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710000)
摘要:地名商标是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和程序将某地理区域名称登记注册的商标。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商标法上的重要命题,涉及商标注册到商标侵权的整个商标权利维护的过程。本文从地名商标及其合理使用的概念开始谈起,讨论商标使用类型和使用方式,最后对地名商标保护制度问题分析和建议完善。
关键词: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
一、地名商标及其合理使用的概念
地名商标,简单来讲,就是以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商标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登记注册成商标。在对我国《商标法》作第一次修改之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无疑对商标注册及适用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并给市场经济的建设带来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因此,在随后进行的商标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具有其它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作为商标构成要素注册为商标,但对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容许其存在”。
商标合理使用是法律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即虽然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享有在特定领域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合理作用,通常认为,“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中可以正当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西方语境下,一般使用“fairuse"一词来表述有关情形,将这一词译为“正当使用”似乎更为贴切。商标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在符合商业的诚实惯例的情况下,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属性,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对于地名商标而言,由于地名的“公共”属性,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偏弱。“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是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对该地名商标所涉地名或地理标记自由使用,而不必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使用对价。
二、地名商标使用类型及使用方式
(一)合理使用的类型
合理使用分为叙述性的合理使用、指示性的合理使用和指称性的合理使用,不同的使用方式判断标准并不一致。
1.叙述性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无需商标权人许可,善意地将其只具备较低显著性的叙述性商标不作为商标使用,而用于描述商品产地、原料、质量、功能等属性,这种使用方式将不构成商标侵权。
2.指示性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行为,是指他人无需商标权人许可,善意地将其商标用于其商品之上,合理地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以客观描述商品且不引起混淆的,则将不构成商标侵权。
3.指称性使用:指称性合理使用的行为,是指他人无需商标权人许可,善意地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而不引起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合理使用的方式
1.“为必须之使用,且行为符合惯例”。如果当事人必须使用他人商标才足以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做出恰当的说明和描述,从而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的话,那么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2.使用非基于商标之功能。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标识的使用并非基于商标的功能,而只起叙述性或描述性作用:第一,使用人同时标注其主商标等商业标识。第二,不突第三,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名称使用。第四,未曾申请注册或者撤销涉案商标。
3.对使用行为的限制。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的“商标权有限的例外”,即我们必须明确其对合理使用所做的明确规定——保护商标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因为商标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质,商标权人无力控制他人对其商标的使“合理使用”或者“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压缩、侵蚀。
三、地名商标的保护
(一)我国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地名限制注册的划分标准不合理
依照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对地名商标也采取限制注册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有关地名商标专门条款——第10条第2款。按照该款规定,我国对地名商标注册设置的标准是行政区划级别、外国地名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地名是否具备“其他含义”。具体地,我们根据该款规定可以直接归纳出地名能否作为商标的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地名可以作为商标的情形有6种,包括:(1)县级以下(不含县级)行政区划地名;(2)不为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3)地名具有其他含义;(4)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5)非行政区划地名且非外国地名;(6)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主要指在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正式规范地名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其次,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的情形有2种,包括:(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行政区划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也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2)为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也不是我国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但是,以上归纳的几种情形并未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都囊括在内,如像四川罗江县、大英县,福建石狮市等地名,原属于乡镇级别的行政区划地名,后来才被升格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对于这类地名,如何处理在行政级别升格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立法并没有规定。同时,我国的地名商标注册标准也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例如,以行政区划级别划分的地名商标注册标准的立法目的,乃是出于维护政治权威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才有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绝对规定。
2.地名商标注册条件中“其他含义”不明晰
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条件中“其他含义”的理解,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争议较大,且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地名标志能否获准商标注册。
我国理论界对地名“其他含义”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本身具有的除地名含义之外的其他含义,这类地名本身具有多种含义。如“凤凰”一词,除了指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含义外,还是传说中的一种鸟类名称,还可以寓意地位崇高等引申意义。再如,“长乐”、“永和”、“长寿”等地名,本身还具有美好喻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指地名经过市场中的商业性使用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即具有了“第二含义”。
本文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二:首先,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具有“第二含义”并作为地名商标注册条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世界主流国家商标立法均规定,具有地理来源描述性的商标原则上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获得显著性后可以准予注册。如美国1948年《兰哈姆法》第1052条就规定了具有描述性或欺骗性的标志限制注册在主簿上,但是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商标来源的第二含义,可以注册在主簿上,享受商标权保护。其次,该种观点也具有商标理论基础。根据商标形成原理,获得显著性才是决定商标意义形成的唯一因素。任何标志在没有进入市场进行使用前都不能称其为商标,只有将标志公之于
众,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并形成商标标志与商品信息的稳定联系,即获得了“第二含义”,至此商标形成。
(二)我国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较晚,有关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也是直至1993年才第一次写进商标法。并且,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外源性的,被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和制度性修改,知识产权理论建设还未来得及进行深入。现今更重要的是如何针对我们已发现的缺陷和问题进一步弥补和解决。
1.删除地名商标注册行政性划分的法律规定
本文建议废除以行政区划级别作为我国地名商标的注册标准,赞同以商标的显著性和非欺骗性作为地名商标注册标准的国际通行做法。无论地名商标是否为描述性商标,这种注册标准都是可行的。相应的法条修改建议表现为:删除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地名商标禁用规定,废除对我国地名商标注册的行政性划分;将商标法第11条关于获得显著性规定中的第1款第(二)项并列性举例中增加“指示地理来源”。
同时,仅有商标法的抽象规定远远不够,还需要相对应的配套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例如,可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根据地名商标法律性质的不同,显著性要求有所差异,并对描述性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其获得显著性和地理欺骗性的判定情形进行立法规定,增加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2.明确地名“其他含义”的内涵
在总结各界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无论是将地名“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词汇本身具有的其他含义,还是“第二含义”,都不是严谨和周密的。因为如果将地名“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本身具有的其他含义,那么,对于那些在市场中已具备实际区分能力的、具有“第二含义”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标志,则不能据此获得商标注册,将有违商标本质,有失公允。因此,本文认为地名“其他含义”既包括地名本身具有的、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本义,也包括获得的第二含义,这两种情形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这样既考虑到了我国现行只要具有固有显著性即可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也符合商标法原理。
此外,对商标“第二含义”的判断,从近几年国际社会的做法来看,也不再纯粹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着手,有时还需要基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市场竞争的考虑,进行政策性考量,即相关的市场竞争者有无使用该标志的必要。这种做法更贴切商标法所具有的商事法和市场竞争法的性质,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值得借鉴。
结语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及保护存在很多缺陷,而且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在使用地名商标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与日俱增,甚至成为我国商标纠纷热点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以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系统梳理和研究,进而为指导立法和实践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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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思雨(1993.09-),女,陕西西安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