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对该项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是法学理论届争论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笔者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此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恳请专家和同仁斧正。
1994年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发出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明确提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由于有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了处理(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婚姻法》第八条仅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是对于在补办登记前,男女双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双方是否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补办登记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何时确立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新《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说明新《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对于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项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和前提;反言之,未取得结婚证的,双方的夫妻关系未确立,双方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未登记的“婚姻”属于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而恢复婚姻效力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婚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婚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相互不存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对无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的关系也不应当被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是属于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在补办登记之后,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参考“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论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在补办登记之后,自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一般为举行婚礼之日),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对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日期难以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办登记时应要求男女双方共同认定一个日期(不得晚于补办登记之日),并将此日期登记为双方婚姻关系确立之日。
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婚姻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确定为“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
2、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经调解无效,应当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对子女抚养纠纷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参照“离婚”的相关规定或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应注重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因双方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相互不享有继承权、被抚养权,一方也不享有因对方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继续维持同居关系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应告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3、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但一方又起诉离婚的,双方结婚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日,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时间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