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实施MBO所面临的 问题 及其对策
尽管MBO对我国 企业 改革和 发展 的意义巨大,但到 目前 为止,在我国已实际顺利实施了MBO的企业还很少。是什么原因使得MBO在我国市场不大呢?我认为关键还是我国 法律 法规的一些硬约束和目前MBO存在的融资困难,定价不公,信息不全,监管不严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国家,企业和管理层对MBO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
(一)管理层收购的主体问题
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不外乎有三:1.管理层个人,即指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董事等。2.壳公司,即指在收购之前,管理层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3.职工持股会,即指依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这三大收购主体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公司超过5%的普通股。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内部员工只能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 自然 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即我国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是自然人。《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壳公司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实质上是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那么就要受投资额不得超过壳公司净资产50%上限的限制,或是经国务院严格的审批。其次,成立壳公司的发起人必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若超过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管理层就要采取职工持股会来回避这条法律规定来实施管理层收购。另外一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对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作出限制。如北京市试行办法中规定会员的出资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注册额的5%.然而四通集团的董事长和总裁认股却占职工持股会的注册额的7%,超过部分要经北京市政府特批。
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MBO举步为艰,目前成功的管理层收购案例中很大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都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法律风险,故当务之急必须完善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允许管理层在一定条件下设立纯粹为MBO服务的“壳公司”,并取消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同时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有关的法律法规,如确定实施MBO的具体条件等等,以解决目前我国在MBO方面法律缺失这一严重问题,让MBO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收购价格问题及建议
收购价格问题是当前MBO存在的最严重且最敏感的问题。目前管理层收购的定价基本上是在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折让。从而收购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这是“一低”。其次,在实施MBO的过程中,管理层为了获得更低的收购价格,往往会隐瞒利润,扩大账面亏损以压低每股净资产,待收购完成之后再扩大账面利润,分红派现,把一部分虚置的国有资产变相装进个人的腰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而造成的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低于实际净资产的现象即为“二低”。经过了这两“低”之后,管理层毫无疑问就很大程度地“剥削”了国有资产。另外,较低的收购价格还有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如先用低价收购公司股份,再以略高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就可从中谋取可观利润。这显然与进行管理层收购的初衷相违背了。
如何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呢?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必须解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虚置。正是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缺位,面对收购方把价格压低,没有任何一个人一个部门会站起来为国家说话。国有股的收购价格一般由代表国有资产的地方政府与管理层双方谈判形成,定价透明度很低,就难保其中不发生串谋行为。所以必须给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加码”,增强他们的责任心,同时提高透明度,让定价过程受公众的监督。可以让这些代表国有资产行使权力的部门的一部分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程度挂钩,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
第二,我国这种以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的定价方式似乎也不尽合理,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定价模式。鉴于管理层所购买的不是停留在某一时点上的资产,而是购买拥有支配这些资产然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获得收益的权利,因此估价过程本身不应该仅仅是对公司现有资产的一个静态估价,而应该包括对其未来生产周期内可持续盈利的预期。因此采取收益法用收益折现的形式进行定价的模式也可以逐步推广。
第三,鉴于作为收购者的管理者和作为出让者的股东,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及专业程度的限制,很难确定一个比较公平的价格,因此就需要聘请具有专业水准及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这样形成的价格才更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