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北保定074200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大陆法系中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目的在于调整不当的财产流转,维护财产秩序。不当得利其核心的理念为衡平思想,价值在于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罗马法中关于不得损人利己的法律格言和18世纪自然法学家提出的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而谋求自己利益的原则是构成近代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分析探究不当得利特殊形态下的应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边缘应用;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最根本的设置目的在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即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何返还不当得利以及返还什么样的不当得利。笔者学业结束后,先后在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工作,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的过程中,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何构成不当得利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在审委会委员之间总是会产生很大的分歧。
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的一个案子:李某和刘某签署了一项协议,允许刘某在自家的土地上建设房子,并约定如遇拆迁,所建房屋除去建设成本后,按照李某4成,刘某6成的比例去分配,当然建设房屋的费用由刘某独自承担。房屋建成后,遭遇拆迁,并获得了140万元的拆迁款,但是李某与刘某在利益分配上产生了纠纷。刘某认为应该按照约定除去房子建设成本40万元后,自己应该分得60万元。李某认为此种算法有失公允,其主张自己的土地也值20万元,因为即使刘某不建设房屋,自己也会因为拆迁行为获得20万元的利益,故李某与刘某的利益分配,应该在剩余的100万元中先给付自己20万元的土地费用,剩余的80万元再按照4:6的比例分配。但是李某、刘某双方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土地的问题,仅仅约定了房屋的建设成本。协商无果后,最终诉至法院。
审委会有相当一部分委员认为此为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当得利。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件恰恰就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边缘应用。该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不当得利为债产生的法律事实,是民法上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基本制度。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学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不当得利构成应分为:需要一方获益、需要他方受损、获益没有合法根据。四要件说认为:需要一方获益、需要他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益没有合法根据。笔者赞成后者,相比前者,四要件说在逻辑上更为严密细致,能够更加准确的阐明构成不当得利各要件之间的关系,更好的限定不当得利的适用,防止适用范围的过于扩大。
三、不当得利的边缘应用
1、不当得利的“利”
对于不当得利中“利”的界定,其取得应当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方式。在通常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一方得利,一方失利,且得利与失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制于大陆法系的思想禁锢,对于利的理解通常就是现实中的利益与好处。大陆法系中对于不当得利的认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实体法对于不当得利构成的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对于体系化的成文法的一贯推崇。而英美法系认为的不当得利,是一方的得利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公平的,从而致使另一方遭受到了损失,其构成要件为:被告获利是在原告受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保有利益没有正当性。显然,后者在范围上更为宽泛,这也使得返还利益本身的范围得到了扩张。
本案中,刘某虽然并没有获得实在的利益,但是正因为刘某的建房行为造成了李某应得的土地赔偿的损失,并且刘某的建房行为与李某的土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故李某的土地损失对于刘某来说就是不当得利。故笔者以为英美法上通过这种主客观权衡的价值判断来认定利益存在于否,对于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非常有借鉴的价值。
2、合法根据的“法”
对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且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对于造成此种事实的原因是否属于人的行为,法律在所不问。例如杨立新先生认为:“即使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确实是因为人的行为所引起,法律也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者识别能力,法律一概不予限定,而仅仅把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归为法律事实。”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不当得利之性质,属于一种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刘某所建房屋拆迁后的利益分配问题,但是作为房屋的承载基础,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或者说约定的不够明确,无疑对不当得利的构成提供了事实上的基础。我们在处理不当得利问题时,不能本本主义,过于教条。我们所说的合法根据中的“法”一般指的就是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因管理等。但是我们不能认为凡是有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就自然而然的排除了不当得利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确的地方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3、利益返还的“还”
通常来说返还的利益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或者说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包括原利益和基于与原利益更有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中的“返还”,不仅包含受益方因收益而返还,同时也包括在“受益方”没有因某种行为而造成自己财产利益绝对增加,但是却造成了对方因为自己的行为财产的绝对减少。此种情况下,受益方或者停止自己的行为终止受损方继续损失利益,或者与受损方共担损失。本案中就是一个很显著的例子。李某与刘某签订协议共同建房以获得拆迁款,但是约定中仅仅约定了房屋的建造成本的扣除,并没有约定上土地因建设而遭受的实际的损失。此种情况下,李某的受损就可以看成是刘某的不当得利。故在李某与刘某共同的拆迁款中,应当扣除土地的损失费用,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益。此种返还符合不当得利的法理本意。
四、结语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实务问题;不仅涉及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体系,而且事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处理民事案件中作用的发挥。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同的法系、国家和学者中存在的分歧还比较大,但不管如何,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设,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次新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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