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的范畴,还有研究的余地。我国刑法把事后抢劫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未作修改前,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事后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事后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应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财物为标准。
「关 键 词」事后抢劫/窝藏赃物/湮灭罪证/抗拒抓捕
「正 文」
一、事后抢劫的概念与类型
事后抢劫,在日本等国,是指盗窃财物者,为保护赃物、或者为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
对事后抢劫,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没有作规定;有些国家刑法虽然有规定,但并非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产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有些国家(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有些国家(如中国)刑法规定对事后抢劫以抢劫罪论处;还有些国家刑法明确将事后抢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抢劫性盗窃罪”,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就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刑法也采取这种立法形式。
一般来说,普通抢劫是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尔后夺取其财物;事后抢劫则是先盗窃财物,紧接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两者的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而,日本等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罪名,适用与普通抢劫罪相同的法定刑。当出现致人死伤的结果时,适用抢劫致死伤罪的规定;另外实施了强奸行为时,则按抢劫强奸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后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毕竟有差别,它不是一种典型的抢劫罪,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它与昏醉抢劫罪归为一类,统称为“准抢劫罪”。(注:(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页。)
应当指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把“突变抢劫”视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所谓“突变抢劫”,是指窃取部分财物后被人发现,又接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的情形。这种“突变抢劫”与事后抢劫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盗窃财物后,进一步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主要差别是主观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一般是为了进一步夺取财物,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或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
但是,在日本刑法中,对“突变抢劫”并没有作明文规定,学者们给它所下的定义又各不相同,其范围有大有小。因而,有学者提出,“突变抢劫”的概念应该废除,不要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抢劫罪的类型看待。实际上,有一部分所谓“突变抢劫”属于事后抢劫,另一部分则属于普通抢劫的范畴。(注:(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92~93页。)
二、事后抢劫的主体
对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日本、意大利、奥地利、韩国、泰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只限于盗窃犯人,而我国刑法规定,除此之外还包括诈骗、抢夺犯人。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如1957年的草案)规定,“犯偷窃、抢夺罪”者,才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因为考虑到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注: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97页。)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也曾有多个修订草案将诈骗排除在转化抢劫的范围之外。如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和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订草案,都未将诈骗纳入有关事后抢劫的条文中。(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4页、第1780页、第1811页。)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诈骗能否转化为抢劫或有无必要将其纳入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范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分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日本历来的判例持肯定态度,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否定意见。(注:(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16页。)
身分犯说的理由是,日本刑法是238条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人,而不是指盗窃这种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人身分者(如诈欺犯人),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本罪。此说形成的背景是对“身分”从广义上理解,即认为“身分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的差别,亲属关系、公务员的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注:(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