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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电力建设项目合同风险的防范,接下来详细阐述了电力建设用地法律风险以及资产权属方面的法律风险,最后对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做具体论述,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研究,给行业内人士以借鉴和启发。
关键词:电力建设;法律;风险;分析
引言
随着电力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大和新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电力建设中的法律风险日益凸现。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施行,对电力建设产生了较大影响,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电力建设秩序,促进电力建设发展;另一方面将给电力建设带来一定的挑战。
1电力建设项目合同风险的防范
大力推广建设项目标准合同文本,建立健全建设合同示范文件体系。标准合同是对工程合同管理实践的科学总结,有助于规范承发包双方的市场行为,合理分摊建设项目承包风险,科学界定承发包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现行的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文本的内容过于抽象,种类偏少,缺乏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承发包商内容的标准合同系列文本。建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力量编制出系列化的标准合同文本,可开展《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体系》研究,理清在工程建设各个阶段需要的合同,尽快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如尽快出台《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及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合同的示范文本,逐步形成完善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体系以规范合同管理。
2电力建设用地法律风险分析
2.1避免对私人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侵害
《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款将私人财产、集体财产置于与国家财产平等的地位,在观念上改变了国有财产保护的优势地位。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要依照法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在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工作中,电力建设单位大多直接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协商签订协议,并未征求该集体成员的意见。《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电力建设单位要注意防范征地协议面临失效的风险。
2.2关于架空电力线路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风险
架空电力线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物权法》中的三种制度:相邻关系、地役权、建设用地的立体使用权。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相互给予通行、排水、铺设管道等便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指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加以立体扩张,设立了一种新的用益物权: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架空电力线路与其经过的土地所有权之间应适用的相邻关系、地役权抑或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哪一种,需进一步研究。对于不同用地制度的选择,将面临不同的法律风险。
2.3征地成本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征地费用方面,《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征地费用范围,却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两项,并且某些具体费用标准和内容也不确定,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些问题都可能成为电力建设的法律风险因素。
2.4征地必须有正当理由或目的
征地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或目的,有的是商业目的,有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不同,则征地的方式、程序等也不相同。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这一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不仅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还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民法理论通说,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但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将商业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认为具有营利性质的商业开发征地,不能被视为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3资产权属方面的法律风险分析
《物权法》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然而,物权法未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界定作出规定。空中导线作为输电线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经与输电线路结合为一体,不能移动并且移动会对输电线路的价值造成重大贬损,因而属于不动产。对于确定属于不动产的电力工程,必须做好权属管理。在电力建设工程的权属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电力不动产的权属不明,由于历史上采取鼓励投资办电、集资办电、自维自建、资产上划、工程贴费政策等原因,造成电力企业不动产投资主体多元,有的不动产难以判断是所有人赠与还是委托给电力企业管理。二是有的电力工程征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有的不动产形成后,由于缺乏资金等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有的不动产在客户移交给电力企业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农电体制改革中亦有大量的不动产在移交或划转给电力企业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4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分析
近年来,环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出现了多起电力建设工程因未进行环境评价而被依法强制停建或缓建的问题。《物权法》对环境保护方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实施后,与电力建设工程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将可能对发电厂、变电站等带来的电磁环境问题、影响通风采光以及造成其他损害等提出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相关纠纷将会增加。为避免此类纠纷,应当向公众普及宣扬有关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危害的知识,强调正常范围内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不会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消除公众误将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混同为电磁波辐射的恐慌。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相关的电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电力工程的建设,应当尽量不影响邻近不动产所有人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不对其造成损害。
结语
总而言之,针对当前电力建设项目合同法律风险问题与不足,应当加强思想重视,加强管理机制有效落实,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合法经济权益,才能确保电力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林秀娟关于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的论述,田广东科技赵钢剑
[2]浅谈电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J]中国城市经济.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