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现状呼唤黑社会犯罪的刑法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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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组织犯罪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黑社会

我认为,要搞清楚黑社会犯罪的定义,必须引入社会学的有关理论,在界定了“黑社会组织犯罪”中“社会”一词的前提下,才可能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做一个全面的了解。

黑社会之“社会”。社会学在使用社会一词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使用方式。广义的社会泛指区别于自然界的整个人类社会,狭义的社会可分为不同层次,小的把一个家庭、一个小规模的群体称为社会;稍大的把工厂、学校、乡村、城市、社区称为社会;更大的把一个国度称之为社会。(注:宗超英、曹孟勤主编:《社会学原理》,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在有的情况下,社会与社区是同一个含义,如西方社会学著作里有一句话叫"community is not society",这两个句词中文里都有翻译成社会的,实际上这里的communit y应是“社区”之意。(注: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12页。)那么,黑社会组织犯罪中的社会究竟应为何义呢?首先,这里的“社会”不应是广义的相对于自然界的人类社会,因为广义的社会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根据生产关系的本质可以划分成不同形态,不可能是一种犯罪组织形式。其次,这里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国度,因为国度是一个地域上的概念,与犯罪主体形式无关。再次,它也不可能是特定历史阶段上的社会形态(如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因为社会形态是一个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关系的反映,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的本质概括,是一个抽象的逻辑概括,不可能是作为犯罪组织形式的概括。排除了上述情况以后,黑社会之“社会”就只能是“社区”这一含义了。那么,什么是社区呢?“社区是一个地区上形成的群体”。首先,是一个地区概念,同时,又是“生活在一个一个地区的一群有社会关系的人。社区可大可小,一个学校、一个村子、一个城市,甚至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以至于可以是团结在一个地球上的整个人类。只要其中的人都是由关系结合起来,都是一个社区”。(注: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36页。)因此,“黑社会”一词中的社会应指社区,即“指聚居在共同地域,以一定社会制度和社会关系为纽带,同质人口为主体的人群生活共同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域社会”。(注:宗超英、曹孟勤主编:《社会学原理》,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社区首先是一种地缘共同体,是一种基于地缘关系而产生的特殊共同体。然而,实际生活中很少单独存在各种单纯类型的共同体,人类的任何社会生活实体,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质。所以,社区又是一种不同程度复合性、综合性的人类社会生活共同体。正因为这种复合性、综合性使一定地域中的人们形成了一个主流的、积极的公开生活共同体之外,还有可能存在一个非主流的、消极的、秘密的生活共同体,即黑社会。社区从其内部的构成来看,有以下几个必不可少的基本因素:1.地域。即一个社区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就是一定范围内的地域空间,它是社区居民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依据。2.人口。一定数量的人口是社区形成和发展的又一重要因素,人口的数量、集散的疏密程度及人口素质等,是影响社区的重要方面。3.文化制度和生活方式。每一个社区由于自己特有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因而形成了不同风格的文化特点。制度也是社区的主要构成因素之一,它主要以控制、调整、干预和指引社区人们行为的方式发挥它的作用。4.地缘感。社区居民在感情和心理上具有共同的地域观念、乡土观念和认同感。黑社会中的“社会”既然是指“社区”,当然也具备社区的一般特征,但在具体内容上,它又有自己的特征,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黑社会犯罪”之“黑”。一提起黑社会这个名词,人们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旧上海滩的青洪帮、意大利的黑手党,港台影片的黑道、黑老大之类。作为一个外来词,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并无黑社会一词,所以有必要借鉴该词在国外用法上的各种含义。在英语中,黑社会一词的表达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注:黄昌瑞:《黑手党——意大利社会的不治之症》,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可见,黑社会的第一层含义是相对于主流的公开社会相对应的地下的、秘密的、隐藏的社会。黑社会的另一层含义是贬义。如作为全球最大的黑社会组织意大利的黑手党,黑手党在意大利语中称“马菲亚”(MAFIA),是偷盗、放火、放毒(Muzzini Autorizza Furti,Incendi,Av vell enamenti)头一个字母的缩写,可见黑社会的另一层含义表明这一社会群体从事活动的内容具有违法犯罪的特点。在我国语言中,“赚黑钱”、“良心黑”等词,也表达了强烈的道德与法律谴责的评价,是一种否定的评价,表明“黑”一词,有“不正当”、“不道德”的含义。两者结合起来,所谓“黑社会”的含义应为:


