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准确界定犯罪未遂形态中“犯罪未得逞”的具体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根据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显著标志。但是,对于“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或标准,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犯罪结果未发生说。有人认为,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为犯罪未遂,犯罪结果发生的为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犯罪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有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之分,“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2.犯罪目的未达到说。有人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也有人对此表述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希望发生物质性犯罪结果的目的没有实现。
3.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说。有人认为,犯罪既遂是指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标志。“犯罪未得逞”就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未发生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不能适用于结果犯之外的行为犯等犯罪形态,即虽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完成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是否发生,还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如脱逃罪属于行为犯,应以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有脱逃行为、而不是以其是否真正逃离羁押为区分犯罪完成与否的标志。犯罪目的未达到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有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替代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之嫌,难以解释犯罪目的超出构成要件范围的情况。对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就是如此。例如行为人意图破坏火车使其倾覆,他拆掉了火车的关键部件,已经造成了足以使火车倾覆的危险,但由于被他人及时发现,火车并未倾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决不能因为行为人意图致使火车倾覆的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认为是未遂。只有“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说”才是科学的。它是我国刑法中区分各种犯罪形态之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科学概括,它能够全面地贯彻到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的行为的完成、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等为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分标志的犯罪中。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否完全具备,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和把握:
一是正确确定犯罪完成与否即构成要件完备与否的具体标准
第一,要确定具体的直接故意犯罪所属的类型:是属于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犯罪,还是属于无既遂未遂之分、只有预备与既遂之分的举动犯等犯罪?若是属于后者,当然也就不存在需要认定犯罪是否完成的问题。如果属于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犯罪,要再确定其犯罪完成即刑法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表现为哪一类形式,即确定是属于以犯罪结果发生为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还是属于以犯罪行为完成为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还是属于以危险状态具备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分则具体犯罪要件完备与否的标准: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标准;行为犯以犯罪行为的实行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危险犯以犯罪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足以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区分标准。
第二,在同一类型的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犯罪,还要进一步确立每一种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具体标志。例如,同为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犯罪,它们的构成要件完备即犯罪结果发生的具体标志会有所不同:故意杀人罪以是否造成了犯罪对象的死亡作为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即犯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的标志;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作为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的标志。再如,以犯罪行为完成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犯罪里,不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完成即构成要件完备的具体标志也有所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以行为人非法越过国(边)境线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即构成要件的完备;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以行为人与被害幼女之间两性器官接触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即构成要件的完备。以危险状态具备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危险犯中也是如此: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以是否具备概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这种危险状态的具体内容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则是把是否完备构成要件即是否具备危险状态的标志,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为是否具备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