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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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的范畴,还有研究的余地。我国刑法把事后抢劫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未作修改前,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事后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事后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应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财物为标准。

「关 键 词」事后抢劫/窝藏赃物/湮灭罪证/抗拒抓捕

「正 文」

一、事后抢劫的概念与类型

事后抢劫,在日本等国,是指盗窃财物者,为保护赃物、或者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

对事后抢劫,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没有作规定;有些国家刑法虽然有规定,但并非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产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有些国家(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有些国家(如中国)刑法规定对事后抢劫以抢劫罪论处;还有些国家刑法明确将事后抢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抢劫性盗窃罪”,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就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刑法也采取这种立法形式。

一般来说,普通抢劫是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尔后夺取其财物;事后抢劫则是先盗窃财物,紧接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两者的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而,日本等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罪名,适用与普通抢劫罪相同的法定刑。当出现致人死伤的结果时,适用抢劫致死伤罪的规定;另外实施了强奸行为时,则按抢劫强奸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后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毕竟有差别,它不是一种典型的抢劫罪,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它与昏醉抢劫罪归为一类,统称为“准抢劫罪”。(注:(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页。)

应当指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把“突变抢劫”视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所谓“突变抢劫”,是指窃取部分财物后被人发现,又接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的情形。这种“突变抢劫”与事后抢劫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盗窃财物后,进一步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主要差别是主观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一般是为了进一步夺取财物,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或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

但是,在日本刑法中,对“突变抢劫”并没有作明文规定,学者们给它所下的定义又各不相同,其范围有大有小。因而,有学者提出,“突变抢劫”的概念应该废除,不要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看待。实际上,有一部分所谓“突变抢劫”属于事后抢劫,另一部分则属于普通抢劫的范畴。(注:(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92~93页。)

二、事后抢劫的主体

对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日本、意大利、奥地利、韩国、泰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只限于盗窃犯人,而我国刑法规定,除此之外还包括诈骗、抢夺犯人。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如1957年的草案)规定,“犯偷窃、抢夺罪”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因为考虑到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注: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97页。)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有多个修订草案将诈骗排除在转化抢劫的范围之外。如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和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订草案,都未将诈骗纳入有关事后抢劫的条文中。(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4页、第1780页、第1811页。)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范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分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日本历来的判例持肯定态度,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否定意见。(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16页。)

身分犯说的理由是,日本刑法是238条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人,而不是指盗窃这种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者(如诈欺犯人),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此说形成的背景是对“身分”从广义上理解,即认为“身分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亲属关系、公务员的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0页。)


非身分犯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38条中的“盗窃”,是指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并非是指盗窃犯人这种行为主体。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一样,都是财产犯、贪利犯,也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的标准。由于事后抢劫罪取得财物在先,暴力、胁迫在后,因此,只能根据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来确定本罪的既未遂。又由于实行着手之后才发生既未遂的问题,只有将盗窃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才可能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注:(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164页。)

以上两说中,非身分犯说看到了把盗窃既遂、未遂作为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志,而将暴力、胁迫作为实行行为起点所存在的问题,但是,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如果盗窃犯人实际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自然不存在事后抢劫的问题,而按非身分犯说,只要有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意思,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就算本罪已着手,这显然不合情理。虽然也有持非身分犯说的论者认为,应把本罪的着手时期定在为达到本罪的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但这又明显与非身分犯说的根本主张不相容。(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23页。)事实上,实行行为与身分不可混为一谈,本罪的主体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即身分犯),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盗窃着手时作为起点,还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时为开始,则应另当别论。

如果说事后抢劫罪是身分犯,那么,它是真正身分犯还是不真正身分犯呢?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两种观点同时存在。其中,真正身分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同受贿罪要求行为主体是公务员一样,只有具有盗窃犯人这种身分者才可能实施,因而是真正身分犯。但不真正身分犯说认为,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构成犯罪,只不过是成立暴行罪、胁迫罪而已,盗窃犯人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三种特定目的,实施同样的行为时,则要按处罚重的事后抢劫罪来处罚,所以,事后抢劫罪是一种不真正身分犯。的确,在不真正身分犯的场合,以业务侵占罪为例,即使非身分者实施,也可能成立罪质相同的罪(普通侵占罪);而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不具有盗窃犯人的身分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只可能构成暴行罪、胁迫罪,其罪质与事后抢劫罪不同,并且暴行罪、胁迫罪不能说是事后抢劫罪的普通类型,其法定刑也不是事后抢劫罪的“通常之刑”。因此,事后抢劫罪不是典型的不真正身分犯。但另一方面,由于不具有身分者可以实施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而对真正身分犯来说,不具有身分者是不可能实施的,因而事后抢劫罪又不可能是真正身分犯。如果考虑到事后抢劫罪包含有暴力、胁迫行为,它在侵犯财产的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在侵犯人身这一点上,与暴行罪、胁迫罪有共同性,所以,也可以说它是一种不真正身分犯。(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23页。)

