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至少在目前,英国和日本的单一监管模式得到了更多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首先,现代化的金融机构可能涉足不同领域的各种产品,几乎没有一家银行现在或以后还停留在传统的储蓄和贷款业务,而且不同金融产品间的差异也在逐渐缩小。例如,现在的大型经纪商并不局限于中介业务,它还出售保险、提供银行服务、从事证券投资,参加各种各样与大银行相竞争的金融服务。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公司间传统的界限已经不能反映目前金融部门划分的需要。由此可见,20世纪80年代末期所采取的区分监管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21世纪发展趋势和监管目标的实现。其次,单一监管机构的采用使其有能力从更高的角度来监控整个金融市场。该管理机构可以为达到监管目标采取任何其认为合理的的监管手段,而不会碰到监管竞争等问题。作为单一的监管者,它对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不存在任何偏见,同时还会提醒公众不可能不遭受投资失败,认识到作为消费者或者金融机构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完全依赖于金融系统来消除所有的风险和失败。最后,单一监管机构还可以充分降低成本并产生人力资源上的规模效益。现在,世界各金融中心在吸引国际金融业务方面一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而监管成本的降低,有利于更多的金融机构和衍生金融交易流向这些市场。
中国衍生金融市场监管模式的选择
在我国,参加境外衍生金融交易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金融监管配套机制,曾经出现地下衍生交易猖獗、投机盛行等现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6月发出通知,明令禁止国内金融机构非法参与境外衍生金融交易业务。而另一方面,国内衍生金融交易则开始得较晚。最早开展的是1997年中国银行推出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后来,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到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此引发了商业银行纷纷涉足衍生金融市场,运用衍生金融产品组合,为企业进行资产管理的热潮。当时,约束金融机构进行衍生金融交易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类外汇管理规定,因此并不利于金融机构对衍生金融业务实行有效的风险管理,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实施审慎监管。为了促进金融衍生交易的有序发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04年2月颁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3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针对衍生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提出了一系列审慎监管的措施,并且交由银监会对衍生金融市场进行监管。
因此,对于衍生金融交易,我国采取的是由银监会单一监管的模式。因为目前,《办法》所允许从事衍生金融交易的机构仅限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证监会监管下的券商和保监会下的保险公司并未被允许从事衍生金融交易。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只针对衍生金融交易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机构性监管,目的在于保护以银行为主的交易主体的合理运作以及金融系统的稳定。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市场准入上采取由银监会统一审批的方式;在日常经营中,它要求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同时赋予银监会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的权力;当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则要求其及时、主动向银监会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
事实上,在我国由银监会对衍生金融交易实行单一监管,不仅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更是基于衍生金融市场目前发展情况的审慎选择。这是因为我国衍生金融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交由多个机构同时进行监管,各个监管者可能按照自身的需要,制定出宽严不同的标准并适用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如何协调监管者间的冲突不仅费时费力且相当困难。特别是在市场发生剧烈动荡需要新规则约束时,多个监管机构的存在,也使其很难针对市场变化及时作出一致的回应。而由银监会统一监管不仅可以避免因监管法规不一致、重复、交叉等问题而产生的监管竞争问题,而且可以更有效的配置监管资源,明确监管责任。更重要的是,由于银监会同时负有银行业的监管职责,使其还能够通过对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监控来维护衍生金融市场,甚至是整个金融市场安全、有序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