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建议
1、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
一是除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外,应增加残余地补偿费项目。实际中,整块土地的部分被征收后,势必会影响到剩下残余地的利用,如原来形成规模经营的,现在只能采用单位投入较高的生产方式。甚至残余地不能再用作任何生产经营。在这些情况下,应该对残余地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是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明确包括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用。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土地对于农民而言,除了生产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即补偿必须保证每个人的生活水平不会因为其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限制或剥夺而降低。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最低限度的分配正义。
三是对于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因征收而被拆迁的,也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的补偿范围中对宅基地上的房屋采用模糊处理,房屋仅仅被包含在地上附着物中,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房屋在生活资料中所占绝对比重,承载着太多的社会功能,一旦房屋因征地而被拆迁后,即使可以从村里再获得一块宅基地,但高昂的建筑成本无疑是摆在其面前的一大难题,而这单靠微薄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是解决不了的。具体而言,应该结合当地新建农村住宅的成本费用和添置费用设定一个基数,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征地补偿必须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不得损害农民经济利益。2010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各地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在不断的提高,但是仍然是以年产值为标准来设计,这种设计是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耕地的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土地市场价格,损害了农民的权益。我们可以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3、丰富征地补偿方式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在原来的单一货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的四个渠道,即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这为安置方式多元化指明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与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但这些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应该进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创新,一是建议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将征地后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二是建立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使失地农民有能力自己创业或转向第二、第三产业,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和自我保障能力。
4、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公平、合理、透明的分配体制对于农民自身利益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这方面的明确规范,现实操作比较混乱,农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的改进需要我国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完善。补偿费的分配按照被征土地数量和被征地人口的综合标准来分配应该更为合理。这种分配方式既较为公平,又合理兼顾每个农民的个体成员的利益;拟定出来的分配方案由被征地农民集体协商制定,同时分配方案的实行应公开、透明,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在补偿费的分配上,要保证大部分补偿费分到被征地人手中,政府除收取地税外,一律不准截留征地补偿费,村集体是否提留征地补偿费,应由农民自愿,如提留征地补偿费,其如何使用由村民大会决定。
【参考文献】
[1]郭佰宇,李军.完善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应做的一些工作[J]社科论坛
[2]中央党校课题组.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J]发展研究 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