与本罪是否属于身分犯相关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盗窃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陷入不可罚的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应减轻处罚的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对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如果认为事后抢劫罪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实施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这当然不可罚或应减轻处罚。日本曾有地方裁判所的判例持这种主张。但是,如果认为本罪不是身分犯,窃取行为也是本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上述情形就属于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中,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发生变化的问题。由于实行行为(窃取行为)开始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从窃取到暴力、胁迫这一系列行为的整体,也应该认为有责任能力。(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1页。)

三、事后抢劫的行为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罪,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德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必须是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所谓“盗窃时”,“窃取物品后”

、“立即”、“当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往往很难认定。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能由判例和学说来作解释。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解释为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长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日本的通说认为,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长理论)。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普通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


具体地说,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要综合考虑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日本有以下一些判例可供参考:行为人犯盗窃罪后30分钟、在相隔一公里的地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使其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经过11小时之后杀死了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理由是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注: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依照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行为(即暴力、暴力威胁)必须是“当场”实施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条件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只要有盗窃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就是“盗窃犯”,就具备了犯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要求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对作为事后抢劫罪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注: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注:陈兴良、曲新久主编:《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我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普通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事实上,在德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都明文规定,只要在“盗窃时”或“窃取物品后”当场或立即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并非只有“犯盗窃罪时”或“盗窃犯罪后”才构成事后抢劫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事后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与此相关并有待进一步研究的是,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盗伐林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盗窃、抢夺军用物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的行为,……都不影响其在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还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在具备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转化为抢劫罪。”(注: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但是,如前所述,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是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过,应该看到,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广播电视等设施、盗窃、抢夺军用物资,都是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为实施这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等不可能转化为抢劫,这似乎不太合情理。况且,过去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容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现在由于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


这明显缺乏合理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相应条款中规定实施这类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有关抢劫的处罚规定。如在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的条文中,可以增列一款规定抢劫军用物资罪,另外再对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的转化型抢劫犯作明文规定,等等。

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事后抢劫罪成立条件中的“当场”,也存在与日本等国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对“当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注:赵秉志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

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注: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当场”的范围限制得过窄(如将“当场”理解为犯罪现场)

,要么是把“当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当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并且与上述德日等国的判例和通说的主张相接近,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另外,作为事后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这也是理论上有争论的问题。在德日等国,作为普通抢劫罪的手段的暴力、胁迫,一般认为应该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那么,本罪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普通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普通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普通抢劫罪。(注:(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360页。)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犯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罪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注:(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232页。)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事后抢劫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45页。)

四、事后抢劫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日本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2~174页。)

第一种主张是,事后抢劫罪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盗窃犯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窃财物被他人夺回的目的而定,如果财物未被他人夺回(目的已达到),那就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目的未达到),则是未遂。

第二种主张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盗窃犯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盗窃是未遂,事后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才能视为事后抢劫未遂。

第三种主张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这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


第四种主张是,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便是盗窃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这仍然属于事后抢劫未遂;如果盗窃未遂,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取得财物,自然只能算是事后抢劫未遂。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事后抢劫罪既然要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因此,我国的刑法学论著,大多未将其作为特殊问题提出来作专门研究。但也有学者认为,适用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前提之一就是行为人已经盗窃、诈骗、抢夺到了财物,而该条所规定的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划分,也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事后抢劫罪没有未遂。(注:甘雨沛等主编:

《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5页。)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对上述第一、二种主张的折衷。

在笔者看来,以上第一种主张认为只有盗窃既遂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这不符合事实。因为盗窃未遂者虽然不可能出现为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而采用暴力、胁迫的问题,但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完全有可能发生,这当然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再说,事后抢劫罪是一种目的犯,防止所盗财物被夺回的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二种主张以侵犯人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本身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显然是忽视了事后抢劫罪的本质是以取得财物为内容的贪利犯,它同以生命、身体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伤罪有重要差别,如果不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反而注重侵犯人身的方面,这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再说,按第二种主张,只要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事实上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但根据日本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本罪的未遂是有可能出现的。我国学者提出的上述折衷第一、二种主张的观点,也存在与第一、二种主张相似的缺陷。第三种主张以盗窃的既未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但按通说的解释,事后抢劫罪是身分犯,暴力胁迫行为是实行行为,未遂、既遂都只能发生在实行着手之后,以实行行为前的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本罪既未遂的认定根据,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况且,盗窃既遂之后,如果当场被所有者发现,尽管行为人为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还是被夺走了财物,在这种场合,若按事后抢劫既遂论罪,也不太妥当。因为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算是抢劫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事后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也有失公允。第四种主张则不存在这样的弊病,以暴力、胁迫行为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这一方面不违反既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的理论,另一方面注重了事后抢劫的保护法益,同时,也能与认定普通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