
一件是一位女警察,在商业中心的人行道上,违反交通法规逆行开车时,由于边接听手机边寻找停车位,不慎将一位60多岁的老人撞伤。当老人跌坐在她的驾车前时,她不仅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的救助措施,而且态度生硬,至受伤老人与不顾,先行离开老人和围观的人群,站到马路对面去打电话(据她事后解释为报警),造成受伤老人在冰冷的地面上坐卧了很久,人为加重了病情。闻讯赶来的老人亲属自行将老人送到医院,在随后的治疗和交通肇事赔偿过程中,这位女警察的表现都很不尽人意。此事经一名新闻记者采写,披露在媒体上后,社会反响很大。女警察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了纪律处分,久拖不决的交通肇事赔偿问题也得到了解决。面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批评,女警察很难接受,她认为批评文章的个别词句有问题,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便将该媒体告上了法庭。她不仅要求媒体为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且还要求数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遂驳回了女警察的诉讼请求。
另一件是一位老人的独生儿子,在20多年前娶妻生子后,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了矛盾,父亲一气之下写了一份协议,要与之断绝父子关系。从此,他赌气与父母形同路人。20多年后,当他的父母步入老年,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老父亲病魔缠身后,非常思念他们的这位儿子,便通过各种形式向儿子传达信息,希望儿子能回家看看。但这位儿子却以双方签有协议为由,断然拒绝了病床上的这位老人最后的请求。新闻记者对此事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和对这位儿子的道德谴责。而这位儿子不仅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以媒体造成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媒体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通过审理,同样驳回了这位儿子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两个新闻舆论监督成功的案例,成功的经验就在于坚持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对行为人这一特定主体不进行人身攻击性。舆论监督的内容采用平铺直叙的方式,再现事件的本来面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就事论事的议论。让公众在了解事件真相的同时,运用法律和道德准则来衡量是非曲直,达到弘扬高尚、文明的思想品德,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自觉抵制、抨击和摈弃不良社会行为的目的。至于上述行为人的名誉,因公众对其评价降低而受损是必然的,这是由他们自身的行为来决定的。他们的名誉感遭到了空前的打击,但归根结底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名誉权,而不保护名誉感。
总之,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生活正常化的标志和试金石,而正确行使这一权利,对新闻工作者来说,不仅是职能要求,而且是社会责任。同时,尊重人格尊严,保障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犯,也是铁的纪律,和应尽的社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