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导出
从一般法理上说,对先进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是后发展国家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路径。然而,跨文化的法律移植却面临着诸多难题,难有成功的先例,这是因为,制度本身是文化的产物,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孕育其生成、发展的社会、文化基础,将一项法律制度从一国移植到另一国,如果不注意对该项制度生存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机理的斟酌、考量,将不免产生“南橘北枳”的效应。在这方面,国外已为我们积累了可供借鉴的经验、教训。本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接近、融合趋势的加强,两大法系的国家之间开始相互学习、借鉴。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大陆法国家为改善本国的人权保障状况,而试图引进英美对抗式程序要素的努力。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就是模仿英美法中交叉询问制度而设立的,该条款规定可以采用英美模式,以当事人辩论制实施庭审程序,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是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然而,出乎立法者意料的是,这一条款自设立以来,几乎没有当事人运用过,变成了一条死规矩。[1]其中的原因分析起来也至为简单,因为交叉询问制度虽然是一项技术性规则,但仍然是以英美国家内生的对抗制精神和文化为基础的,[2]在德国这个强调权威而缺乏对抗制精神和文化的国度,不具备使其生根、运行的社会土壤。对此,立法者只能感叹跨文化法律移植的艰难性,必须三思而后行。实际上,这一经验并非为德国所独有,它对所有面临跨文化法律移植的国家而言具有普遍意义。
我国作为一个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后进国家,在面临法制现代化的课题时,也选择了制度移植的发展路径,试图在借鉴、移植法治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制度体系。近年来,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日益发展,关于证据立法的讨论逐渐升温,作为配套措施的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问题也成为学者议论的中心,在学术界,关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先进立法例、设立证据开示程序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然而,考察证据开示程序的生成和发展轨迹,我们可以清晰地发见它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间的内生关系,这一制度与背景间的关联性,使得我们必须冷静地沉思在我国借鉴、移植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证据开示程序生成的机理分析
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形成源于决斗,因而在观念上一直将诉讼视同为竞技活动,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都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双方[3]在诉讼中平等对抗、主导程序推进;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证据调查过程,而是像竞技场上的裁判一样,居于公平第三人的立场,在两造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中立听审、居中裁判。从总体上看,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整个程序的结构和运作充满对抗色彩,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空间受到限制,法官的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在英美学者看来,对抗式程序有其自身的结构优势:一方面对抗式程序被视为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最佳手段,因为在对抗制下,“当事人能被激发去发现并提出有利于他们的证据,反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公开对抗有可能弄清真相。”[4]另一方面,对抗式程序注重程序的正当性,程序的公开、公正度较高,有利于吸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满,当事人对诉讼的充分参与以及在人格上受到的尊重,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从而有助于实现诉讼机制解纷止争、消饵冲突的社会功能。
然而任何一个理论构造或制度设计都并非完美无缺。从英美国家对抗式程序运行的效应来看,也存在着机理缺陷:一是庭审的过分对抗化,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导致双方当事人为求胜诉,在庭审前刻意隐匿证据,而留待庭审中突然出示,以求给对方造成不意打击,形成所谓“突袭裁判”或“伏击审判”的效果。“突袭裁判”或“伏击审判”使诉讼不是围绕事实展开,而演变为辩护律师之间法庭辩论技巧之争,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解纷止争的宗旨,使诉讼机制的社会意义彻底丧失。二是审判的过分中心化,导致庭前程序过滤功能的虚置。由于在起诉制度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一切证据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争点、证据的事前准备和及时整理,争点难以形成,庭审往往旷日持久,诉讼效率极其低下。
面对对抗式程序的上述机理缺陷,英美法国家开始着力寻求程序结构的合理化改革。随着两大法系的日渐交汇和融合,大陆法国家高效运作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起了英美法国家的注视。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竞技式诉讼观不同,大陆职权主义诉讼认为诉讼是发现真实的活动,因而不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技术上的竞争,而必须由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职业法官依职权进行审判,法官负有诉讼关照义务,有责任帮助因代理人不得力而处于劣势的当事人,避免那种仅靠优越的诉讼策略或技巧而获胜的不公平情形。[5]因此,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积极主动,先是在庭前帮助双方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继而在法庭上,提问双方,积极地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庭前程序的作用和意义尤为重要,一方面由于大陆法国家普遍规定检察官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全案移送案件的卷宗,因此法官通过庭前的实体审查程序,就可以初步掌握本案的案情,理清证据和争点所在,继而在法庭上有效指导庭审,使庭审紧紧围绕争点集中、高效进行,避免了诉讼拖延;另一方面,鉴于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辩方律师调查取证能力有限的现实,为弥补辩护方在防御能力上的不足,大陆法国家赋予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允许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到法院查阅、复制检察移送的起诉指控材料,这就使辩护律师在庭前就能了解、知悉控方起诉指控的证据和事实,并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组织证据答辩,从而避免了因控方在庭审中突然出示证据,给被告人造成的“伏击审判”。这样,困扰英美对抗式程序的两大难题,就在不经意间,通过职权式庭前程序的设置而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