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的理想与现实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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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从广义上讲,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而狭义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制约。本文仅从狭义上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而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特别对案件的审判结果都具有法律监督职权。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1]然而,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理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对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对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既对庭审活动监督,也对庭外活动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主要是指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合议庭及独任庭人员是否违背回避制度;送达起诉书、开庭通知、公告、庭审等过程和审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2]等等。

  2、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的错误;在审理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于程序性和部分实体性问题所作的裁定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刑诉法设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原则的意义在于制约和监督司法权,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审判监督既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者受到刑罚处罚,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3]又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

  二、对刑事审判监督现状的思考

  1、对控审关系的思考。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由案件公诉人承担。就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担负指控犯罪、列举证据、参加质证和辩论、提出量刑意见等一系列支持公诉的任务外,同时还肩负着宪法赋予其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然而,随着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和裁判员,居于核心地位,甚至居高临下。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是控辩双方当事人,都应服从法庭指挥。在这种体制下,公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却身背“尚方宝剑”,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大有凌驾法官之上之势,其明显存在角色重合和地位冲突,使公诉人和法官在法庭上都难以摆脱尴尬境地。一方面,公诉人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可能甚至会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和独立,迫使法官不得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致不由自主地倾向公诉人的意见和主张;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实际处在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塔形结构的顶端,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享有权威性和决定性的裁判权,公诉人在法庭上一旦放弃公诉权而履行监督职能,势必打破这种诉讼格局,导致法庭审判活动的无序和混乱。

  2、对控辩关系的思考。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由于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当然可以动用国家力量收集证据,支持公诉,这就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天然地失去了平衡。为了避免刑事诉讼变成单方追诉活动,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和获得辩护等权利。同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任务,要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其目的,就是防止控辩力量的过分悬殊,维持权利的相对平衡。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应当享有均等的机会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双方应当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然而,司法的现实告诉我们,公诉人行使审判监督权,再次打破了法律所极力维持的这种权利平衡状态。诸如公诉人提出抗诉的情形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原则便合法地出现了例外。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凭借拥有监督权的特殊身份参与质证、辩论、发表公诉意见,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造成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

  3、谁来监督监督者。孟德斯鸠有一句至理名言: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显然,任何权利都需要制约,法律监督权也不应例外。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来对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行为进行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的初衷,对于有失公正或者不当监督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审判监督的本意是要求对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制约,监督的对象不仅仅是审判者,还应当包括控辩双方的活动。从字面含义看,监督是指“从旁察看,监督。”[4]作为监督者,本应独立于事物之外行使监督权,监督的权威也正是源于其超脱于被监督的事物之外。而事实恰恰相反,实际履行监督职权的是出庭公诉人,其行为对于案件的审判不仅举足轻重,甚至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游戏法则”下,谁能保证公诉人的监督不会“严以律人,宽以待己”,谁能保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指责不失公正。


  上述表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体制难以实现“控审分离”和“程序公正”的目的,而且存在着诸多明显监督不力和监督失察之处,公诉人承担监督职能,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功能。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的建议

  1、重新审视监督理念。在我国法制的历史进程中,几千年的封建皇权司法对于现代司法监督观念的影响不可谓不深。在对司法权的监督上,从秦朝开始就初创了监察制度,在中央设御史大夫,其下设有御史,直接受御史大夫节制指挥并“为纠察之任”,且监察机关实行垂直制。清代更加注意加强都察院的组织和权利,都察院除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参与会审外,还可以直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请裁定,小事立予昭雪。[5]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由于遭受十年动乱的破坏,司法制度为阶级斗争的浪潮所吞噬,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无尽的遐想,有人至今仍将法官审判与封建官老爷断案相提并论。于是,即使是一项公正的裁判,也难免受到近乎合理的猜疑,这就是人们追求审判监督的广泛性和不受限制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新旧刑诉法都专门授予检察官对于审判活动享有引人注目的监督权。由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显然,检察官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是从控审分离原则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相对于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的公诉权只能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是裁判权,因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6]这是检察监督机制必须完善的思想基础。

  2、完善监督体制的构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在《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一文中说“在探讨检察机关监督体制完善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也不应当期望通过完善监督体制而予以全部解决。需要认识的基本观念是:不论谁是监督者,不论赋予监督者多大的权利,人世间的监督者都不是神,而是由人来担纲的,因此,永远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以纠正可能甚至必然会存在的监督者的错误问题。”[7]

  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立法的完善。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监督权利的确认和定位,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监督什么,如何监督,都缺乏具体、详实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措施和力度的保障也显得十分苍白。就刑事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审判监督活动几乎陷入僵局。比如,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程序尚无章可循,使这两类案件中的司法滥用问题成为监督者的“盲区”。

  其次应当改革监督体制。第一,公诉权与监督权必须分离,这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出庭的公诉人不再身兼二任、职权交叉,而是仅代表国家依法追诉犯罪,审判监督的职能则由专门的监督部门和人员履行。当前,这一观点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的普遍认同,建立分工明确、程序规范的专门监督机构,不仅是适应当代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第二,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有学者建议修改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在进行检察体制改革时加强公诉人角色和司法监督者的地位,加大对司法的监督职权,并建议在检察院内设立司法监督局,负责对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特别是对于司法人员的贪赃枉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审查和批准逮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等。[8]第三,拓展监督范围。作为人民检察院专门的监督机构,其对审判权的监督视角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公诉案件的监督,还要监督自诉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监督作用。其监督程序应当针对不同案件而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可以通过跟踪审判进程、派员出席法庭、调阅案件材料和裁判文书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能,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2] 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3] 同前引[2].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5] 参见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335页。

  [6]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94页。

  [7] 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85页。

  [8] 参见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第24-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