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