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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伪证罪的性质及构成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以往规定相比表现出一定的成熟,但伪证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主客体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对伪证罪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也是有其必要性的。本文首先通过对伪证罪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接着从伪证罪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分析了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后,对伪证罪相关概念的界定、适用范围等方面提出了几个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伪证罪;构成要件;虚假证明;伪证行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刑法同以往的旧刑法相比,关于伪证罪的规定表现出一些特点:
第一,对伪证罪在刑罚分则中位置进行了重新安排,新刑法将伪证罪放在了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伪证罪在分则中的变化,表明了立法者重视了伪证行为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侵害。第二,明确限定了伪证罪的实用范围,新刑罚将旧刑法中规定的“在侦查、审判中”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据此,我国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不可能被适用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第三,对伪证罪的刑期进行了修改,加重了对伪证罪的处罚。
二、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伪证罪的犯罪客体特征
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伪证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侵犯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还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关于伪证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一直有“复杂客体说”和“单一客体说”的争论。“复杂客体说”说认为伪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伪证罪既妨碍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这两个客体,有学者进行了主从区别,认为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单一客体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但就具体内容看,又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伪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1]。
我国1979年《刑法》将伪证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以肯定当时立法者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但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直接将其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可以肯定现在人们对伪证罪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达成了共识。但究竟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单一客体还存在上述争论。
(二)伪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这里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使轻罪重罚的情节,或者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情节。此处的“刑事诉讼”应当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审判过程,还包括从立案开始一直到执行的全部过程。
(三)伪证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除这四种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构成本罪。
(四)伪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伪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并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对定罪量刑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其次,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虚假行为会造成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受到不应有的或较重的处罚;最后,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等而不能反映其有故意心态。
三、伪证罪内涵外延的认识
(一)作伪证的行为方式的认定标准
伪证,从语义上来讲,就是伪造证据,从此定义上来讲,伪证行为的基本方式应该是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四种行为,也是直接从作为的角度来说的,既行为人必须有积极提供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来看,我国伪证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周光权教授也认为“证人始终保持沉默,拒绝作证或者之提供部分证言,但在司法人员故意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时,表示默认的,都属于并未做出陈述,不构成本罪[5]。”
虚假陈述是否包括不作为的情形,如知情不报,证人保持沉默等,学者有不同认识。黄京平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对应该提供或反映的事实不提供不反映[5]”,在大陆法系刑罚理论中,“陈述”既可以使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行为人将道听途说的事说成是自己目睹的事实,就是作为方式的虚假陈述;反之,证人在陈述时,对自己记忆中的全部或一部分保持沉默,使整体上的陈诉构成虚假陈述是,就构成不作为的伪证罪,但是单纯保持沉默或不陈述时,不成立伪证罪。从实践中看来,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内在的不足,致使司法机关难以对证人的行为作出有理所据的判断。
(二)鉴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种类的规定是不一样的。97年《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时,应当指定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加盖医院公章。”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知道,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是自然人鉴定人,鉴定单位不是鉴定人。而《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来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根据上述规定,指定民事诉讼中鉴定包括鉴定单位和自然人鉴定人两类。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也同样存在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内部附设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另一类是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或专门鉴定人。由此可认为,司法机关内部附设的鉴定部门是单位鉴定人,那么伪证罪的犯罪中是否也包括鉴定单位呢?我国相关法律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建议
(一)作伪证的方式不能由纯正不作为构成
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而对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义务,但这三种人是特定身份的人,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派,或者受当事人委托,其如实鉴定,记录和翻译的责任和义务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从理论上来讲,伪证罪的行为方式应该是包括不作为的,既知情不举或保持沉默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伪证行为。但人们在传统意识上认为伪证就是“制造假证据”,证人至始至终保持沉默,何来制造假证据,而且实践中证人是否知情不举也不好判明,始终保持沉默使我们更是束手无策[7]。因此尽管从理论上来讲存在不作为的伪证行为,但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但如果证人陈述时,故意捏造或较轻或无罪证据,意图掩盖较重犯罪事实,致使其陈述在整体上构成虚假时,应认定为伪证罪。
综上所述,伪证罪不可能由纯粹的不作为构成,而是由作为或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所构成的一种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部分的作为与不作为,使其陈述在整体上构成虚假时,才成立伪证罪。
(二)鉴定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于伪证罪犯罪主体中鉴定人除了自然人之外,是否还应包括鉴定单位,理论界认为,伪证罪的鉴定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一方面,伪证罪主体的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伪证罪主体的含义应与刑事诉讼中的含义相一致,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伪证罪的鉴定人主体包括单位,将会与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相互矛盾。根据刑罚的单位犯罪理论,单位犯罪时法定犯罪,某一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必须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鉴定单位也就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
结语
伪证罪行为虽然是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严重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法官做出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同时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对伪证罪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会导致大量的伪证行为没有被合法的追诉,即使被追诉,判罚也相对较轻。在此希望法律界的前辈们给予伪证罪足够的重视,把伪证行为提升到危害国家司法权的高度,从而予之以完善,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
[2]奎娜.伪证罪辨析[J].公安大学学报,1986.
[3]邹晓翔.伪证罪的若干问题探析[OL],2004,04
[4]黄京平.以案说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5]周光全.刑法各论讲义[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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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左树芳.伪证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