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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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见义勇为的人物及其事迹常见诸媒体,社会组织给予了极大关注,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勇敢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但所有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上,通常主要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见义勇为者以支持。见义勇为者在勇为之后多致伤残甚至死亡,给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和生活上极度的困难。有时,见义勇为者甚至被人反告为侵权人,官司缠身。对见义勇为者所面对的尴尬和无奈,法律有责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扎下了根,我国古代社会许多见义勇为的事迹,历经多年仍广为传颂。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平安的现象,却无动于衷。对于这种情况,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对见义不为的惩罚办法可上溯到秦朝。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学者对其分类整理后,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办法摘要:“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摘要:“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规定摘要:“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摘要:“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这些规定是儒家礼学和封建法律相结合的典范。
宋代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和唐代相同,《宋刑统》卷28中有明确的记载。明清时期,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摘要:“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予以严惩的法律条款。这是因为,假如任这种风气蔓延下去,势必会造成邪气上升,道德沦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都制定了对见义勇为给予奖励的法规。
秦代是我国封建社会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赏的朝代。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朝政府颁布了捕捉罪犯给予奖励的办法。据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捕亡令第28”载摘要:“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和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捕捉罪犯、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宋、金时期,也都颁布过类似的法令。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文献中,也多次提到政府给予捕捉盗贼者奖励的规定。早在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摘要:“诸人告或捕捉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捕捉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元典章》卷51)。此后元成宗、元仁宗等许多皇帝都下令推行这项办法,直至元朝灭亡。到了明朝时,除对捕捉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摘要:“凡常人捕捉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和一官”。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24记载摘要:“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在和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给捕者。
二、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对于彰显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道义上获得广泛支持,法律上却保护不力,这正是今日见义勇为者无法回避的现实。越是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时候,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呼声就越高;越是在人们彼此间缺乏信任的时候,人们便越是在需要见义勇为的时候退缩不前,很多见义勇为的特定场景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将见义勇为者推向了进退两难的境地。法律体现着道德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保障。从法律上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见义勇为能有效预防犯罪并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见义勇为得到立法保护,有效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必将促使更多的正义之士丢掉犹豫和顾虑,当为则勇为。同时,也必将促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声势。更促使形成不仅“人人喊打”,而且成为“人人真打”的局面,则预备实施不法侵害者顾及人人都打的氛围而不敢轻举妄动,有胆敢妄为者亦在见义勇为者的正当防卫面前,因无法保证其生命健康的平安,预期付出要比非法所得大得多,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和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
(二)见义勇为彰显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古人有“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士之举,现在亦有临危不惧的道德追求。然而当今道德风气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却相去甚远。不是好人没有,而是好人难做。救人于危难之时,难免自己受到损伤。受益人不承认,不作证,更不给予补偿,让英雄流血之后再流泪,这种局面又让多少好人心寒,望而却步。更可怕的是有时存在“正不压邪”的不正常现象,侵害人威胁报复见义勇为者,令见义勇为者更加心寒。有勇者对法律信任度的降低,其社会效应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这种状况下,也就不准理解何以恶势力猖獗,而无人站出来,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甚远,更直接和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就是要彰显社会道德风尚,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营造人人挺身而出,捍卫国家、集体、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浓厚氛围。这必将使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有所收敛,促使社会风气的不断好转。
(三)见义勇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了更好的环境,促使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体现了现代化建设必须依靠法治的精神同时,市场经济的法制性特征也要求加强法制建设。因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法制建设主要是立法和司法工作,但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积极参和,要期望立好法、执好法是不可想象的。只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和方能有力维护国家、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群策群力,从而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拥有最大权威,全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高度信任。人人勇于维护法律权威,勇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的正是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环境。
三、和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保护公共财产、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管理事物或服务,这正是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主动防止或避免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高尚的社会公德的体现。因此,我国民法确认无因管理制度,从法律上鼓励和保护这种行为。这样有助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弘扬社会正气,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是摘要:(1)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须为他入管理事务。(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识。
