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引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一修改部分取消了国家对资本的管制,充分尊重了股东对资本的意思自治,对提高资本的利用率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资本自由度的放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负效应,在实缴资本制之下已经出现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有可能会加剧。本文将从一件涉商事刑事案件的争议登记入手,来探讨公司登记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案例、争议与论题
(一)一起关于姓“公”还是姓“私”相争不下的案例
A县专项领域扶持办公室(以下简称专扶办)系该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县专项领域的扶持和管理。被告人张某系专扶办主任,行政级别为正科级。2014年1月,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CQ恒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2015年1e月国家某部委发布国家某专项扶持申报公告,公告要求申请单位必须是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为争取国家专项领域的扶持资金,专扶办于2015年1月10日以请示的方式请求A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以专扶办的名义认缴恒盛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2015年1月30日,A县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批准专扶办的请示请求,同意认缴相应注册资本,要求县财政局负责划拨相应资金,同时决定如果获得国家专项扶持资金,将该资金转至县财政专用账户,以补助方式扶持相关产业,专款专用。2015年2月10日,恒盛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专扶办以国有出资人身份认缴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张某和李某分别认缴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至2016年12月公司清算完成前,A县财政局并没有按照批准内容向恒盛公司注入认缴资本900万元,但A县专扶办一直作为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参与恒盛公司的分红。2015年5月10日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国家专项扶持资金500万元,同日,恒盛公司将该扶持资金500万元转至A县财政局专项领域扶持专用账户。之后,县财政局将该款用于该县专项领域的政策扶持。2016年12月,恒盛公司完成资产清算,张某和李某两人将公司清算结余的200万元利润私分。2017年5月,张某、李某涉嫌贪污罪被A县人民检察院诉至A县人民法院。
(二)争议分析:公司的性质
贪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以及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是张某和李某是否侵占了公共财产,而认定两人是否侵害公共财产的决定性因素是恒盛公司的性质是否是国有控股公司。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恒盛公司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国有资本认缴了恒盛公司的资本,完成了工商登记,国有出资人已经完成了取得股东身份的全部程序,故已经获得公司股东身份。虽然,国有资本在出资时存在瑕疵,但恒盛公司存续期间,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将其除名,还在之后的经营中按照持股比例向其分红,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专扶办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恒盛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恒盛公司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按照实际出资情况认定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因为,恒盛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身份是特定时期为了达成特定目的而获得的。国有出资人没有按照认缴约定向恒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恒盛公司获得的专项扶持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本并未进入恒盛公司的经营。由于国有出资人认缴的资本没有进入恒盛公司并对恒盛的实际经营产生作用,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情况,否定国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恒盛公司不具有国有控股公司性质。
此外,对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意见》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办公会明确表示认缴恒盛公司9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清楚明确地记载国有认缴资本为900万元,国家出资是清楚的,不应当适用本款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资本认缴恒盛公司的股份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国家的专项领域扶持资金,至于是否意图向恒盛公司注资、是否想参与恒盛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清楚,应当认定国家出资不清楚,应当适用《意见》的规定,按照实际出资认定公司的性质。
(三)论题对象的引入
无论是公司性质的争议,还是对《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都绕不过对公司登记内容的认定问题,这是本文将要讨论的对象——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
二、论题对象: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
(一)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的内涵
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是公司登记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效力,即公司登记的内容进入诉讼程序后能否直接作为证据被法院不加审查而采信。公司登记证据效力解决的是法院对于登记的内容如何采信的问题。有学者将其纳入公司登记的效力,称之为公司登记效力的证明效力。这一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在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中,有登记权限的机关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法日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另一种是英美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登记的客观性、权威性较强,证明效力较强,可以说引入登记的证据效力的必要性不强。以行政机关主导的登记,因其审查方式和权威性的原因,证明效力不如司法登记,因此,有必要引入登记证据效力的概念。此外,公司登记效力与公司登记证据效力不是一个概念,我们将在之后对两者进行比照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公司登记证据效力的由来
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问题来源于公司登记制度审查方式导致的民事权属的不确定性。公司登记具有的双重属性,既是一个程序和内容以公司自由意志主导下民事行为,也是一个将登记事项进行确认的行政登记行为,这一行为因为登记审查方式的原因导致对登记事项不具备法律上的确定力。2004年实施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2005年实施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将旧的实质登记审查制改为新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新的登记审查制度。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登记材料后,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这种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登记审查制度不能完全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其与司法机关一贯秉承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是不完全契合的,甚至是背离的。尤其是在认缴资本制实施之后,随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的加剧,这种理念与现实共同造成了我们之前提出的问题。
(三)公司登记证据效力审查对象的厘清
