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应使合议庭有职有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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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山东东营中院还权于合议庭的报道,又一次让人们听到了司法改革的脚步声。该报道称,从2000年下半年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开始试点,分管院长不再签发调解、撤诉结案的文书,一律由庭长签发;2001年,二审案件中,合议庭意见一致维持原判的,院长、庭长也不再签发;2002年下半年开始,凡能形成多数意见的,院长、庭长一律不再签发。东营中院此举使得合议庭不再形同虚设,不少法学专家为此鼓掌叫好。

  理应使合议庭有职有权

  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组织——合议庭如何进行改革,合议庭的职责与权限如何进行界定,合议庭同院、庭长是何关系,传统的内部审批制度要不要废除,合议庭同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等,一系列比较敏感的问题缠绕着司法改革的步履。媒介报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使合议庭做到有职有权,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还给合议庭,彻底改变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我认为这一做法是值得称道,值得推广的。

  合议庭有职有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88年在《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独立性的宣言草案》中,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的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该宣言还明确指出:“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从这些规定和科学的界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权据实依法独立地处理该案。他不仅要排除来自法院外部的一切干扰,而且更有权排除来自法院内部上下左右的干扰,法官完全可以代表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使合议庭有职有权必须完善我国立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使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和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1982年宪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我国的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规定的行文相比,笔者认为,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更加科学。因为它明确地指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扰,而只服从法律,只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从立法上完全排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一切干涉。此其一。

  其二,对于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解和实践,由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民法院内部则实行法院集体对审判权的行使和负责。因此,许多文件和教科书的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某个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正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和学理上的解释,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内部奉行“集体办案,集体负责”的办案机制,把诉讼行为行政化,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合议庭、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之间实行层层审批,审判体制责、权不明。在这一审判体制下,就造成了“合议庭只审不判,院庭长及审委会只判不审”情况的延续。

  一句话,合议庭有职无权,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就难以发挥,一个案件办对了了之,如果办不对也了之,责权不清、赏罚不明,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诉讼性质异化,完全采用行政手段解决诉讼案件,其弊端多多。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审时度势,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的立法、学术研究及司法实践应该向前跨越一步。从这一视角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权于合议庭的改革,是值得提倡的。因为它在走向司法改革的道路上,大大地向前进了一步。

  当然,真正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仅指法院内部的改革,而是要外部、内部共建,一要靠党对司法工作的正确领导,处理好党的领导同司法工作的关系;二要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同司法工作的关系,既要坚持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又不能用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代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三要正确地处理来自人民群众,包括舆论部门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四要彻底解决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要正确处理同各个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的关系,坚决废除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签发制度,使合议庭既有职又有权,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五要建设一支高素质、高品位、不辜负人民重望的法官队伍,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的整顿、学习、提高,对那些不具有条件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下决心请出去,去做那些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使法官真正成为一支能够承担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队伍,以保障司法独立,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