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 4
近年,法院各级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有几十件(仅指媒体主动关注报道的反映审判工作的有一定深度和影响的稿件,不含平常的反映法院工作及案件审判的法制宣传稿件)。媒体对审判工作的报道,有在案件审判判决之后,媒体对案情及判决情况进行系统全面报道后产生积极影响的,促使法院公正、廉洁、文明、高效地审判案件,如赖昌星走私案、交通局长毕玉玺贪污案等。但也有在法院未作出终审甚至一审判决之前,根据侦查、起诉或庭审的情况而进行报道的,给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报道片面,误导受众,干扰审判,如张金柱交通肇事案等。有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做出明显带有倾向性报道的,也有对法院审判的案件和法官工作作风作出评论性、批评性报道的。报道法院审判工作的媒体以省级报纸、电视居多,也有国家级和地市级媒体。下面论述一下新闻监督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对立和统一。
一、新闻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关系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都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特质。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
(一)新闻自由非常重要。新闻自由能够让公民自由交流思想。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只有公民对不同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能使真相得以揭示,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新闻自由能够让公民实现自治权。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的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监督政府是人民对政府监督的重要表现形式,通过这种形式可以实现公民所享有的自治权。新闻自由能够为社会秩序提供平安保障。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地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新闻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能为各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
(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和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
(三)在现代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也应该是不可相互替代的特质。假如说民主的社会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祉为终极目的,那么就该目的的实现而言,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则如同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正如美国大法官福兰克特所说摘要:表达自由在价值上并不具有压倒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院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堡垒,为了在审判中不至于陷入原始的情感冲动和压力的泥沼,它应该获得各种保障以便使审判过程不偏离合理的轨道。就社会而言,对法院工作品头论足的需要和法院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
当然,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发展皆不充分。一方面,把报刊媒体定位为执政党或主办主管者的“喉舌”,把司法视为“政法战线”的一部分、视为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对它们的功能估量不足,外在制约较多;另一方面,媒体和司法的内部自治自律机制尚未形成。但是,就中国宪法规定和社会发展趋向而言,两者皆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因此,从制度设计原因的角度看,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前瞻性地、在两者发展皆比较充分的意义上探索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媒体监督对法院审判工作之正面影响
(一)公开审判的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广为传播、受众广泛是媒体的基本属性和独特优势。媒体的报道扩大了案件审判的公开面和透明度,使广大群众能够及时具体地知悉一些广为关注的案件的审判情况,使法庭审判得到进一步延伸和扩展。媒体这种使信息迅速广为传播的优势是公开庭审自身所无法替代的。媒体在扩大和延展法庭,使法院更彻底、更有效地落实公开审判原则方面功不可没。
(二)媒体报道有利于扩大办案效果,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惩处犯罪,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但法院自身的特征决定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中立性。媒体通过对案件审判的报道,扩大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推动依法治国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媒体通过对具体生动的案件的报道,在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和利益的同时,在向公众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培育法治理念方面也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媒体监督能促使法官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案件审判经媒体报道,将促使法官仔细阅卷,深入了解案情,以便在开庭时从容不迫,有条不紊;将促使法官认真学习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严格依法审判案件,不致于出错而贻笑大方。
(四)媒体监督有利于促进法官作风廉洁和文明办案。媒体的关注和介入,将促使法官以更加认真的态度、严谨的作风和高度的责任心来审理案件。比如开庭程序会更加规范,法庭仪容会更加严整,按规定着装,不随意离开审判席等。开庭用语会更加规范化职业化,作出的判决会更加缜密、严谨。将促使法官更加严格地执行廉洁自律的规定,如回避制度,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代理人等,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谨言慎行,廉洁执法,文明办案。

