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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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加入WTO已经四年了,随着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与世界的融合,我国人民不但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现实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形形色色的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不断发生。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但在无法共生共存的时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由于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居民人均占有生产生活资料十分有限,当一方做出对婚姻造成严重伤害行为而导致离婚时,群众普遍因夫妻共有资产寥寥无几、且缺乏法律依据而对离婚损害赔偿意识淡薄。而在改革开放20多年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影响夫妻之间的关系的因素更为复杂,有的当事人婚姻存续与否关系到大宗财产的归属,而这些财产对当事人的生活质量高低产生重大影响。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现在离婚损害赔偿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离婚损害赔偿对无过错方就好比是一种保险合同,对破坏婚姻关系的一方施以类似像对待违约行为一样的制裁,同时对无过错方则给以一定的补偿。它的目的不仅是要求作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还要求婚姻当事人要用新观点、新眼光、新思路去经营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了规定。本文以尊重夫妻关系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现行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 必要性 现实意义 构成要件 适用范围 赔偿方式 赔偿情形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或其它地区立法却甚至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上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物质、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合同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违反合同要受到惩罚的实质
合同,又名契约或协议。我国对合同的传统定义,是从法理关系的角度进行阐述,如表示为设立、变更、终止某种关系的表述,并最终定位为“一种协议”。婚姻实质上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约定,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是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这项特殊的合同由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体现了夫妻双方的自愿,它保证夫妻双方享有各自所应该享有的婚姻权利,同时要求各自履行应尽的婚姻义务。婚姻合同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也主要由婚姻法所赋予的,它是婚姻的核心之所在。
合同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我们因此可以认为,一方面婚姻意味着权利;另一方面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所以婚姻也意味着义务,或者说意味着责任。从这个方面说,配偶双方在享受婚姻这个特殊的合同形式所带来的权利时,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重婚、虐待、遗弃、同居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即使当事人双方离婚也无法得到平息和补救,但若是不对过错方进行适度的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度的补偿,就会助长过错方侵害的气焰,对无过错方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所以只有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这也从另一方面充分说明了婚姻的本质就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或者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在履行一种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婚姻权利受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支持婚姻中的过错方必须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
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论是因为何种目的而走到一起,一旦确立了婚姻关系,就是确立了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行为,这种行为是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相关规定进行的,并经国家行政机关明确予以确认。例如:现行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必然会导致无过错方人身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已经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或者说即使是离婚也会在无过错一方的身心留下难以抹去的伤痛。所以,只有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法律中支持无过错方得到补偿、过错方要受到惩罚的精神。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道德手段的不足,是对现有法律的有益补充
千百年来,中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将道德教化和王法典刑作为治理国家的两种利器,它们互为表里,互相补充。因此,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即使在现代社会中,在城市中由于接收外来事物较多,相对较多的人比较能够接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但不能否认的是仍有一部分人在无过错而又受到伤害时选择忍气吞声;在广大农村,这个现象更加严重,绝大部分农民认为家庭的纠纷只能依靠德高望重的长者出面训斥教育、家庭成员自身的道德约束、公众舆论对过错方进行谴责来控制,认为是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不宜惊动官府;部分农村基层干部也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乐得不插手这种处理起来往往较为棘手事情,这反映出道德在约束婚姻过错方时的苍白无力。
从现实来看,道德在约束婚姻过错方时的苍白无力,因为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有时候可以说是收效甚微。有些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如: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卖淫或嫖娼、一方不顾另一方基本生活需求挥霍家庭共有财产、一方隐瞒另一方吸毒等呈愈来愈多的趋势。单靠刑事制裁也不行。首先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其次多数家庭暴力由于损害轻微,达不到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甚至有时当司法介入时,无过错的受害方抱着“反正还要一起过日子”的心理,反而多方为过错方开脱;三是刑法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有严格的界定,且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不宜放宽重婚罪构成条件,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使得较轻微的侵害行为受到较严厉的制裁,从而使法律有失公允。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对尚未达到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没有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虐待、婚外恋、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过错方的对自己的侵害对象无过错方予以经济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失之过重及其道德功能失之过轻之不足,达到了过错方受到制裁,无过错方得到抚慰的目的。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婚姻审判的法律依据。
婚姻审判实践中,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由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通常无过错方得到了同情、过错方受到了谴责,而无法得到实质的经济赔偿。而受侵害的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但有精神上的,还有物质上的。例如:过错方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对其实施打骂等家庭暴力,会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包二奶、嫖娼、卖淫等不忠诚行为也会使无过错方受到精神打击,心灵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痛。这些侵害因为于法无据而无法得到经济赔偿。另外,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因此一些当事人就会想要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实现多得财产的目的,这也会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特别恶劣的是,有的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之前或过程中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本应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有时使用销毁证据的手段导致无过错方受到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这都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以婚姻关系终止结束,仍然会留下的一系列无法通过审判手段消除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婚姻审判的法律依据,使得这些问题得到迎刃而解。
5、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了弱势一方摆脱不幸婚姻的动力和保障
“幸福的婚姻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同”。这说明了幸福的婚姻是双方尽力履行各自义务,以使对方享受到对等的权利,从而使双方都能够感到满意。这就是说,不论结婚双方地位、财富、知识差别多大,一旦缔结了婚姻这个特殊形式的“契约”,双方就要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使婚姻关系得到巩固。但是,如果这个“契约”不能够使双方得到想要的东西,甚至使得一方受到婚姻外衣掩盖下的欺凌,无过错方就能够行使解除这个婚姻的并取得赔偿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伤害的权利。因为婚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义务;又因为婚姻是一种合约形式,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解除合约的自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新的《婚姻法》生效之前,相当多遭遇婚姻不幸的人不愿离婚,即使已经身心俱疲,依然要继续忍受,为什么他们不选择离婚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觉得离婚后生活将更加没有保障,甚至将会陷于困顿。由此,离开不幸婚姻受到了无形的手的干预,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后,就可以使无过错方根据受侵害的程度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这个特殊形式“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给了弱势一方摆脱不幸婚姻的动力和保障,使他们冲出无形的牢笼,去寻找想要的幸福。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在形式上范围上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新的《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于主要是针对导致离婚、发生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而言,在实质上它涵盖了所有因侵害而导致离婚的范围,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不同。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其效力不因形式而改变。
