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巧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164-01
摘要: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做了规定,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概念上的误解和做法上的偏差,成为刑事司法与理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学术界对有关逃逸行为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因此,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特征、罪过形式、司法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剖析,进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对各种具体情况进行了一一甄别,以正视听。并且在此基础上,综观国外立法,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方面的立法完善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字: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交通肇事后,对于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基于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一直存在着“过失说”、“故意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这三种观点的争论。关于这些争议,我们有必要一一剖析清楚,明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过失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否则,就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本质相悖。[6]首先,从立法者对其罪过形式的规定方法来看,应规定为过失罪。从刑法第133条的“发生重大事故”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典型过失犯罪的表述中,可以认定其罪刑系过失罪,而在同一条款的第三个罪阶中,并未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改变罪过形式,因此可以理解为过失。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此,新修订的刑法,立法者着力于提高此罪的法定刑,取消管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罪明显地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前者法定刑比后者要高出8年,以便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故意杀人,则不符合法律原意。再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过失罪有利于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的故意杀人行为包括在此短语中,则会出现多罪当一罪、轻罪当重罪的混乱局面。[7]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过失罪是符合法律初衷和逻辑推理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
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就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因肇事行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见死不救、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因不容易被发现,本可以生存,却因为外界的原因,而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过失和间接故意。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对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都比较复杂,关于司法认定向来是有很多的分歧,对于这类案件如果简单的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都不妥当,所以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和犯罪的构成理论,可以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来分别认定。
(一)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从而引起了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存在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有四点:
其一,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垂危,濒临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但从客观上看其死亡结果并不是因为逃逸而造成,而是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如果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治,但是,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这样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因此,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这种情形的逃逸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行为人肇事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对于这种情况,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被撞死,也无论其逃逸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因为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对犯罪的认定如果在客观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去探讨和争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也更不能仅以其主观心理态度来认定犯罪。
其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依据交通肇事罪定罪。
(二)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
据一些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和交通肇事侦查人员反映,在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丑恶现象认识错误的同时,反社会、仇视社会、人性冷漠已经发展成为部分社会成员的心里毒瘤。因而,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肇事行为,很可能会走向极端,演变成故意杀人。
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严重,血流不止,为了逃避罪责,销毁罪证,甚至为了逃避所谓更重的经济赔偿责任,又故意倒车将已经受伤的受害者再撞、碾、轧致死,而后逃逸。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将受害人致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其他情形的犯罪。
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遂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由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综观国外立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些国家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论处,如在日本刑法中,其有关交通肇事的犯罪归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中。“第211条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由此致人的惩役或者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第218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者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219条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由此致人死伤的人,与伤害的犯罪相比较,以重罪处断。”
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不救助罪。比如瑞士将逃逸在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救助罪论处。这样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有助于合理的处理交通肇事罪,分清各种具体情节。
结论
综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争议的存在不可避免,但是面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我们必须要定性定量进行分析。我认为,就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性为过失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当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因恐慌或紧张等原因,逃离现场,导致受伤人员未得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置受伤人于不顾,会导致对方的死亡,还采取一些措施,比如,移至荒郊野外,或者故意拖拽等,加速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是故意,以他罪论处。所以,面对该问题,一方面我们要分清罪过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处罚条件,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适合我国的做法,完善关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发展,推动我国刑法发展的新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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