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家庭暴力关系研究 |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公害,也是我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遏制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将“家庭暴力”写进了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遏制家庭暴力的措施,学术界也己经和正在探讨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问题。本文愿通过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 关键词:新婚姻法 家庭暴力 社会 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个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在20世纪之前并未被大众、学者所关注,人们视其为一种人类社会的固有现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这一问题在20世纪却凸现出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各个层次的论争。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只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逾变复杂化而已。随着2001 年4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 》的通过和颁布, 作为我国第三部婚姻法, 可谓应时而生, 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承前起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产物。而家庭暴力问题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 新婚姻法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 或间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本文试对婚姻法与家庭暴力的关系进行阐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做了进一步解释,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说明,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动机主要是获得权力和控制力成为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安慰与满足等。危害是社会性的,危害的群体大部分是妇女、儿童。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这样的共识:任何人都有免受惊吓、恐吓和虐待的权利,不仅要反对只在公共领域对妇女的暴力(强奸、性骚扰、战争中国家纵容的性暴力等) ,也要反对私人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 殴妻、婚内强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 总则第3 条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 条规定: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第27 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32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一方提出离婚, 经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第43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 条规定: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侦查,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关禁止家庭暴力条款的原因 (一) 这一内容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要求, 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1995 年联合国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 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二) 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基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 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 在217 亿个中国家庭中, 30 %存在家庭暴力, 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 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 但“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 (四)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 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 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层根源: 1.经济因素的作用: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经济原因。翻开中外法制史,会发现中外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历史是残酷的阶级剥削史,更是残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进入工业革命的在英国中世纪,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实行“夫权”制。妇女一经结婚,财产权归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处分妻子的一切动产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丈夫同意,妻子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但整体经济水平始终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 生产力水平不高, 尤其广大农村地区为甚。农民年老之后, 缺乏社会生活保障, 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赖家庭赡养。这样, 对于不孝顺子女的打骂只能忍气吞声。一些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 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或从事家务劳动, 收入相对偏低, 同样依赖于家庭, 很难对丈夫的粗暴行为予以正面抗争。[论文网 Www.LunWenNet.Com] 2.传统观念的问题: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我国固有的社会心态, 使社会将家庭视做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人生活。因此, 很少有人将家庭暴力与侵犯人身权利、与犯罪挂钩, 虐妻、殴妻会被看作“家务事”, 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则认为, 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控制, 但不应当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 当发生家庭暴力时, 当事人甚至执法机关均没有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来解决。而家庭内部, 家庭暴力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 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 受暴者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 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 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 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社会意识的存在无意纵容了施暴者, 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滞后:家庭暴力立法滞后, 使得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规定, 但由于各种原因, 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对家庭暴力无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 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 按照《民法》, 妻子可获得经济赔偿, 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 则使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权利, 一般都属于自诉范畴, 也就是说“不诉不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 受暴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薄弱, 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寥寥无几。即便起诉到法院, 从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 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 够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殴打、虐待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 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 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不可否认新婚姻法在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上仍有大量可改进的方面: 第一、没有把性幕力明确列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强迫妻子戴“贞洁锁”等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性暴力的情形还确确实实比较严重地存在着,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单独列出来更有利于对在这一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性暴力是一种很严重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然而,我国新婚姻法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第二、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婚姻法》“总则”当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第四章“离婚”中的规定只 是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并没有涉及其他处罚问题。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3条中对“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劝阻、调解”权,均不涉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问题。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 和责任人的不作为责任,使得本来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单位和责任人对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对非离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对家庭幕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方的损害赔偿权没有予以确认。《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处罚的最实在的一条“法律责任”。它维护了家庭中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成员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对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离婚的妇女的权利保护,而对那些更多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或根本就无法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们的权利如何维护呢?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案中的暴力没有介入。对 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受暴者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者的“损害赔偿”权则没有予以认定。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权对妻子施暴呢?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赔偿吗? 结语: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对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国家通过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释,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方方面面,从这个层面看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绝不是去解决所有的家暴问题终极目的。解决家暴从根本上说是内在的取决于人们对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与信仰,以及外在的取决于一个国家传统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决的是最低层的问题、表现出来并直接针对出现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其根源的多样性表现在解决的手段上就不可能仅靠“一法了之”。但同时也可认为,缺少法律这个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图用“人治”或空洞的说教等因素来解决这一问题也是万万不行的,对于解决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