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无法适应贴现业务在新形势下的快速发展,再加上我国目前对票据贴现的管理并不严格,客观上导致了票据贴现纠纷的频繁发生,而这必然会严重影响到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秩序。所以,厘清贴现人的审查义务是保障票据贴现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票据纠纷中合理分配责任的主要标准。
关键词:票据;票据贴现;行政责任
前言:
该案在诉讼中,原告方律师的抗辩意见大多是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抗辩的依据多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提出的抗辩意见非常少,并不会实质上影响到本案所涉票据的效力,也不会追责到被告。在我国法官判案的依据首先应当是效力相对较高的《票据法》,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民商事案件中,法官一般只对民事责任作出判决,并不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综上,笔者认为该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概念
根据签发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人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中,又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可再区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付款的票据。综观我国《票据法》,发现其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有大量这种做法,司法实务中也予以认可。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形式,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也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
二、票据贴现的风险及风险产生的原因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具有信用好,承兑性强、流通性强,灵活性高、节约资金成本等特点,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来交易,但是由此引发的风险也层出不穷。相对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票据贴现的成本较低、效率却更高,对于急需短期融资的企业而言是一种非常简便快捷的融资途径。银行经营贴现业务不仅可以取得利息收入,同时贴现业务资金周转率高、收息时效短、风险小、成本低也完全符合银行经营流动性、盈利性、效益性、安全性的要求,还能够优化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票据贴现人的义务规定得非常混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多个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之间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相互矛盾,这就导致存在法律漏洞,不法分子趁机获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所以,清楚地分析贴现人的审查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法中对票据贴现的规定
2017年最新《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的必备条件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票据贴现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测出中央人民银行对贴现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规定标准,即贴现人履行审查义务时,应对持票人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违反此义务应承担行政责任。
但不得不提出的是,以上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对贴现人的要求较高,违反规定的后果是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或者票据法上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项,更没有从票据责任的角度规定贴现人的审查义务。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测出:司法上所要求的贴现人的审查事项较之央行的规定,范围要小得多。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只要票据本身是合法的,贴现人仍可获得票据权利,行政法上审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票据法商享有的权利。从票据关系的角度看,贴现人的审查义务与一般票据背书中被背书人的义务相同,只要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可,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有真是的交易关系无审查义务,贴现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回到本案中,原告方律师的抗辩意见大多是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抗辩的依据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依据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来看,票据贴现要求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本案中,由于重庆市国税局查证了二轻公司(被告3)为此伪造了虚假增值税发票且创意公司(被告2)并未出具商品发运单据,所以,严格来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两路口分理处(被告1)在向二轻公司(被告3)贴现时,的确存在瑕疵和不妥。但是,正如笔者上文提到,票据贴现人的审查义务在司法上几乎是没有要求的。法院与央行的终极目标虽然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但两者的出发点则完全不一致,法院判断票据贴现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依据是票据法和票据法理论,而央行则侧重用行政手段来调整。
四、最高法院针对此案的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
按照此判决来看,最高法认为商品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属于贴现人审查的范围。笔者赞同该判决,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票据法相关理论(比如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理应得出该结论。作为法官,在审判民商事案件中,要追究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自有中国人民银行去追究。
五、总结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企业的一种货币性实物资产,潜在的风险固然客观存在,但只要严格执行合理有效的规范管理,就可以规避银行承兑汇票流转各环节的风险。建议我国完善票据立法中关于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大对各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监管力度。
参考文献
[1]《票据权利研究》赵威著法律出版社
[2]《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陈睿(1991.12—),女,四川省巴中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