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
一:公司的起源及发展
公司这一概念并非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在公司出现一起以前,从事商事活动的除单个的个人以外,主要是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可以说独资企业是最原始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管理、个人收益、个人承担经营风险。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在现在它们充其量只不过是小商贩而已,而在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企业形式。与独资企业共存的,是各种合伙组织。在合伙团体中,有一种是家庭经营团体,它是中世纪出现的一种合伙形式。随着家庭静音团体的不断发展,其组织结构和管理日益完备和严密,其业务活动比较稳定且逐步扩大,法律地位越来越独立于其成员,因而越来越具有公司的特点。在公司产生以前,虽然上述合伙组织一直没有取得法人地位,但却有其他一些具有法人地位的团体出现。这种情况甚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虽然还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没有法人这个名称,但却有一些具有类似法人地位的实体存在,如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寺院等宗教等。随着不断的发展已经有了二人以上共同出资的合伙和家庭经营团体,同时又有了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组织,他们都是公司的萌芽形态。而最早产生的公司是无限公司。
二:我国公司及公司法的发展进程
我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是所有各种法律制度中较为复杂的一种,主要表现为其多样性和不稳定性。中国现代法律基本上吸收了大陆法德内容,但又坚持了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客观要求,使得中国的公司制度有自己的体系,当然也出现了许多公司制度上的漏洞。
自1979年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次确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优先责任公司”开始,我国的现代公司法律形态逐步形成。我国又于1986年、1988年相继发布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法企业法》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深化国企改制而颁发的199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为我国法定的公司组织形式。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在这两种法定公司类型的基础上进行了以放松管制、增加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大规模修改。虽然说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小企业构建出的最适合的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资本的扩大,企业的扩大提供了平台,但公司的法定形态的单一和不完善,在经济不断发展,公司国际化的进程愈演愈烈的今天,许多法律的漏洞相继而出,所以新的公司形式在我国的法定化是大势所趋的。
三: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形态的法定类型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我国只有两种法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资本不必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出资转让较困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财务不必向全社会公开。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资本必须划分为等额股份,并以股票形式加以表现,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流通、转让。股东只可以用货币出资。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股一票原则。上市公司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公司财务。注册资本额比较高,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四:一人公司法定化在我国的可行性
首先,我们先了解下我们现行公司法所法定的公司形式。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的资合公司,一般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都是我国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的新《公司法》有增加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承认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然首次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那么会出现两个很大的问题,第一,一人公司只局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股份公司的法定化并未触及。第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过分限制是否真正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放宽人数限制的补充条款。我认为一人股份公司的法定化是必然的进程,因为虽然我国并不承认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但事实上一人股份公司屡见不鲜,现实中已经大量存在的一人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两人的人数下限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时股东人数下限一人与两人并无多大区别。这种情况过多地发生就意味着法律的形同虚设,为了满足某一条件而虚假为之,有悖于法律制定的规范性原则,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中小企业不断地涌入市场,一人股份公司的合法性必然需要承认,更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去制约一人股份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虽然已被承认,但却大大增加了设立公司的条件,《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注册资本的过高要求也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作为世界上最高的注册资本之一的中国,阻碍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的热情,而往往这些投资者更多的是一个人,由于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上升,导致投资者的资金不足,还有些则基于投资获利却苦于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窘迫而规避法律抽逃或者虚假出资。有学者统计,仅在江苏一省,股东出资不实,不到位现象大约占到所有登记的公司的60%,而除江苏省外,有的法制落后地区可以达到90%。这种法律抽逃虚假出资的现象其实是法律不健全不人性化下的产物,如此大的比例的违法现象使得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承认的形同虚设。原因就在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是实质上的承认,在本质上却没有被明文规定,更没能起到它应有的鼓励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反而容易导致市场的紊乱。就以许多发达国家为例,他们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更低设立更简便,前世界首富比尔盖茨组建微软公司只有500美元的注册资本,如果说由于因为资金的短缺而无法达到法定资本的话,可能就扼杀了一场对于整个人类世界发生重大改变的技术革命,由于微软公司的创立,带来了成千上万亿的收益,也就意味着无数的就业岗位和一个产业链的形成,这或许就是为何在那些发达国家往往走在经济前沿的都是以创新技术为主的企业。从这些对比就能看出10万人民币与500美金的对比,值得我们去思考是否只有将一人公司真正地纳入另一种的公司形态才有可能更好实现它的社会目的。
五:国外的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及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无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形式。又称无限公司。为最典型的人合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所组成,而且股东必须是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股东必须以出资财产和出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保证,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未受偿部分要求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而且股东间的责任是连带的,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本公司的其他股东追偿,这样,这部分股东就成为新的债权人。
英国的公司法中就规定无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合法形式。英国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和私人有限公司是可以相互转化的。2006年英国公司法规定“私人有限公司要更改公司形式成为无限责任公司,需要修改公司对应名称和章程,并且需要全体成员的通过。”不仅仅只有私人有限公司的成员有权同意外,原私人有限公司任一成员的破产人也拥有同意权。无限公司转化为有限公司就相对简单,按照相应程序即可完成。一般来说无限公司是不要求想公司注册主管机构披露任何财务记录的,这就意味着无限责任公司的简便化。
那么在我国的经济体系中无限公司是否可行呢?我们先分析下无限责任公司的特点。第一,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股东请求清偿。第二,无限公司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第三,无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可以任意的增加和减少。第四,设立无限责任公司的程序简便并且一般不设最低的注册资本。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快速增长的阶段,不断的新兴企
业和中小企业需要进入市场才能推动经济的发展,那么对于无限责任公司来说,不存在所谓的纸包公司,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这种合法的形式使得设立公司更加简单,由于是无限责任也更具有可信度和稳定性。很多人都认为这种制度和合伙制度的区别,认为合伙可以替代无限公司的职能,其实并不然。尽管无限公司与商事合伙在外表上及其相似,但理论上说,合伙发展演变成为无限公司的客观事实就说明了无限公司具有商事合伙不可替代的优点。最重要的一点,无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格,这是我国目前对于中小个人企业来说至关重要的一点,其次,其责任承担原则与其财产性质及其财产独立性程度不尽相同。合伙归根到底任为个人财产,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公司与个人财产完全不独立的现象,导致经营的混乱。所以无限责任公司是可以避免很多合伙制度中的弊端。参照英国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中如果加入无线责任公司,也可以加入无限责任公司与有限的相互转化,这样可以使公司组成形式更灵活,更能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
参考文献
[1]彭真明,公司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39页.
[2]史济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43页.
[3]李游,吕安春,无限供公司浅析,法律适用,1996年,第3期.
[4]李询诚,近代中国无限责任企业的历史地位,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坤,男(1996—),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公安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