秘密地控制一定地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群体。

“黑社会组织”之含义。作为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当然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组织纪律、组织计划与组织目标,很多学者把这些特征作为一特殊社会群体的本质属性。要真正把它与其他犯罪群体(一般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必须结合前面所述的黑社会之社会的4个要素来分析,根据“社会”的4个特征,我认为黑社会作为隐秘的、反主流社会的社区群体,具有以下4个方面的特征。1.地域性。即黑社会存在于一定的共同的居住地区。这就是我国《刑法》第294条中所称的“称霸一方”,该条文把“称霸一方”作为罪状中行为描述的第一个内容,表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黑社会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资历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建立主流社会公共机构行政区划之外的另一个地下隐秘的控制区域。现代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一般都有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为了争夺和保护这些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以自相残杀式“火并”,即“黑吃黑”,当然,一旦地盘抢夺到手,那里便俨然是国中之国。此外,一些现代的黑社会犯罪组织,不仅有自己的“经济”势力范围,而且,还有他们自己“专业”范围如敲诈、黑市彩票买卖、电脑赌博、贩卖毒品、走私、伪造及放高利贷。由此可见,垄断的势力范围,不仅是现代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主要活动特点,而且是他们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势力范围即有某种固定的地域性和某种相对的垄断性,而且又有某种程度的现代色彩的“专业性”。2.人员。人口是形成社区(即狭义社会)和发展社区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以同质性为主即社区的绝大多数人操基本相同的职业,形成该社区的人口特点。黑社会作为地下社区或社会,首先应具备社区的人口特征。对社区人口的数量虽无底线限制,但目前刑法学界将黑社会组织的下限定为2人或3人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被诊断“已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特征”的犯罪集团,如哈尔滨市“乔四集团”,有近百名国家公职人员被其利用,为之效力,分布在公安、银行、基建、房产、供销等部门系统里。2名或3名、几名犯罪分子要形成一个“黑社会”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形成具有地域性的,有共同文化与制度、有共同地缘感的犯罪势力,对人数较少的犯罪集团,尽管可能“称霸一方”,也可以按一般的犯罪集团处理,但称其为“黑社会组织”

,名不副实。在外国刑法中,如泰国刑法要求黑社会须5人以上。而有些被我国学者称为反“黑社会组织犯罪”

的法律,其实并不是专门针对黑社会的,而是针对包括黑社会在内的所有有组织犯罪。如日本1992年3月实施的《暴力团对策法》,就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条例、条款”之一。(注:高铭宣:《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而日本学者则认为“暴力团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典型事例”,该法第2条第2号中也规定暴力团的含义为“指有可能助长团体的成员集团性、常习性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注: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与成文堂1997年联合版,第452-454页。)而并没有认为等同于黑社会组织。我认为,我国立法虽然没有直接地规定黑社会组织的人数,但基于“黑社会”一词的含义,其组成成员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可通过司法解释,在5-10人之间确定一个下限。3.文化制度和社会生活方式。在主流的文化制度与生活方式之外,黑社会存在一种隐秘的亚文化,“许多人之所以是越轨者并非由于其消弱社会结合,而是由于他们是具有不同标准和价值观的群体。即使是遵从,当它是产生于对越轨文化的参与时,也可能导致越轨。这种文化的规范是同更大的社会的规范相背离的。”(注:塞尔茨内克及达拉赫:《社会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页。)而越轨行为是指偏离或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又分为积极的越轨行为与消极的越轨行为,后者是指违背法律与道德的行为,这些行为者形成一个群体时,便可能产生亚文化中反主流社会的规范。这些规范同普通社会规范一样可分为硬规范即制度与秩序,以及软规范即习俗与道德。所谓“盗亦有道”,这就是他们的组织制度、“家法”、语言和习俗。先从黑社会组织的内部制度来看,有其组织本体和内部的系统结构和“法律”。这种结构具有更大的规模、更高的犯罪效率、更大的影响范围、更强的反追诉能力。有的以企业、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以政党、宗教、团体的名义出现;有的以帮会名义出现。在整个黑社会组织结构中,有至高无上的头目,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类似于行政决策机构的权力机构,上、下等级森严,下一级对上一级绝对服从。作为组织运行的规范,还有严格的家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并设有专门的“执法机构”,制裁其违规分子。另外,黑社会组织有其独特的生活习俗,如人际交往方面,在公开社会场合与黑社会内部用不同的方式,以不同的身份出现。


