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犯罪都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都无一例外地打上了犯罪人的烙印。犯罪人的具体状况如何,深深地影响甚至决定了犯罪的发生。因此,深入地了解犯罪人的特点和基本状况,是有针对性地进行犯罪预防和控制的重要环节。本文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人的考察,目的即在于此。
一、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概念
犯罪人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基本范畴之一。我国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学中研究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被采取矫治措施的人。” 据此,笔者所谓的知识产权犯罪人,就是指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被采取预防和矫治措施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应当说,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概念,并不是一个严格和完整意义上的定义,而是为了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研究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人所作出的一种非正式意义上的界定。
知识产权作为现代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财产形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我国的一项重要任务。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八种犯罪类型之一,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以知识产权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人进行专门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之所以专门提出“知识产权犯罪人”的概念,也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
笔者将知识产权犯罪人作为犯罪人的一种重要类型来进行专门研究,是以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专门规定和分类为依据的,但并不局限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笔者对知识产权犯罪人的考察不仅把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为重要依据,更重要的是以犯罪学的基本理论为指导,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实证研究。
二、我国刑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人
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在人口学、心理学、行为学等方面具有一系列不同于非犯罪人的特征。当然这是从整体意义上而言的。具体到不同的犯罪类型,犯罪人的特征则往往有所不同。什么样的人倾向于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构成违法犯罪呢?知识产权犯罪人具有哪些共同之处?这就是知识产权犯罪人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章第七节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犯罪。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充分表明了知识产权犯罪人的广泛性。因为知识产权是公开存在的财产形态(商业秘密除外),而且知识产权也只能以公开的方式存在,其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知识产权的易受侵犯性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的这一重要特性使大量人员和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成为可能。单位作为知识产权犯罪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自然人更为强大的经济实力以及对利润最大化的无限追求,使得单位更易于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来获取利润。知识产权犯罪人的上述特点无疑大大增加了防范和治理知识产权犯罪的难度和复杂性。
三、知识产权犯罪人与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析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互动关系。“一般认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关系,在犯罪的全过程中,总是处于一种动态关系” .有的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即被害者与犯罪者两方面都是互为客体而行动着的,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地被看作为一种静止的量,犯罪化过程(变为犯罪者)和被害化过程(变为被害者),是作为社会相互作用的过程进行研究的” 这就是犯罪学理论中的互动原理。根据白建军教授的观点,所谓互动性,是指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加害被害关系是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认识到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性意味着犯罪控制体系的重心从惩罚和教育改造向调整加害被害关系的转换,同时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社会安全状况。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人与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之间也具有一定的互动关系。两者之间的互动性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犯罪人与知识产权被害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刑法虽然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是在犯罪学的视野中我们却发现这样的一个事实:知识产权犯罪人往往是相应的知识产权被害人的同业竞争者。笔者对近年来发生的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46例犯罪人(含单位)进行了比较分析,结果发现,在这46例犯罪人中有13例与被害人属于同一行业,占28.3%;有7例与被害人属于关联行业,占15.2%;有5例与被害人存在或曾经存在着雇佣关系,占10.9%.具有这三种类型的关系的犯罪人总和为25,比例高达54.4%。也就是说,一半以上的知识产权犯罪人和知识产权被害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详细资料见知识产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分析图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