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
(河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08级,河北保定071000)
中图分类号:R74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173-01
近年来“被精神病”事件频发,使公众对强制收治这些字眼都有些恐惧反感,避之不及。尤其是极个别的基层政府部门出面把“上访户”送进精神病院的事件使公众对于“被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产生种种忧虑。例如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公务员郭元荣因举报被送入精神病院长达14年之久。闹得沸沸扬扬的“飞越疯人院”事件中的主角徐武从2006年12月到2011年4月一直以“患有精神病”被羁押、收治,直到今年4月成功“越狱”。至于有家属出于利益需要而把正常人送进医院的事件也并不鲜见,广东女子邹宜均因“家庭纠纷”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就是一例。法律界、医学界、普通公众都强烈希望国家能出台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对精神疾病的救治与管理,包括对“被精神病”的预防。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关于非自愿收治的内容作为《精神卫生法(草案)》的重要内容,对当前“被精神病”的乱象作了积极的回应。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第二十八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以上三条规定明确任何人不得以“精神病”理由对正常人进行诊断、收治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公众最为担心一种“被精神病”是地方政府利用公权力来打压“不同意见”,总结其中一些案例,对正常人强制收治的大都是行政机关,例如“彭宝泉案”中的彭宝泉就是被警察送入茅箭精神病院,而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则是被漯河市郾城县大刘乡政府送进精神病院。到底谁有权把疑似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进行鉴定?《精神卫生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我们可知只有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才有权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断。而草案的第二十六条则告诉我们疑似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制止其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只有在疑似精神病人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才能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切要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这就防止了类似邹宜君事件的发生,即正常人被监护人或亲属送进精神病院情况的发生。
草案还规定了疑义制度,即对家属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制度,这就能够确保不该治疗的人不会得到治疗,该治疗的人能够得到治疗的很重要的保障。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这是在法律上提出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具有强制性。引入异议制度是防止公权力或谋求利益者与精神病院沆瀣一气,从而危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草案对违法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或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第七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的;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等合法权益的等,要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这会在法律上给试图给正常人冠以“精神病”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不法分子以法律上的约束,并规定相关法律责任,是从法律上保护了公众的人身自由权。
之前“被精神病”的当事人,救济渠道只有舆论救济,别无他法。但现在有了这个草案,至少看到了曙光。有了立法,就有了选择举证的机会。但是也不能幻想仅凭纸上的法案就能够一劳永逸。从纸面上的东西到实际操作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从理念落实到立法,再从法律权利落实成为现实权利,需要一个过程。而做解决好这些问题,最终的落脚点还是执行问题。但至少我们在尝试努力!
参考文献:
[1]孙继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根源何在.[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pfkt/content_2154468.htm?node=7904,2010-05-25.
[2]张晋红,许琦科.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J].中国司法鉴定.2011,(2):15-20.
[3]王松苗.消除“被精神病”的恐惧[J].浙江人大.201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