诉讼离婚是经过司法程序裁决的,其侵害的性质、侵害的程度、造成的后果、适用的法律、赔偿的多少都要由法庭做出裁决,其执行也是具有强制性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基本理念。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只要双方认为能够接受这个结果就行了,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尽管是一个离婚的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内容中设置的这项制度,说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是说不一定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侵害方则可以对无过错方不予赔偿。这一点在司法解释第39条第3款有明确的意思体现。
所以,离婚赔偿制度不仅包含诉讼离婚,也包含协议离婚;不仅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诉求是可以实施,也可以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未提出赔偿诉求而不实施。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伤害的赔偿情形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依据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可以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的同意,一方由于重婚、同居等行为使另一方遭受的物质损失。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订立协议: 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十三条的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使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在新中国得以正式确立(从历史上看,我国的首次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则是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和较高的法律地位。
在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从这一条文中参悟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由于这样的原因,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给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当然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
过去因为没有精神赔偿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遭遇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没有要求过错方对自己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自然就无从谈起。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分割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确定对重婚、包二奶、同居等情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不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也有过错的事实;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因为如果不离婚,就无法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主张赔偿。如果对于导致离婚双方均无过错,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无过错。这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甚至是双方婚姻走向终结的始作俑者,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已经是违法行为了。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则明显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已经具备了违法的性质。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事实,否则就是于法无据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离婚是这一结果的表现,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侵害方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另一方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如果过错方对另一方的损害不至于导致离婚,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如果过错一方的过错与婚姻破裂无关,也不能构成此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同时以上五个构成要件才能依法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4种:
1、重婚。何谓重婚?我国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款第258条已做出了如下规定:“有配偶而再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此处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然现行《婚姻法》已放弃了“事实婚姻”的提法,但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仍作了具体认定。即:在1994年2月1日前,有配偶而与他人发生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事实婚姻的,也应构成重婚。因此第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一说本身就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为国家法律认可,当然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或明知对方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由于重婚将一方有法定配偶的事实成为虚设,使原来法定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践踏。同时,它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同居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一夜情”、嫖娼卖淫等都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而且从现实来看,“情人关系”、“艳遇”、“一夜情”、嫖娼卖淫等对婚姻关系的损害也往往是致命的,它导致另一方陷入极大的精神苦恼,破坏了婚姻的稳固性。
3、实施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升级以至于产生严重后果的报道经常见诸于报端,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大突出问题。婚姻法从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着手,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限制,但家庭暴力事件在许多导致离婚的原因中仍然是重要原因之一。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凡是夫妻一方有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为什么法律不仅仅规定为“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呢?因为家庭关系是复杂的,夫妻各自都有自己的血缘亲属,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违背了另一方的意志,也严重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因而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法律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严格的规定:


1、只能在离婚时行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两种赔偿请求:一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二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离婚当事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离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选择行使赔偿请求权,或者选择放弃行使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会在当事人未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判决某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待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还有以下一些地方等待完善。
1、关于赔偿的权利主体。有的人认为,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均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离婚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求权。同样,离婚案件中很少存在绝对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可按过失相抵原则处理。也有人认为,只有无过错配偶方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在婚姻关系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无非是过错的大小、情节的轻重有别而已,而且也不是所有的过错都能导致离婚。对“过错”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首先,它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过错,在非主观情况下,由于过失造成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行为也算是“过错”,亦即是一种行为过错;其次,它是直接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过错。也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那么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一夜情”、嫖娼卖淫等行为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受侵害方能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主体?
2、赔偿的义务主体。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没有争议,但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婚姻的主体,但是在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中又占据了重要的位置,能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关于请求赔偿的途径和时效
请求赔偿的途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也未做出解释。关于时效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给判案的把握带来难度。

参考文献:
1、《十三届四中全会汇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法国民法典》
5、台湾地区《民法典》
6、《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7、《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