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吐蕃的“祖拉”典章与唐朝政治制度的渊源
在国家行政和等级制度方面,李方桂在,《〈唐蕃会盟碑〉考释》一文中认为:吐蕃王常用的尊号“天之子”、“神之子”、“圣”等就是唐朝皇帝尊号的模仿;吐蕃政府设“参议国事大国相”,其职权类似于唐朝的宰相,这一官职不仅在称谓上与唐朝极为相近,吐蕃“大国相”制度本身很可能也受唐朝的影响而成③。
以“祖”为主要的本命神,这种神在当时的吐蕃宫廷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关于吐蕃政治制度的经典—“祖拉”来源于唐朝的问题,著名藏学家麦克唐纳夫人作了专门研究,她指出:在吐蕃历史文书中大事年表中第12节中的第2部分已经告诉我们,赞普在实行“天山恰神体系”中得到了巨大权力。“由于他拥有一套善法,王国的地位提高了,人民也很幸福”。所有有关吐蕃教法或法律的重要基本论著也在墀松德赞执政年间出现了。这就是吐蕃的大典章,也是它的“经典”,因此,松赞干布的“善法”包括一些吐蕃国家立法和行政方面的条例,实际上形成了一部大型典章,即吐蕃的“祖拉”(经典)。
麦克唐纳夫人认为,根据来自822年唐蕃会盟条约碑东侧的碑文,我们确实可以从第13—21行读到以下内容:地处东方的唐朝,拥有与南方的泥婆罗和其它帝国,不同的善法和一‘大祖拉’(贤明教法)。所以,对于吐蕃来说,他们既是战场上的对手(势均力敌),又是联姻的盟者。根据会盟条约撰写者的意思来看,肯定应该认为唐朝的善法和大“祖拉”(典章)是唐朝皇帝们用来创立一个不平凡的帝国的手段,也就是说比其它方向的国王们更为高级一些。“大祖拉贤明教法”一词完全与那些用以指第一位先祖根据主宰宇宙的秩序而在吐蕃建立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制度的术语相同。毫无疑问,在这种相似的用法中,该术语是指汉地所特有的那种政府制度。
她说,《拔协》中包括有一条意义重大和非常惹人注目的资料,并且已由巴俄祖拉陈瓦之《贤者喜宴》的记载证实和补充。它澄清了“唐朝的祖拉”这一术语的意义,说明这一“祖拉”对古代吐蕃的制度施加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从中可以看到,墀松德赞先祖们的“善宗”或“贤明宗教制度”,也就是他使民众幸福的手段,其中一部分是以一些具有行政特点的汉籍(经典,祖拉)为基础的,当然也包括一些宗教性的经典。因为《唐书》(应为《旧唐书》。——译者注)中记载了在墀松德赞父亲执政年间传到吐蕃的汉籍经典。
据墀德祖赞继承人的记载,这些著作曾使吐蕃成功治理了其国民。“汉地经典”事实上指形成中华帝国正统典籍的全部儒家经典。墀松德赞现阅读该经典之后,拍案叫绝,宣布他将采纳“其先祖的这一善宗”。麦克唐纳夫人说,我们可以假定,儒教是吐蕃赞普宫廷中第一个为人所知的大宗教,它从松赞干布时代起就对吐蕃事务的指导施加过某种影响。这种可能性是由戴密微先生根据他对有关古代吐蕃的汉文资料进行研究后而确定的。敦煌纪年中确实说明,汉地传统文化对松赞干布施加了深刻的影响。松赞干布在他与唐朝文成公主和亲时的态度在这方面是颇能说明问题的。“见道宗,执子婿之礼甚恭。既而叹大国服饰礼仪之美,俯仰有愧沮之色。……渐慕华风,乃遣酋豪子弟,请入国学习《诗》、《书》。又请中国识文之人典其表疏”①。戴密微先生由此而得出结论认为“唐朝公主对吐蕃佛教传播可能起的作用似乎非常有限的……她所正式积极从事的则是向吐蕃传播汉地的传统(儒教)文化”。到了762年左右,肃州剌史致书吐蕃东路都督尚乞心儿。为了劝诱这位将军,剌史使用了儒教镇抚理论,同时又暗示,如果吐蕃进行流血战争,那就很可能会有因冒犯天地和神仙而受到惩罚之危险。这一论据使用了一些在某种程度上与吐蕃“祖”和汉人宗教相关类似的术语。同时,那些受赞普之聘的唐朝文人也为制订吐蕃国法和撰写形成该国正典的“大典章,吐蕃的祖拉”作出过贡献②。
二、唐蕃关于君主理论的交流
对此问题,麦克唐纳夫人论述说:吐蕃人的君主理论问题,我们似乎可以从中发现与唐朝皇帝理论有某些相似之处。吐蕃赞普的尊号已经被人比作是汉文中的“天子”,图齐先生认为此名既可能是吐蕃人从于阗借鉴的,也可能是向唐朝借鉴的。③另外,在吐蕃,那种认为赞普是天子的思想是一种很具体的内涵。从一切迹象来看,似乎是属于某一整套巫教信仰。“由上天所指定的”这一短语是指高山,所以也是指恰神。有一种最基本的思想,即认为赞普是由统治世界的神品所指定的,而由于它的神性和把主宰世界的法则运用到人类方面的原因,所有这一切又不禁使人想到了吐蕃和汉人共同思想中的“道”的观念[这是康德谟(kaltenmark)先生的观点④。
