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居民收入日趋上升,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也具有了普遍的现实意义。但是,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其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相应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暴露出操作性不强的内在缺陷,即新《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的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而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应适时的明确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问题,增加其相关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文拟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这一实践问题入手,寻求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据和方法,包含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权利行使原则和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等方面,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股权的特征及性质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但通常认为,股权(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公司法》通过散见的一些条文,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其中,《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就是规定股权的基本条款。其特征表现为:
(一)股权取得的法定性。股权的取得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取得以股东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据此享有资产受益权、决策权和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股权的大小显然是由投资的多寡而决定的。
(二)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股权往往被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而共益权不外乎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在独资公司中,股权是自益权,共益权根本无存身之地。为了适应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一人公司”这种新情况,将股权划分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等)和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些权利均非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仅仅属于股权中的权能。由此可见,股权的权能是综合的,它们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整体权利。
(三)股权的盈利性与风险性。股权的盈利性表现为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权而获取利益,如公司利润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分配。这种收益的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状况。股东除了因持有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获取利益外,还可通过与之有关的转让活动中有所收益,这种收益的高低取决于当时市场利息率和股息率。由于股权的盈利性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变化之中,从而决定了股权是具有风险性的。
(四)股权的流转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不但是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且体现了股权的经济价值-股利和剩余财产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这表明在商品社会中,股权因具有价格和价值而得以游离在公司资本之外进行流转。股权的流转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和股份的转让,在内容上表现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两项权能作为一个整体的转移。与之相比较,债权社员权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有相类似的地方,但社员权因侧重于身份资格而无法流转,而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权的一项权能,与财产性权利的权能一起移转。
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的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等。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股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含有部分非财产性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此,股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而且,股权的获取完全是出资入股的对价,股权具有市场价值和价格,因而具有充分的财产性。
总之,股权作为私法主体-股东所持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夫妻财产权的客体,在离婚时可以被分割,但是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股权的归属认定
1、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如购买、接受赠与等),应认定为个人财产。除非享有婚前个人股权的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个人婚前股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此时,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使用自己婚前所有的财产购买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那么这仅仅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而已,不应当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即该股权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中的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