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婚姻法的名称的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其法律名称无论怎样定义,一般都遵循了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使法律名称起到了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并没有囊括该法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易于误解为仅调整婚姻关系,并不调整家庭关系。为改变上述缺陷,有必要将我国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清晰、直观地再现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体系不够合理,内容不够全面,突出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现行婚姻对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和亲等没有作出规定。二是现行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一章的规定过于单薄,不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实际问题。三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同胞的婚姻问题上未有明文规定。四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有关制裁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为改变上述不足,建议我国婚姻法依如下增补:一是增设亲属一章,以明确界定亲属的范围、种类及亲等,尤其要明确我国所采取的亲等计算法的计算规则。二要增加家庭关系一章的内容。首先,应进一步完善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妹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使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更加明确,更加全面。其次,进一步完善有关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增设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程序,以更好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再次,应明确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具体条件,以促使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更充分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后,应适当放宽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严格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以适应收养关系发展的要求。三是要以专节的形式,增设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婚姻家庭问题的规定,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要增强制裁条款的惩罚力度,详细规定违反婚姻法的法律后果,以明确制裁条款的目的性和适用性。
二、关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为贯彻基本原则,该法还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为顺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我国婚姻法除应继续坚持上述原则及有关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增补以下原则:
1.民主持家原则 民主持家是指家庭成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及家庭冲突。禁止家庭事务独断专行,禁止以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冲突。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1)建设文明家庭的需要。(2)遏制家庭暴力的需要。
2.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依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第三人以任何形式干扰、妨碍婚姻家庭的稳定。设立该原则的必要性是:(1)有利于维护善良风格。(2)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3)有利于制约和限制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三、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6条在适用过程中,常因“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不清,认定不明而陷入困惑。为增强这一规定的明确性和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即:(1)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者;(2)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3)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4)患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无法治愈者。此外,为使《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相呼应,《婚姻法》还应明确规定:除上述禁止结婚的疾病外,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者以及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应当暂缓结婚。
2.确立结婚审查期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有三:一是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审查期内对是否应该结婚做更认真要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有利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是否应予登记,进行充分地审查和监督,以杜绝违法婚姻;三是可以弥补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不足。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经过一个月的审查期,而结婚登记则没有审查期的规定。为增加结婚登记的慎重性,严格把好婚姻登记的质量关,对我国公民的结婚登记设置相应的审查期是非常必要的,审查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
3.设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公民因婚前财产认定不清而发生争执、侵犯权益、激化矛盾的比例也在上升。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设立婚前财产登记档案,使当事人如实填写婚前财产登记清单成为结婚登记制度中的一项必须的法律程序,从而明确当事人婚前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和性质,增强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