王道观念本身明显并非与“赞普”无关,因为在8世纪末致吐蕃赞普的第2道表章中,王锡曾多次隐喻这一点⑤(这里是指汉僧摩诃衍致吐蕃赞普的第2道表章,保存在伯希和敦煌藏文写卷第4646号中,即附在由王锡所作吐蕃僧诤会的汉文档案《大乘顿悟正理决》之后。——译者)。因此,吐蕃王家理论法典编纂的主持者们可以看到了在这一观念与“祖”之间的亲缘关系,尤其是在那些强调吐蕃君主体制基础原则的文书所赋予这一术语的法律和行政性的意义中更为明显。如果认为那种形成一种国家之大法和在君主理论中包括一定数量的先决条件的思想对松赞干布及其继任者们施加了影响,那很可能是由于他们与唐朝进行接触交往的结果①。
无论如何,《唐书》(应为《旧唐书》。——译者)中所引用的一篇文书可以提醒我们注意,吐蕃王家理论是于646年形成的。这是在唐太宗远征高丽胜利班师之后,松赞干布所发出的一封祝贺信中宣布的。这封信是这样开始的:“圣天子平定四方,日月所照之国,并为臣妾”。②然而圣天子平定四方王国也是吐蕃赞普权力理论的诸因素之一,正如我们在诸如伯希和敦煌藏文写本第100号和岱噶绿松石园愿文这样的许多文书中所看到的那样。至于汉天子理论的各个方面,它们是由汉君主的使节们在与吐蕃交往的过程交流到吐蕃的。
三、吐蕃告身制度来源于唐朝
吐蕃政权建立之前就有了“告身”制度,朗日伦赞时就曾颁小银字告身给臣下。从松赞干布开始,吐蕃政权为区别官员等级,实行的是告身制度。它作为吐蕃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吐蕃的政治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吐蕃告身制度是针对不同等级官员而规定不同的章饰,并以此给予不同的法律权限和不同的经济利益,同时还标志着不同的社会地位。而中原王朝很早就定有“告身”制度,《北齐书·傅伏传》:“周克并州,遣韦孝宽与其子世宽来招伏,授上将军武乡郡开国公,即给告身。”南朝称“除身”。唐朝沿北朝之制,凡任命官员,不论流内流外,视品级流外均给以告身,可见它是任命官员的法律依据。按唐制,“告身”一般由中书省的中书舍人起草,写在麻纸上,有一定的规格,根据书写内容的多少不同,纸张大小而有区别。但唐中叶以后,官爵冗滥,有权任官者手握空白“告身”,视贿赂多少而随时填写③。《新唐书·吐蕃传》:“其官之二章饰:最上瑟瑟(碧珠、宝石),金次之金涂银又次之,银次之,最下至铜止,差大小,缀臂前以辩贵贱。”藏文史书《贤者喜宴》:“所谓告身,最上为金玉两种,次为银与颇罗弥,再次为铜与铁文字告身,总为六种。告身各分大小两类,总为十二级。”陈楠认为:吐蕃的告身“应是仿唐代官吏的服饰并加以改造而成。”④说明曾向唐朝学习有利于封建政权建设的东西,根据其总体框架,增加了藏族特色的内容。藏文《松赞干布遗训》载:文成公主入藏所带物品就有“金玉所制之大告身。”它是松赞干布派人向唐朝学习后,结合吐蕃的实际情况加以改造而形成的。《贤者喜宴》记载说:“唐太宗即将一切利益安乐之源—释迦牟尼佛像,众多珍宝仓库、宝库、金玉所制之告身文书……赐予文成公主”,于是,告身制度也就随之传入西藏。当然,唐朝实行的是九品官阶制,而吐蕃则简化为六品官阶,故吐蕃的告身制度与唐朝在等级及告身的装饰、法律经济利益等方面都有一些差别。王尧教授对此作了明确说明:“告身制度,本为唐典,吐蕃雅爱唐风,锐意学习,此即一例。按唐制:‘奏授补判之官,皆给以符,谓之告身,后世之奖扎功牌亦曰告身’。吐蕃人学习了这一制度,按官品与职司授予不同质地的告身。”①四、吐蕃法律与唐律的渊源②
吐蕃与很多国家和民族地区接壤,而主要是和历史上曾经产生过中华法系、印度法系的两个文明、古老的国度——中国和印度相连,在吐蕃法律草创之际,吸收两种法律文化中有利于吐蕃王室贵族统治的内容,结合藏族的传统习惯,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吐蕃从唐朝法律的引进主要是律令体制和具体制度,加之吐蕃固有的习惯法规范,构成独具特色的吐蕃封建法律文化。
吐蕃在芒松芒赞以后,法律从简单的劝戒型条款的堆砌向规范设定型的法典体系过渡,对社会上存在的必须以法律来调整的重要问题设定一整套确定的规范,学习唐朝的基本刑法典——“律”的形式,制定很多单行刑事法规,并冠之以“律”的名称。每部法规中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同时存在,均属于诸法合体的法规。
安史之乱后,吐蕃军队于公元787年占领敦煌,对当地汉人采用吐蕃的制度组织部落,委任投降的唐朝官员、地主为官,从汉族部落中征集税赋的统治办法,在法律实施中援用了很多唐朝的制度和汉族的习惯,敦煌等地区成了唐蕃法律交融的连接点,这在敦煌汉、藏文吐蕃文书中有很多记载。