文化生活方面,往往吃喝嫖赌,过着变态的追求刺激的生活,有自己社会中的独特语言,即“黑话”、隐语等,形成独特的犯罪文化。4.在地缘感方面。由于黑社会成员在同一区域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而导致的共同意识,使这一意识形成强大的精神凝聚力,使黑社会成员形成强烈的地域感观念与共同的归宿感。以上4个方面的特征,是黑社会组织不同于其他犯罪群体,如“聚众”、“共同”、“集团”

及一般“犯罪组织”的地方。至于其他被很多学者认为是黑社会组织特殊的特征,则其实是其他群体犯罪的共同属性。综上所述,黑社会组织应为在一定地域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控制一定区域的、形成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的地缘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国特色的黑社会犯罪概念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这为我们进一步理解《刑法》第294条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不明显的、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那么,什么是不明显的、不典型的呢?在此,我谈谈个人的理解。1.所谓“不明显”。虽然黑社会是秘密地从事犯罪活动,但这是针对其从事犯罪行为时的秘密性而言的,在另一方面,国外的黑社会组织及我国历史上的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非法组织的存在却是明显的,即犯罪组织对外公然发布自己的犯罪目标,公然与当地的政府机构共存为另一社会体系;或犯罪后也宣称某个犯罪行为是其所为,整个社会人所共知但又对其无可奈何。如旧上海滩的洪帮、青帮,意大利的黑手党等都自称自己为某个组织,公然挑衅社会和政府。所谓“不明显”,即不仅从事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时是隐蔽的,而且其组织名称、成员也不对外公开,对社会不承认自己的存在。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方面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进行犯罪,另一方面也慑于法律威严,不敢公开对抗社会。2.所谓“不典型”。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是相对于正式的主流社会而存在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控制一定区域、具有独立的社会控制体系的黑社会组织。而在我国,国家对社会各个区域的控制是有力的,还不可能出现与官方控制系统并存地黑社会势力,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能完全控制某一社区的大量成员;黑社会组织也不可能实际实施其社会制度和形成完整的文化;黑社会成员是少数的,而不可能出现较大比例的人口的情况。因此,从黑社会组织的组织制度和组织结构的严密程度上,都不足以形成真正的黑社会。从以上两个特征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的存在对外不公开、组织形式规模不大、组织程度不是很严密的黑社会组织。我认为,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注意这一类犯罪的前提是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它不同于一般犯罪及其他有组织所进行的犯罪的区别,前者是指《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的内容,后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其他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

它不同于境外立法规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我们在理解其行为特征时,必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立法条文来进行解释与理解。

根据上述原则,我们首先来看立法是如何规定的,《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黑社会犯罪的行为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前提条件。“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即行为人为了实现其通过违法犯罪而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首倡、发起、纠集和发展有共同目的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即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参与谋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加”

与一般的“参加”不同,即“参加”是指办理了一定的手续或得到黑社会组织的认可就行了,而“积极参加”

则表明,不仅要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同时要有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只能算一般的“参加”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的参加行为也构成犯罪,另外,广义的黑社会犯罪还包括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二)内容条件。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在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的同时,从事一定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应注意的是,这些活动内容并不一定要求单独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一般都要进行具体犯罪活动,但从事具体犯罪活动并不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因此,只要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进行违法活动就构成犯罪,从事其他的犯罪活动不是定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来看,《刑法》第294条规定包括“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各种情况。从此可以看出,违法犯罪活动的内容包括了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各种论著都看到了这一点,即具有不特定性。这些论著不准确的地方在于,没有看到这里的行为既包括了不特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了不特定的违法行为。(三)地域条件。即“称霸一方”。所谓称霸一方,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一种对抗社会的势力。尽管有些黑社会势力可能向别的区域发展、流窜作案,但它是以存在于某一区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后盾。这一点可从历史上被叫做黑社会的组织的特点看出,如旧中国的黄金荣、杜月笙以上海为其活动据点;山西侯百万、郭千万犯罪集团;海南的王英汉犯罪集团等,都是在当地形成了自己的“势力范围”。没有地域特征,就不是称霸一方,就应按其他有组织犯罪处理,不能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一样,地域性和地缘感是这一群体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四)情节条件。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总要追求一定的政治、经济或其他社会目的。在经济上,通过走私、贩毒、绑架、勒索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手段攫取不义之财,实现其资本的原始积累;一些有远见的犯罪集团一改以往街头打杀的做法,西装革履、登堂入室,以从事合法经营为幌子,干非法勾当,餐饮、娱乐、建筑、金融、运输以及期货、股票等行业处处有他们的影子;有的从事新闻传播业,左右社会舆论。合法企业有利于掩盖犯罪集团的非法活动,也为犯罪所得的巨额收益找到了广阔的转移、消融途径,犯罪利润迅速转化为“合法收益”,通过组织“企业化”,活动“合法化”,能控制或严重影响一个地方经济秩序。在实践中,认定是否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应该根据其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1.在政治上,渗透党政司法机关,贿赂腐蚀干部,寻求保护伞。确认是否严重破坏政治秩序,可根据这些行为是否单独构成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次数,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量来确定。2.在社会生活方面,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建立了一定的恶势力,有些还有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往往给人一种坚不可摧的假象,群众受尽欺凌,却敢怒不敢言,好人怕坏人,正不压邪。以已破获的带黑性质的案件来看,当地群众称横行不法的恶势力是“霸天”、“第二政府”,称恶势力盘据的地方是“暗无天日”。这就说明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所谓社会生活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秩序,是指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破坏社会秩序,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生活秩序包括人民群众的生活场所秩序和公共秩序,严重破坏生活秩序,是指破坏生活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修改和完善刑法:我国黑社会犯罪的现实呼唤

