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要求任何纠纷解决程序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标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使调解者或协调者,特别是裁判者等居中人员的权力受到制约和平衡。如果说在传统的熟人社会,调解者依赖程序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而获得权威资源,并通过“和稀泥”的方式,尚能达到“息讼”目的,那么,在今天的陌生人社会,要有效地解决纠纷,则必须通过公正程序,建立民主性权威。由于民主性的权威来自于参与者相互尊重、平等基础上的充分沟通,它虽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但这种交涉性纠纷处理机制也容易产生效率问题:即反复调解而不能产生协议,或产生协议又反悔的情况。正如陈朴生先生在论述刑事诉讼法之机能时所说,“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同样,应当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
(二)引入正当程序机制
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之价值都有赖于程序机制才能最终实现,所以,建立兼顾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正当程序机制,是中国传统调解进行现代转型的关键所在。
1,主体性。承认纠纷各方,包括刑事纠纷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纠纷解决中既是承担义务,又享受权利的主体。“承认人格的主体性,就是承认人的尊严,即使是犯人,当然也应该承认其作为人的尊严(正是因为这样,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刑罚)。”而从法律上确定纠纷各方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资格,正是尊重纠纷各方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主体性要求参与调解的各方在相互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充分沟通。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要,也是促使人们进行沟通并通过沟通解决问题的重要动力源泉,因此,尊重是调解的一种重要机制。
2,自愿性。纠纷各方对于是否选择调解这种方式解决纠纷,以及通过沟通是否最终达成协议都出于个人的完全自愿。由于“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因此,“只要纯化合意,即只要具备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发、自愿的条件,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另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
3,参与性。纠纷各方,如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侵害方、受害方、社区代表、警察、检察官等,都有权参与到纠纷的解决当中去,由他们自己制定达成解决方案。这既是参与者主体性的体现,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调解由于是在完全自愿基础上,通过沟通来自主解决纠纷,因此,多方参与比在裁判案件中显得更为重要。
4,中立性。在纠纷处理中,居中裁判、调解或协调一方,不仅自身与案件的处理不能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要能够平等地让各方都能够充分地表达意见,并对各方意见给予同样的重视。戈尔丁在1975年出版的《法律哲学》中重新讨论程序正义时,提出作为正义标准之一的程序的中立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调解者虽非裁判者,而仅是案件的协调人,但保持中立是纠纷各方对调解这种解纷机制产生信任的前提。没有调解者的中立,纠纷一方或各方也就不会自愿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也就没有调解的存在空间。
5,交涉性,或称协商性。是指纠纷的解决要建立在各方充分协商基础之上,协议只不过是纠纷各方交涉达成的一种合意。交涉性是调解的灵魂,没有自主交涉也就不可能形成合意,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交涉性还意味着,调解的进程由纠纷各方来推进,而不是由调解者来掌控。调解者在调解中的角色,等同于恢复性会议中的协调人,只是促进各方沟通,而不能对如何解决纠纷对各方施加任何影响。
6,公开性。“黑暗与隐秘是滋生邪恶或非正义的温床,而公开性则是法律获得正义的阳光”。调解是以自愿、自治为重要特征的,虽不像诉讼那样,尤其是刑事诉讼那样存在强大的司法权,但在中国这样一个重人情关系的社会,任何调解员都不可避免地生活在这样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以公开来防止邪恶与非正义的滋生是完全必要的。而且从恢复或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通过公开让公众直接或间接参与并监督纠纷处理,还可以增强人们的责任感和社区的凝聚力。
(三)扩大调解适用范围
中国的传统调解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但随着中国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经过现代转型的调解应当扩大适用,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扩大适用于刑事纠纷。首先,社会加速转型,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刑事司法机构虽经多次加强,但仍然存在案件积压、监狱人口爆满的压力,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从刑法的谦抑性和实效性的角度,有必要调整刑事政策,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对一般刑事犯罪采取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既有利于分流案件,减轻刑事司法机构压力,又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报应性刑事司法的不足。其次,从犯罪预防与控制的角度,经过现代转型的刑事调解,类似于西方运用恢复性司法处理刑事案件,作为一种系统应对犯罪的方法,一改过去过度依赖司法控制的犯罪控制模式,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应对犯罪,对于保护人权,促进犯罪人、受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增强社区凝聚力,修复或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等,具有现行刑事司法所没有的优势。第三,目前,一些司法机构尝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不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对于调整政府与社区关系,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具有积极意义。以检察机关享有酌情不诉权为例,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自身也担心这种权力被滥用,而采取规定酌情不诉的上限比例的办法,对酌情不诉权的使用加以限制。然而,这种方法既不能防止权力滥用,还可能影响酌情不诉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引入刑事调解制度,通过程序的规范,对酌情不诉权进行控制,就可以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改进政府与社区关系,司法权与公民权利关系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