吐蕃最早的佛教经典就是“十善法”,松赞干布依此亲手制定“十恶戒律”及“善行标准十六条”,并把它们作为国法。此后制定的《法律二十条》实际上就是佛教戒律的法律化。其前条内容如下:
1、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款;2、偷盗者除追还原物外,加罚8倍;3、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4、谎言者割舌或发誓;5、虔信佛、法、僧三宝;6、孝顺父母、报父母恩;7、尊敬高德,以德报德;8、敦睦亲族,敬事长上;9、勿与贤者贵胄相争;10、出言忠信;
这些内容反映出的基本精神与唐律是相通的。吐蕃法律如同唐律一样,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和统治阶级的人身财产安全,等级秩序的差异性就决定了刑事处罚和命价赔偿的差异性。具有不同告身的人,不仅本人,其亲属在法律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告身越高亲属的法律地位就越高。如《盗窃追偿律》规定,赞蒙、夫人、小姐、女主人之亲属在粮食被盗时,对盗窃者依财物之法等同论处。这里的“亲属”指贵族妇女的7代以内的亲属,在同种法律关系中他们与贵族本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样特权身份覆盖亲属的规定与其邻国大唐王朝制定的,代表当时世界法律发达水平的唐律有着异曲同工之妙③。唐律除赋予官僚贵族8种人以“死罪请议,流罪减等”的特权外,其它贵族官吏也可以凭借其身份和地位分别享有“请”、“减”、“赎”等特权。“请”的范围包括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者之亲属以及七品以上官本人犯死罪者;“减”的范围包括八议之人,官五品以上者之亲属及七品以上官本人;“赎”的范围包括应议、请、减者,七品以上官的亲属,犯流罪以下有用铜赎罪的特权。唐律对赎刑规定得更详细,凡属疑难案件“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并将赎铜的数额分别附于五刑二十等之后。从一斤到一百二十斤不等,明码实价。
吐蕃君王松赞干布依佛教“十善法”为法律依据制定的《神教十善法》与其相反的“十不善”及《吐蕃三律》,则和隋《开皇律》为刑名定型,确定“八议”、“五刑”及隋唐律中相承确定的“十恶大罪”、称“十恶不赦”等有着深刻的渊源关系。
“八议”是中国封建社会封建贵族阶层特权将人分为三六九等的集中表现。凡符合“八议”对象的,按其亲疏等级分别享有议、勤、减、赎、当、免等一系列特权。如所谓的“赎”,即指用铜赎罪。适用于3种人,(1)享有议、勤、减特权的人;(2)九品以上官吏;(3)指七品以上官员等范围的亲属。以上3种人犯流罪以下的可以用铜赎罪。在实际的量刑过程中,死罪也可以赎。唐律明文规定死罪不分绞斩,赎铜120斤。“赎”是罚的形式之一,刑重体罚,罚重敛财。所以,“赎”在古代封建法典中由来已久。到西周中期因周穆王横征暴敛,掠夺财富,令司寇吕候修订《九刑》,拟定了用铜作赎刑的刑书,称《吕刑》。其中规定用黄铜赎刑的5种刑罚:墨刑罚100锾(锾:古代铜货币单位,1锾重6两);劓刑加倍,即200锾;腓刑罚500锾;宫刑罚600锾;死刑罚1000锾。在吐蕃法律中“赎刑”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与“八议”相似的是罚锾的多少以官阶及其特权的表现形式“告身”来区分。“告身”即指官吏的等级,也是不同阶层的人身价值标准(即命价)。告身分6类12级:(1)金、玉告身;(2)银、颇罗弥告身;(3)铜、铁文字告身。
隋唐律中的五刑为:笞刑,是用竹板或柳条击打罪犯的背脊、臀、腿部的一种刑罚;杖刑,是用大于笞刑所用的竹板或荆条捶击罪犯的背脊、臀、腿部的刑法,比笞刑较重;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人的自由并强迫其劳役的一种刑罚;流刑,是将罪犯遣送到边远地方去服劳役,不许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法;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一种极刑。据有关文献记载,吐蕃法律的刑罚体系也由5个方面组成:1、死刑(砍头、解肢分尸、绞刑、活埋、剥皮、绝嗣);2、肉刑(断肢、挖眼、割舌、劓刑、黥刑、笞刑、鞭刑);3、流刑;4、罚没财产;5、罚金。吐蕃法律的刑法,反映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推行残酷重刑和敛财重罚的思想。