从一般的犯罪组织发展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再发展到典型的、完备的黑社会组织,这是犯罪团体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它不因社会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我国政府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但是,消灭犯罪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它社会形态下可能存在的犯罪在我国也完全可能存在。尽管目前缺乏权威部门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准确统计与评估,但从各司法部门提供的资料来看,现在各地产生的很多有组织犯罪已完全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这次开展的打黑专项行动虽然是非常秘密状态下进行的,然而,却屡屡因行动泄密使行动效果大打折扣,令公安机关无功而返。毫无疑问,这是有人通风报信的结果。因此,打击消除黑恶势力必须与反腐紧密结合,挖出那些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后台和保护伞。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对于“包庇”、“纵容”行为,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使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1日,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罗干同志在会上指出,务必给各种黑恶势力以毁灭性打击。一场扫荡黑恶势力的狂飙正在席卷神州大地。但是立法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应当对立法作相应的完善,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立法。

(一)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修改为“黑社会组织”。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规定,立法者的理由是“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注: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但应该看到的是,目前我国黑社会犯罪(广义的)形势已经比较严峻,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强,香港、澳门的回归,中国大陆的黑社会将会“向组织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像对待卖淫、赌博等丑恶社会现象一样,严厉打击清除了黑社会犯罪。解放后短短几年,猖狂泛滥的黑社会犯罪便在大陆销声匿迹。然而,近年来由于复杂的原因,出现了黑社会组织犯罪。专家估计,“这是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他们一方面自己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加强成员的选择与组织管理,同时也不断借鉴中国旧社会青、洪帮的经验和不断吸收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甚至模仿学习现代化国家组织及现代公司企业的管理方式,如分工专业化,如何提高效率等”。(注:康树华:《中国大陆带黑性质犯罪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载于《法学探索》1997年第1期。)康树华教授所总结的“规律”已经变为现实,现在各地产生的很多有组织犯罪已完全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根据当前此类犯罪的最新动态,我国有的黑恶势力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以常德银行运钞车抢劫案为代表,可以视为国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升级为黑社会组织的最新标导。

据报道,以张君为首的犯罪集团,已经非常具备黑社会组织的一些基本特征:组织结构形式严密,内部管理有序,有严格的入会规矩(每一个加入组织的成员必须首先至少有一桩命案在身)和成员行为规范。这样的专业化的犯罪组织,与国外的一些黑社会没有什么区别,从理论上说,完全构成黑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在我国已经出现,这是刑事犯罪研究与制裁的一个不应回避的事实。我们来看一看近一段时间破获的案件也是如此。据报道,四川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发表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现在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始模仿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比较典型的是该省宜宾县的“狄绍伟集团”,他们制定了《员工手册》共4章17条,俨然是他们的“刑法”,内容含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的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手、断双腿等处罚,直至处死;震惊全国的浙江温岭市特大黑社会犯罪团伙案,涉及资金5亿多元,涉及犯罪嫌疑人员184人,其中党政机关干部42人,司法机关干部15人,金融部门人员10人。黑帮首犯张畏1995年以来利用金钱收买了包括温岭市原市长周建国(一审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温岭市原市委常委、公安局长杨卫中(一审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显赫人物,撑起了秘密的保护伞;他还用各种手段为自己骗取了湖北省宜都市政协副主席、浙江省台州青联委员、浙江某报社名誉社长、台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等响亮名号,让自己被一串串的“光环”围绕;他还施展各种诈骗伎俩,巧取豪夺,使自己成为下属13家公司集团老板,制造了拥有资产5个多亿的实力假象。(注:蔡卫民:《一个工人掀翻浙江最大黑帮》,载于2000年12月29日《周未》,转引自《法制文萃报》2001年1月4日第1版。)象这样的犯罪集团已经可以在一个地方形成与政府、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黑社会群体,不承认它是黑社会组织,根本就不符合现实情况。黑社会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使我国刑法对“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惩治就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立法者的规定虽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但相对牺牲了科学性和长远性追求。因此,我认为刑法应当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做专款规定。