为什么会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证据效力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认为如果实质审查行政机关做出的登记后不采纳行政机关的登记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性,破坏登记的公信力。对这一点,我们是不赞同的。行政机关的登记如前所述是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登记申请人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这样必然带来登记可能存在虚假的问题。如果要对这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审查行政机关登记时是否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和全面性进行了审查,而不是审查登记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一项内容虚假的登记可能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一项内容真实的登记其行政行为可能因为形式要件、程序不合法而非法。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是指司法权审查登记的内容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应当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并不是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两者的对象不相同,这一点必须明确。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常常不采信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文书,这不代表我们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四)现行法律没有确定登记的刑事证据效力
关于行政证据是否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的问题,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加强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较强客观性的实物类证据。该类证据也不是不经审查就直接使用,仍然必须加以审查,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公司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确认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搜集的客观性较强的实物类证据,加之对实物类证据依然需要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公司登记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并没有确认其具有直接可以采信、不加审查的资格,没有确认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这也为构建相应的司法认定规则提供了制度空间。
三、参照系:公司登记的效力
我们之前谈到有学者将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纳入公司登记的效力,认为其属于登记效力的证明效力,实际上这一观点混同了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和公司登记的效力,实际上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不同于公司登记的效力。为了更加深入地认识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本文将选择公司登记的效力作为研究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比照分析的参照系。
《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以虚报注册资本等方式取得公司登记的,可以责令改正、对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应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须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不论是虚假出资,还是虚构注册资本,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发起人丧失股东身份,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方式。只要股东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补缴出资的,仍然视为已经出资,从而具备股东身份。只有那种具备情节严重的,被撤销公司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股东资格。
四、初步结论:公司登记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第三人利益保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时,法院对待公司登记的证据效力,应当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直接采信公司登记的内容。这是因为公司登记效力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认定登记的证据效力,应当与这一价值追求相一致。这样既遵守了法律关于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也维护了政府的权威性,这样的证据采信规则实质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延伸。
信赖利益作为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时,是指由于政府的权威性、公益性与专业性使公民信赖政府应当对其公共管理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加以补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强调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因法定事由,且赔偿给行政管理人相关损失。信赖利益原则要求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使信赖行政行为的人的利益不受行政行为恣意改变的侵害。
就公司登记而言,如前所述,政府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后,以登记簿的形式予以记载,这是一种行政权对民事权利的形式确认。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赋予其可以信赖的外观,第三人基于信赖登记的可信赖外观与登记申请人进行交易,登记申请人不得以登记不属实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既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对司法认定规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登记外观效力在证据法上的延伸。此时,如果在审查登记的证据效力时进行实质审查,并否认登记内容的证据效力,那么法律规定的登记对抗效力将成为一纸空文,外观主义原则也将形同虚设,这无疑会增加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对象的审查成本,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从保护既存利益的角度出发,诉讼中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将公司登记作为证据采信。
(二)股东、公司之间:形式审查原则,允许反证对抗登记的效力
对登记证据效力的认定,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对第三人而言,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登记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利益。然而,对股东内部关系而言,登记仅具备形式要件属性,不具备实质要件属性。鉴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多涉及形式和实质的不一致,在价值选择中,应当侧重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实际投资者利益。因此,当此类纠纷发生时,我们建议在审查登记的证据效力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但允许提出反证、对抗登记的效力。
资本认缴制的实施,目的在于放宽国家对资本的管制,让资本认缴者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通过增加资本自由度的方式,提高资本利用率,以此来增进社会财富,其并不是鼓励出资不诚信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反义务的股东,公司可将其除名,且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登记主张股东资格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说明在解决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时,人民法院认可股东会对将经公司合理催告之后仍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行为。虽然这种除名以合理催告为前提,但其表明登记并不能当然确定违约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登记对公司的其股东而言,只具有初步的证据作用,如果违约股东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五、回溯运用:登记不实不应成为逃脱不利损害的借口
通过前述讨论,可以整理出切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案例的处理思路:恒盛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国有出资人认缴了出资本额,但并没有履行出资,然而,恒盛公司却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其除名,反而对国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了认可,利用其国有控股公司的身份进行了生产经营,并按照出资份额向国有出资人分配了利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确认其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部分出资人利用国有公司的性质参与经营,在获取了大量利润之后,为了自身利益侵吞公司财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情暴露之后又利用国有出资人出资不实,意图逃脱不利后果,违背了不当获益和禁止反言原则。至于出资以及专项扶持资金的归属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另案处理。这一观点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似观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