“十恶大罪”在唐律中被认为是“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而放在首篇。吐蕃法律则从10个“善”的方面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进行正面疏导,依此杜绝杀生、不与取、邪淫、妄语、离间语、粗恶语、绮语、贪欲、嗔恚、邪见等“十恶”大罪之发生。
总之,吐蕃法律与隋唐律在内涵和外延上有着非常相近之处。尤其,像唐律中律、令、格式等所反映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似为吐蕃制典之模范。
在经济立法方面,吐蕃对统治下的汉人部落,如唐朝一样也严格按人口授田,每户只记户主姓名和人口数,只不过不像唐朝的授田历要记性别、年龄、应授田数、实授田数等,使用的是吐蕃通用的“户口田亩登记法”。敦煌汉文写卷S9165号是一份户口田亩册,记载敦煌一汉人部落按口授田的情况,文书中使用的土地面积单位很独特,“半突”和“突”①是吐蕃的耕地面积单位,但“半突”以下则是唐制的亩数。亩之下不用“步”,而是用“畦”作单位,畦数虽记入各地块,但计算总数时又略而不计。如“张渐进五口,受田为半突一亩加四突四亩”。唐蕃土地面积换算为5亩为半突,10亩为一突。透过这种“蕃汉混合土地登录法”,可以确定敦煌地区“突”和“亩”的换算关系,唐蕃之间“授田法”的融合可见一斑。当时有唐蕃两套度量衡制度,两者之间交互使用,并逐渐形成民间相互换算方式。各种契约有的标明“汉斛”、“汉胜(升)”,有的标有“蕃斛”、“蕃升”。
在民事法律方面,如前所述,由于藏、汉文都是吐蕃使用的正式的官方文字,用两种文字书写的契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人”制度在唐蕃双方社会都予以承认,国家法律也给以肯定。敦煌吐蕃写卷文书p.t.1077号《督都为女奴事诉讼》中有“请中人不符民俗、律令。……龙年盖印立契,马年违背律令,……文契设有一式三份,违背律令。盖印文契与其它(文契)不同,《盗马律令》也有此言”①等等。这里的“民俗”指汉人的民事习惯,律令则是指吐蕃律令中与民事相关的内容。说明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不仅依照吐蕃律令,也要求符合敦煌地区汉人的民俗。
在大昭寺主殿内供奉着相传为文成公主带入的释迦牟尼佛像;唐文成公主、主殿周围墙上绘满各种壁画,色彩绚丽,画面生动。内容除佛经故事外,还绘有骑马的文成公主及其随从人员进藏途中的场面以及藏汉族工匠紧张修理大昭寺的情景,这些珍贵的壁画是历史的真实纪录。
③参见耿昇主编《外国藏学研究译文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① 伯希和《吐蕃古代史》,第5和第83-84页。
②麦克唐纳著、耿异译《敦煌吐蕃历史文书考释》,青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51页。
③ 麦克唐纳著、耿异译《敦煌吐蕃历史文书考释》,第252、253页。
④ 麦克唐纳著、耿异译《敦煌吐蕃历史文书考释》,第53页。
⑤ 麦克唐纳著、耿异译《敦煌吐蕃历史文书考释》,第253—254页。
① 麦克唐纳著、耿异译《敦煌吐蕃历史文书考释》,第253—254页。
② 伯希和《吐蕃古代史》第5和84页。
③ 参见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④ 参见陈楠《藏史丛考》,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152页。
① 王尧《吐蕃金石录》,文物出版社1982年,第86页。
② 参见《藏族法制史研究》,出版社2003年版第96—100页。
③ 参见陈光国、徐晓光《从中华法系的罚赎到藏区法制赔命价的历史发展轨迹》,载《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① 据日本学者池田温考证,“突”即藏语的“dor”,即二牛抬杠一天所耕的面积,一“突”相当于唐制十亩。参见王尧、陈践《吐蕃木简综录》注释。
① 《敦煌吐蕃文书论文集》,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