(二)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修订后的刑法典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对于黑社会犯罪,规定了3种罪。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些与现已规定为黑社会犯罪的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根据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些行为不能类推定罪,因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调整功能,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三项内容: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但对于被“发展”的境内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二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发展成员构成犯罪,而他们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活动却不构成犯罪。而实践中境外黑社会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发展成员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却已出现。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但对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却不包含在内。上述三种情况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已经规定的黑社会行为相当是无需过多论证就显而易见的。一些黑恶势力开始同境外的黑社会相勾结,近年来频频发生的跨国绑架勒索案尤其引人注目。1993年起,福建此类案件连续发生50多起,勒索赎金数百万美元,涉及美、英、澳大利亚、泰国和香港特区,此类罪案是境内外有组织罪犯联手的典型表现。黑社会在合法交易的掩护下,通过各种手段向政界渗透,获取政治上的庇护甚至直接得到政治权力,这是黑社会最大的危害性所在。不久前,沈阳市警方摧毁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向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转化初露端倪,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不久前处决的吉林最大的黑社会组织的头目梁旭东,与之有牵连的党政干部就有30多人,这些人不但涉及地方的一些官员,更有一些公检法机关的干部,为违法犯罪分子洗脱和掩盖罪行,使梁旭东团伙长年逍遥法外。吉林省和龙市顾德成一伙在1996年已经发展成为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势力的犯罪集团,但顾德成本人竟能先后当选为市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更为严重的是,根据公安部门最近的报告显示,少数的黑社会势力已经渗入县市级政府内部,到政府内部选取“代理人”,参与安排地方、人大(县市议会)与政协的领导人。存在黑社会组织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这种反社会的犯罪势力与政治、权力的结合。这必然严重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甚至于影响政权的稳定。黑恶势力向政权组织渗透的活动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遏制,后果不堪设想。为此,我建议,立法应增加规定两个罪名,并对一个罪名加以补充。现分述如下:1.增加规定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该罪是指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对于另外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任务,从事黑社会活动的,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2.增加规定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该罪是指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从事发展黑社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对于从事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3.补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该罪修改为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其内容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三)规定金融机构的反黑义务,对黑社会犯罪规定没收财产刑。我国刑法中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条款除了第294条以外,还有《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该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的性质,有第191条第1款中5项行为之一的,是洗钱罪。这一条本是防止黑社会犯罪的一项配套性条款,但这项条款本身也缺乏必要的配套性,因而形同虚设。好象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而金融机构合法地放纵了犯罪。

另外,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刑罚规定缺乏针对性。“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图利,以黑道(组织犯罪集团)为例,不论其犯罪形态为传统之包娼包赌,抑或新手法之军火、毒品走私、经济犯罪、利用犯罪资金以牟取巨大不法经济上利益,甚或使用庞大非法资金以漂白并跻身政坛,乃其一贯之犯罪演化方式。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处以徒刑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注:苏南恒:《防制黑道之利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简介》,载于(台)《法务通讯》第1796期。)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都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

如美国联邦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度拆诸法院对罪犯之财产予以没收。1985年至1994年,共有38亿美元犯罪财产被没收,已达成“犯罪划不来”(crime dose not pay)的目标。意大利于1992年公布特别法令规定(第306号):黑手党人经判刑时,若无法说明所得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于财产之支配显与其收入不成比例时,应予以没收。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犯罪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说不清楚来源的财产应如何处置。我认为,对黑社会成员或从事黑社会犯罪的人应明确规定没收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