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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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

严莹琨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710000)

摘要:我国公司治理处于“内忧外患”的环境,“内忧”问题主要指我国公司治理纠纷的错综复杂性,“外患”问题指金融危机给我国企业造成的直接冲击。在面临这样的大环境下,法院如何扮演好投资者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神的角色?

关键词:公司治理;司法介入

案例:A和B均为公司股东,A持有公司13.6%的股份。2000年4月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4名董事组成,按章程第29条规定董事每届任期3年,应在2003年底至少完成换届选举,但是,本届董事会到期后,一直未召开股东会换届选举会议。

2004年2月2日,A和B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但是,内部救济程序未能奏效。

2004年12月22日,B股东启动司法救济,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董事换届选举的请求,并启动了执行程序,但是均因现任公司控制者阻挠未能实现。

2005年2月4日,A股东基于同样的诉讼事由,再次要求判令公司限期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换届选举。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违背章程至今未能进行换届选举,致使董事任期均超过了法定期限。

因此,判决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这种在公司内部治理解决机制失灵时,法院应股东请求介入公司治理进行必要干预的态度值得肯定。

一、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现状及分析

针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一般有两种机制: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公司法确立了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视为促进和维护公司自治的重要外部调节力量的理念,为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提供了司法救济、司法监督、司法干预,扩大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领域的空间。但是公司法对于司法介入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笼统,比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但当违反了应尽社会责任的义务时,公司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时,没有下文。这必将导致法官在操作时陷入裁判艰难的困境中。

目前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非诉讼机制严重缺失,就我国目前立法来看,以诉讼机制为主(程序性救济为主,实体救济为辅助),这一法律依据极大的束缚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处理效率。而想对于诉讼机制而言,非诉讼机制没有对立的当事人,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相对于诉讼机制的事后救济来说,非诉讼机制更加注重预防,这符合公司治理过程中追求高效率,低成本的要求。

司法实务中曾有主流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尽量减少涉足公司治理领域的纠纷,对于股权纠纷应当受理,单纯的管理纠纷不应介入。但是实践中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管理者互相之间的权利斗争难以通过内部协调机制进行调和,出现无法克服的治理僵局,导致公司立法宗旨无法实现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司法应及时介入。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法院介入也就是司法介入需要有“限度”,需要为公司治理与司法介入的边界划一道清晰的线。一方面,公司的是按照投资者意思自治成立的自治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公司财产利益的载体。另一方面,司法介入到公司的治理中,法官需要有专业的商业处事能力,有商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但法官在商业审判角度来说,是不具有专业性的,而且我国公司法对于处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规定只是表面化的,法官对于何时介入公司治理、怎样把我好治理公司的限度,都是不明确的,若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把握不好,反而会有损司法权威。

二、完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举措

首先,进一步完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推动公司法进一步改革和细化,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可依,加强诉讼机制的可操作性,明确何时介入、哪些情形介入、怎么样介入的具体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公司的准入门槛逐步降低,为了鼓励交易,大量公司开始设立,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活跃了市场经济,但另一方面,公司内部的问题层出不穷。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具体举措,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加快引入非诉讼机制,以日本为例,在日本的商法典中专章规定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特别程序,后来又增加设置了有关公司的非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以司法介入矫正、协调公司治理的问题。我们应该借鉴日本这一做法,引入非诉讼程序,完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比如司法解任权,司法召集股东大会权(如案例所示)。

再次,提高司法介入能力,充分发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过程中所展现出的积极效应。明确专业分工,提高法官素质,尤其是商业裁判意识。在我国法官大多数都是“以法论法”,早些年裁判文书都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人才结构过于单一性,因此在处理公司治理纠纷时,需要有极其专业的商业素养的人,才可以保障该类案件得以顺利处理。我国各级法院可通过定期考察,必要时组织出国考察,在商业审判领域打造出一个专业的队伍,提升法官处理公司治理纠纷的能力,为改善我国目前公司内忧外患的局面做出一些努力。

最后,应设立独立、专门的商事法庭(借鉴荷兰),吸收商事能力方面的专业人才和管理方面的专业化人才,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建议。增强案例指导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指导性案例,各地方法院组织学习,加强各地法官商业审判能力的提升。

三、结语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虽然司法需要有限度的介入,但仍然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法官能动性的发挥有助于敦促公司治理的完善,在我国法官虽然没有极强的商业性,但应学习和考虑商人的思维,促进市场经济的运作活力,推动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根据英美法系成功的经验来讲,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成功在于对司法扩张的审慎把握,我国司法介入需要把握好这个限度,提供具体明确的措施来划定这一限度,同时也要为司法介入提供可依据的法律,这些目标的实现对于我国任重而道远。

克服公司治理的局限性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介入公司治理有其自有的优势,各国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介入也在不断深入,既要保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有合理的限度,又要保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有适当的制度设计可供操作。为此,我国需要在这条道路上完善相关制度,提高法官专业素养,建立具体可行措施,为公司治理提供内部救济和外部保障的有效性措施,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学跃.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的.2008.

作者简介:严莹琨(1996.12-),女,陕西西安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