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践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7-17
/ 2

现行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践探析

罗俊慧琳

(西北政法大学,710122)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年轻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时间已被校园生活所占据,伴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中人身、财产损害事件的日益频繁,尤其是在牵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制度的发展牵动着每一个人的神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我国目前现行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立法不完善,执行不彻底,赔偿有难度等问题。本文立足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实践的分析,试图对完善我国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过错;责任转移

一、我国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及其归责原则的内容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概念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因为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教育责任,造成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相关法律制度和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38条、40条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若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免于承担,即适用过错推定规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如果未尽到相关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级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如未尽到相应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二、我国现行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过错责任原则的滥用

在我国目前尚且不具备与校园人身损害相配套的专门法律法规,因此法院在对处理该类案件纠纷时只是通过《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进行。

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定程度上对解决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但由于该《办法》并不属于基本法的范畴,效力等级并不高,在审理过程中若出现交叉甚至对立情形时取舍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由《办法》中诸多定义范围的并不明确,如“学生年龄的界限”、“学校尽到管理职责”、“尽到告知义务”等具体内容并不清晰,留给司法机关的酌情裁量权过大,容易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压力。

(二)司法实践的不彻底

司法不彻底的重要表现之一便是归责上的不严格,尤其是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都以学校负有责任并进行赔偿而草草收场,哪怕学校方面一再声明我们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但都会因举证难、举证。效力待定等无奈承担责任。

尤其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都没有过错,可以依据双方的经济情况,来承担责任;2002年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来确认双方责任,如果学校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也可以自愿适当给予补助,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司法机构以自由裁量权,如果管控不当,容易产生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现象,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三)传统的公序良俗影响责任的承担和转移

在责任承担方面,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只要在教育机构出现人身损害,不论学校是否有责任,百姓朴素的法律价值观便认为学校一定要承担责任,相反,家长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或者承担一小部分的补充责任,这也是“教育机构与学生关系监护说”观点盛行的重要原因,

在责任转移方面,在国内外实践中最有效的莫过于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在我国学生人身保险赔偿实践中一般实行“双重赔偿制”,即保险公司承担该案件的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也进行了额外的赔偿,这使得本是一种权利的“补偿”变成了义务的“赔偿”,不仅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额外的支出,更使得学生人身保险无法真正发挥自己转移责任的效果。

三、完善我国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归责体系

首先,从我国国情出发,尝试建立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机构侵权赔偿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由全国人大出台基本法律,并尝试赋予相关机构一定的立法权限,设立不用的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其次,通过公布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形式对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进行充实,增强其可行性、科学性和针对性,保障达到立法原意。最后,完善当前教育机构人身损害归责制度,适当缩小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加大对监护人责任的分配,同时,可由政府及其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责任的转移承担,减轻教育机构的负担

(二)司法机关严格落实相关制度法规

司法机关应务必严格落实《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相应义务”时应主客观相统一,在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学校的正当合法权益。

在追责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程中不可掺杂法律规定内容以外的标准,严格限制司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情分”、“受害人家庭状况”、“侵权人家庭状况”等,同样在补充责任的认定中也不可以越过法律的红线,但可以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给予家庭情况特殊的当事人以一定的帮助,但不得滥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给教育机构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三)新体系宣传普及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规制度

首先,构建全方位的法律宣讲主体和受众对象,由地区司法部门牵头,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共同参与,形成“学生+家长”、“法律精英+普通民众”这样一个全方位的法律宣传体系。其次,提高法律宣讲针对性,尤其是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老师、学生、家长等,避免出现“不知有其法”甚至是“知法犯法”的现象。最后,增拓宣传媒介,除选择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媒介、手机短信息、校园通以外,可借助现代工具如今日头条、搜狐等自媒体平台,开展校园安全教育法制竞赛、校园安全文化节等等,进一步提高相关法律法规普及程度。

总之,要用普及法律来限制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用价值判断来弥补公序良俗中不合时宜的观点和做法,使公序良俗也能做到与时俱进,保障司法秩序和判决的公正。

四、结语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解决学校后顾之忧,维护老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教育机构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更是家庭发展、学校发展、社会发展对我们上层建筑的考验,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牵动着中国无数家长和学生的心。

总之,随着教育机构的快速发展,发生在教育机构内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将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该类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对创建和谐、安全、健康、美丽的校园和社会产生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谭晓玉:《美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教育法制研究咨询简讯》,2001年第21期.

[2]沈月娣:《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高等教育研究》2006年第8期.

[3]王媛媛:《试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法制博览》.2018年第8期.

[4]陈淑敏:《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探讨》,《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

[5]牛志奎:《从诉讼案例看日本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外国教育研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