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包括管理人的报酬。
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大多出现在对物管理上,见义勇为和之相比,范围要大些。不仅有对物的管理(如失火中抢救出失火者的珍贵财产),也有给受益人的人身平安的保护(如非救护人员从大火中救出困在大火的人员),而人身平安是公民自身事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事务,是其他一切事务的前提条件。因而,见义勇为完全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
(二)新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进行正当防卫的见义勇为者,很难避免因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给自己的生命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害,甚至于付出宝贵的生命。因而,为了使宪法的立法精神得到具体的体现,鼓励全民进行正当防卫,有必要在为见义勇为者立法时明确规定摘要:人民检察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见义勇为者生命健康及财产不受损害,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附带刑事诉讼时,要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即正当防卫中的侵害人)要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无限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是在自觉、主动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平安时进行的正当防卫,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理应保护勇为者的利益检察院以公诉人的名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刑事诉讼,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也就是以国家的名义为勇为者主张权利,有力地保护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这才能更具体的体现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四、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立法时应区别对待。
(一)由于其他公民或组织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正在对侵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使其生命和财产平安受到威胁的时候,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是刑法上所鼓励的正当防卫,且特指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这一行为和刑法上所指的正当防卫相比,就所关注的事实,阻止不法侵害的进行而言,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的是,刑法上所关注的是利益,被侵害人的利益维护,而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关注的是进行正当防卫的见义勇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


2、危及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危险,并非来自认为的侵害,而是来自自然的不可猜测的情况或受益人无法有效制止的情况。如勇救落水者,勇救失火事故中的烧伤人员及财产,将非本人肇事的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等。在民法中有鼓励公民去帮助受益人的规定,但关注的是受益人的人身生命、财产平安,而有关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的帮助及由此可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失,则未直接提及。
鉴于以上两种情况,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由关注受益人转向关注事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不论事件中的侵权或侵害者行为以及自然的见义勇为的结果,不外以下三种。
1、成功制止不法侵害,阻止危险的进行,完全避免了被害人或受益人受到更大的损害。
2、部分制止不法侵害或侵害人利益部分受损,如在凶杀案中,由于见义勇为者的出现,使凶手来不及杀死被害者,但使被害者受了伤及生命的伤害,或者部分阻止了危险的继续进行,没有完全使受益人免遭损害,如救火者未能完全救出失火家庭的人员及财产等。
3、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未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被害人或受益人利益完全受损。
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对见义勇为者本人也可能有三种结果。
1、未受任何损害。
2、受到部分伤害,如勇斗歹徒,本人也受了伤,但不严重。
3、受到严重伤害,如部分肢体残疾,甚至牺牲生命。
不论见义勇为者的勇为行为对事件发生产生了多大的影响,也不论该事件给被侵害人或受益人带来多大的侵害,从法理上讲,见义勇为者都是在做自己认为应该做也是法律上所鼓励的事情,作为受益人均有义务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或酬劳,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义务给予见义勇为者完全的赔偿,见义勇为者也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五、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及其保障
见义勇为者应享有以下基本权利摘要:
1、获得表彰的荣誉权。
2、获得相应物质奖励的权利。
3、如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甚至牺牲,根据具体情况,有权要求确认其英雄行为(牺牲者由家属或亲人提出),本人或家属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无偿接受治疗的权利。
4、见义勇为者有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5、见义勇为者有要求在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支付其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权利(以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财产总额为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者,以上权利应规定相应的义务主体。
1、事件发生地的政府(至少县级)及社会公益组织,影响较大的可以是全国性的公益组织。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和帮助国家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者及家属的抚恤困难补助,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勇为前的生活水平,且应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内,使见义勇为者及家属老有所养、幼有所教。见义勇为者为此捐躯或伤残的,国家和社会有责任、有义务使他的家小有所寄托,保证他们正常的生活状态不因勇为而变得更糟。
2、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机关。应保障其生活不受大的影响,不得因伤残而被解雇,其住房、生活、工作岗位应得到应有的照顾。
3、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者要以自己的财产为代价,以保障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正常生活,见义勇为者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应主动为见义勇为者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使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就知道自己的犯罪成本,每一点罪行,不仅逃脱不了国家法律的制裁,同样也免除不了因给他人非凡是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伤害,而应承担的所有民事责任,侵害人不仅要对国家法律承担责任,也要对被伤害人和见义勇为承担责任。
4、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
在见义勇为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者作证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但以受益人所能承受的程度为限。受益人避而不见或拒绝作证,见义勇为者在能指证受益人(如有戎他证人更好),且有证据证实见义勇为者的情况下,法庭应判决其履行应尽的义务并进行一定的罚款。

参考文献摘要:
[1张文显摘要:《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郑显文摘要:《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3徐武生、何秋莲摘要:《见义勇为立法和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周辉摘要:《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5参见徐武生,何秋莲摘要:《见义勇为立法和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7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