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条完全一致。
1.姓名权。
姓名是体现每个公民个人的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其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表明公民的家族血缘团体;名字则是公民本身的特定符号和标记,二者的组合,构成姓名的完整内容。可见,姓名表示着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丰富的内涵。在法律上,姓名使某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从而便于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具体而言,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行使此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行使。实际生活中,公民的名字一般都是出生时由父母等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无命名权,恰恰是行使命名权的一种表现,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命名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其二,成年后,公民可亲自行使命名权。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本名以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
(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公民可以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使用权也是公民的一种专有权利,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则上排斥其他公民使用该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内。
(3)姓名变更权。即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公民变更姓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其含义如下:
(1)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 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 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 则。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 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 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 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适用须知]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夫妻姓氏而言的。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要求妻冠夫姓,也不要求夫冠妻姓。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重点在于彻底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从而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3.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另行约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无论是妻从夫姓、夫从妻姓还是共同选用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
4.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仍有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要求到女家落户的男方改姓的习惯在形式上是贬低男方人格,在实际上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另一种表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名词解释]
1.公民的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人格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公民终身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只能由权利人自2享有和行使,不得相互转让。
2.入赘,又称赘婿,是指男方入女家为婿。它是我国古代礼制下的特殊婚姻形式。在以男子为中心的中国封建宗法制度下,历来实行男婚女嫁,即男娶女,女嫁男,女到男家。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男子才入赘女家。入赘女家的男子称为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备受歧视,往往无独立的人格,如赘夫要在其姓前冠以妻姓。新中国的法律废除了入赘婚。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在第九条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男到女家落户”的仍然有独立的姓名权,拥有独立的人格。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完全一致。
1.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从立法本意上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生产和工作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应理解为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方面作了更详尽的规定,除了平等录用、男女同工同酬外,还针对已婚妇女的劳动权益作了专门规定。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奠定了物质基础。
2.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权利。
学习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学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接受教育,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才会提高。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尤其是在“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经常被忽略,因此,强调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便显得非常重要。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又进一步重申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正是男女平等的教育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已婚妇女文化素质的提高会给其在社会上、家庭中实现与男子真正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精神文化基础。
3.夫妻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等。可见,社会活动是多方位的,涉及政治、文学、艺术等方面,它是多种社会活动的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为实现男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真正平等提供了重要条件。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本条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此规定表明:(1)夫妻关系确立后,妨碍一方(主要是女方)人身自由权利实现的主要是另一方(主要是男方)。 (2)夫妻间一方妨碍他方权利实现的方式主要是限制和干涉两种。(3)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家庭是生活的实体,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不仅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地位,而且取决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在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封建社会中,妇女必须恪守“三从四德”,封建礼教极力宣扬“男女有别”、“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只能从事家务,服侍丈夫,侍奉公婆,充当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中虽然赋予夫妻双方以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由于私有制和剥削阶级的存在,妇女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仍然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妻子才能和丈夫一样,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独立的主体,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对它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本法继续保留此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详化了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夫妻人身自由权。
[适用须知]
1.我国法律赋予了已婚妇女充分的平等的人身自由权,为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因素影响,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上的平等尚须进一步努力。已婚妇女在劳动就业、受教育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还不能与男子享受同样的待遇,尚存有来自社会的、家庭的种种干扰。因此,人们必须继续同“男主外,女主内”、“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夫权统治的伦理观念斗争,破除夫权思想,摒弃“大男子主义”。
2.已婚妇女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传统落后观念,进一步提高自信心与能力,从家务劳动中获得进一步解放,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第一款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名词解释]
夫妻人身自由权,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人身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婚姻法释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