(五)媒体监督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高效。媒体监督下法官开庭审案会更加注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媒体监督之下更便于法官排除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同时媒体监督之下法官会更加强化审限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尽快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另外媒体监督可使法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避免囿于专业思维而使裁判有失偏颇。
三、媒体监督对公平审判的负面影响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在实现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从而形成相互牵制或制约的负相关系。具体地说,负面影响可能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摘要:
(一)报刊媒体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侵害。如上所述,公平审判作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而在现实生活中,报刊媒体却经常可能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其报道活动可能扰乱法庭的肃穆平静。
(二)司法方面为避免因不利于公平审判的报道而使自身的运作机制陷于瘫痪,设计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集和传播功能的办法,由此必然和新闻自由发生程度不同的冲突。以美国曾经有过的实践为例,这种限制办法包括限制媒体获得有关未决案件的信息的权利,诸如限制法庭成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待决刑事案件发布信息,禁止在法庭摄影摄像,下令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以及在审理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时封锁法庭、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进入法庭(从而直接冲击公开审判原则)等。不仅如此,这种限制办法还包括对媒体报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甚至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约束、禁止它们发表已经获得的信息。
四、导致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
(一)新闻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有时还主要是由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这方面的因素大致有摘要:(1)在案件诉讼中,检察官或律师违反职业伦理,通过新闻媒体鼓动风潮,意图使案件朝向自己的主张解决;(2)司法或执法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利用传媒为自己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3)法官个人难以反抗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而为社会所关注案件在媒体上发表“个人意见”,当然,也可能法官个人在媒体上出头露面并非为了“出风头”,而是不得不借用媒体以排除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扰;(4)知名人士包括“权威”学者在媒体上主动或应邀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此回应或 引发社会对待未决或既决案件的关注;(5)对于一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或者因为案件涉及公共人物,或者因为案件涉及社会关注的事件,媒体工作者积极介入,唆使和鼓励有关消息来源,并抢先予以绘生绘色的披露。
(二)两者之间的冲突产生于新闻媒体和司法各自所固有的不同特性,因而具有某种必然性。具体说,较之于新闻媒体的运作,法院处理新问题的特征在于摘要:它要有板有眼,要受传统的约束,要非常注重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依法办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和外界保持必要的距离,等等,都说明法院或法院在根本上是一个在“因循”意义上求得其正当性的制度设置,它们不应该在自己的“门脸”上打上“时代弄潮儿”的标记。和此恰成对比,新闻媒体在一个奉行民主宪政的社会中则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置。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必须顺应时代,具有开拓性,并且作为原则还必须致力于消除政府秘密行事。因此,假如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而积极进取的司法能动主义不过是其中的小小“跳跃”,而且还经常以保守的谨慎披上合法外衣的进取形式出现,那么,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开拓进取的能动主义则是其生存的法宝,而板着面孔的老派说教,则只能是其欢快旋律中的不和谐的变调。
五、采取办法缓和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冲突
(一)缓和媒体和司法冲突,媒体要突破其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应该说,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冲突中,媒体往往是主动挑起“争斗”的一方,在当今中国就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非凡指出媒体在案件报道中其自身所普遍存在的局限摘要:(1)报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练习。(2)新闻的时限要求。新闻报道的价值在于其及时性,它追求的是“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发表”(记者的话);新闻报道如同“文化快餐”,迟到的新闻可能就不是新闻。但是,案件的处理需要时间,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也可能卷帙浩繁。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忙中出错。(3)新闻的简洁明快风格。新闻表达倾向于追求标新立异、和众不同;新闻报道倾向于把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件”',更注重其概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事实层面;新闻报道即使关注具体事实,也更近似于常识意义上的“自然事实”或“客观事实”,而非经法庭确认、证据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因此,面向大众的新闻报道在追求明快的风格的同时,很轻易忽视所报道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以上这些方面的局限是相互交错、互为助长的,它们都可能成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所面临的严重挑战或批评。媒体工作者应该有自知之明,并主动寻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帮助。假如说新闻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必须以自律为基础。


(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媒体和司法间的冲突,并努力减少和避免之。相对于固有层面的原因,各种人为层面的因素就不那么正常了,它们所起功能的累计,构成了制度运作效果的非正常损耗。尽管任何制度运用都必然遭受各种非正常的损耗,人为干扰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这些人为的干扰因素,我们不能在制度上承认其正当性,而应该通过法律规定尤其是职业伦理,加以避免和克服。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应该说大量地是可以通过媒体、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当然,说“大量地”也即意味着不是“绝对地”,在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从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里,自律的机制往往会变得软弱乏力。
(三)缓和媒体和司法间冲突,要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张力。任何社会都需要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保持合理张力。法治社会讲究秩序,但秩序的理想状态却是有进取的保守,即所谓的“道中庸而极高明”。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和传媒可以理解为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设计,它们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当然,在凸显媒体局限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从根本上解决新问题,这除了淡化媒体的“机关”或“权力”色彩外,更需要提高社会大众尤其是决策者对媒体报道的心理承受能力,在他们中努力养成对媒体的宽容心态。如前所述,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熟悉。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并不只是说对的、受欢迎的话的自由,而且更是说错的、不受欢迎的话的自由;同理,新闻自由也应该既包括传导正确的、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也包括传导错误的、不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对此,托克维尔说得很深刻摘要:“报刊是把善于恶混在一起获得一种奇异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在出版新问题上,屈从和许可之间没有中庸之道。为了能够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
六、传媒和司法之间应当遵循的准则
前面我们从具体的,总体的和价值的层面上,对媒体和司法的冲突性和一致性进行了分析,并且通过和其他社会力量的比较,熟悉到在两者关系的一系列基本的重大的新问题上,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而有力的回答,双方的互动基本上处于无序之中。这种无序的状态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在中国社会,传媒和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和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所以,我们应对司法和传媒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这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的平衡,同时规定司法对传媒介入行为的约束,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和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给媒体营造宽松的环境。我们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下几条原则摘要:其一,把能够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划分为两类摘要:一类是普通公民,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对后者的起诉权加以严格限制,除非原告能够证实媒体报道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捏造事实的行为否则将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其二,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无论起诉者是普通人,还是公务员或公众人物,都不可要求媒体新报道的所有细节完全真实,媒体只要做到基本情况真实就属于正当履行职责。
(二)新闻机构要招收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人员,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媒体不当'监督从而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为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者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片面的报道,从而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在美国和法国都设有类似的专门人员或专门制度。
(三)加大媒体监督司法的力度。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功能。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答应的范围内进行。
(四)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例如,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一般不应报道或者不应报道案情细节,以免将本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变相公之于众了;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以免妨碍案件侦查和起诉活动;等等。

(五)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时间予以发表。应该说,评论是新闻报道的点睛之笔,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根据 《马德里原则》第l条、第3条规定摘要: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非凡限制。虽然中国并没有加入该区际性条约,但该条约对我国今后制定新闻方面的立法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六)无论是法院还是新闻媒体,都希望早日出台一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学界也早有此呼声。但鉴于相关法的确是一部不易制定的法律,在民主的理想和现实之间,制定者必须站在理念和制度的基石上。现阶段,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除了上述几点注重事项的要求以外,还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另外还应做到不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摘要:法院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等,这样一来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新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功能。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这种新形势下,如何既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功能,又要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摘要: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这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摘要:
①《大众传播法概要》,卡特著,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法院独立审判新问题探究》,蒋惠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③《论美国的民主》,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④《媒体监督摘要:伸长你的触角》,武文立作,载《党政干部学刊》2000(2);
⑤《培根论说文集》,培根著,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