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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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王亚斌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110036)

摘要: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我国面临的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相应的我国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现实生活中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急剧增加。环境损害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致使他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遭受损害的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具有很多侵权行为所没有的特点,比如法律关系主体不对等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等特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贯彻一系列的合理对策来进行改革,从而制定一部全面的系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础理论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对侵权行为的定位,直接影响着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而这一工作又建立在对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研究的基础上。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开始出现许多与工业生产密切相关的侵权类型,本文要分析的正是这样一种新类型。英美法学者将其称为“环境侵权”,在日本被称为“公害”。在我国,由于这方面的法律关系主要规定在传统侵权法中,我国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为了方便本文论题的研究,需要首先界定其定义,以下是学者的一些观点: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王明远先生将其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揭示了环境损害问题的本质,是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进而导致人身、财产等权益受损的法律事实。比较上述观点可以得出,几位学者均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环境损害进而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对具体损害内容有不同的见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属于侵权法的一部分,只能由“人”作为权利主体,“环境”则不可以。因此,为了揭示环境侵权的本质,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由于人类活动等人为原因,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受到损害,进而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征

1复杂的损害原因2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3复杂的损害过程

(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而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环境损害,其客体也应包括权利和利益,合称为权益。总结一下我认为环境损害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人身权益

人身权以人格权和身份权为主。环境被污染会引起有些被环境影响的人死亡或者其身体健康的缺失,这属于典型的人格权之生命权的破坏,在人身权和健康权保护的范围,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除此外,相关人身利益也可能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这类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且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那么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应适用此规定。一是精神利益,当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时,往往不可避免的会伴随者精神损害,这种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可以统称为精神损害。

2财产权益

环境被污染可以直接造成物的损坏,危害权利人对物加以支配的权利。比如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引起权利人所喂养的牲畜庄家毁尸灭迹。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物权损害,应当归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和间接财产损失,特别需要指出间接损失是指除直接财产损失之外的应当得到的部分利益。

3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美好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区别于人身权。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是“享有良好环境”,对环境权的损害只需要构成对“良好环境”的破坏即认定。对舒适生活的妨害能否请求赔偿可能存在问题,但从权利保护的全面性要求出发,损害赔偿是必须的。因此,有必要将“暴露于污染之中的事实”认定为对环境权的损害,且由此予以相应赔偿。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者即使得到了法律的救济,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一般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而且也可以起到个别威慑和一般威慑的作用。因此,应当把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二)加强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赔偿机制建设。

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随着权利的社会化,责任也随之有了社会化的趋势。民事救济的方式已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单纯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可能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充分赔偿,难以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重大污染发生时,可能导致企业由于巨大的经济负担而经营困难,甚至于破产。有鉴于此,传统侵权责任已难以承担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事故对受害人的补偿,这就要求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在完善侵权法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社会化的赔偿机制,即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体制。通过环境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和行政补偿等多种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和补偿。当不能很快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向受害人优先支付赔偿。这样既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还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并有效降低由于环境事故等侵害行为而引起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其次,应当尽快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法可依。在民事环境法律中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形式和任意责任保险形式。即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原则上采取自愿的方针。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的赔偿,又能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作者简介:王亚斌(1990—),男,山西临汾人,山西财经大学2016级法学院(法理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