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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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存在的价值
概括抽象的法律只有经过适当、合理的解释才能作为法官具体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依据或标准。在司法裁判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足以表明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价值。
(一)法律的庞杂与繁多等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要求法官必须进行解释
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优于人治以来,到十九世纪西方法学家一直极力推崇法的确定性。十九世纪末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在后现代主义和多元思潮的推动下,西方法学流派开始反思法的确定性。霍姆斯法官首先提出“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命题,①一改人们传统上对法的看法。此后,埃里希又提出“活的法”的概念,认为真正的法不是国家制定的正式的法律规则,而是存在于社会中事实上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各种准则及其实现过程,即“活的法”。因此法官不仅应该了解成文法,更应该了解活的法。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而且应该在制定法没有覆盖的领域,运用自由判断的方法去发现法律,并把它们适用于当前个案中。
一个国家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数没有人会知道,况且根据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的观点,除了国家制定法之外,还存在有各种各样的法律渊源。这些法律渊源对法官的审判活动都会有影响,甚至会在某些案件中取代国家制定法。如此广阔的法律形态,法官作为个体的人,自然不会都知道。遇到具体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需要在诸多的法律当中去寻找那些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这一过程往往需要法官法律解释活动的介入。
(二)法官解释法律比立法者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
“法律内涵要素的不确定性、法律漏洞、权力分立的要求使审判解释成为必要,同时审判解释是由法官的职责所决定的”。②由于分权理论的存在,法官只有忠于法律文本,才能在制度环境中获得正当性,进而方可谋求解释效果的妥当性。法官总是希望是被看成是适用而不是创造法律,由于法官绝对承认制定法的权威并在形式上忠于制定法,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该有更高的积极性;法官以解决个案为己任,立法者将对某些问题进行价值判断的权力留给司法裁判,对于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制定法来说,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当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三)法律解释能够证明裁判的正当性,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解释内在的包含于司法裁判当中,并作为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表现在裁判文书上公布于众。法律解释可以提供对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的证明,并据以保障诉讼体制的良性运行。再者,司法裁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能进行,从而实现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在诸如显失公平之类的情况下,法官须依一定的解释规则进行个别衡平,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分析影响法官做出法律解释的因素
(一)裁判者的良心影响法律解释活动
法律是由法官来执行的,法官的良心是司法正义的标尺。法官的良心就是法官的正义感、责任心、公道之心和公正意识,也就是说法官只要能够负责任、公正的办案就是好的良心表现形式。法官一旦以私人取代良心,贪赃必然枉法,造成冤假错案,引起人们对法官、法院,进而对法律的不信任;法律也就形同虚设,丧失其应有的社会调控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倘若遇到一些特殊的案例,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并不能找到现有的成文法规范加以适用。这时需要裁判者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和内心的判断力进行法律解释活动,借此寻找合理的法律渊源做出裁决。但是在现实中法官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诱惑,利益群体之间的争斗都会影响法官做出合理的法律解释。无疑,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将面临严峻的考验,公平正义的良心是其进行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好标杆。
(二)民意左右着裁判者的法律解释活动
在目前的中国,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权威,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③在季卫东先生看来,民意干预司法是一种“舆论监督”,真正妨碍司法程序正义的不是民意,而是法官的任意裁量。之所以出现民意对司法的干涉,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地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致使有些专业技术性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在司法裁判中,遇到棘手的案件,需要考虑进一步做出法律解释时,裁判者们不得不重视人们大众的普通正义情感。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的从事实出发,机械的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确定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而法官法律解释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在一些有影响力的大案中,我们似乎还无法逃出“民意不可违”的宿命。法官做出的判决或法律解释活动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给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会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三)陈旧的司法实践观念制约着裁判者法律解释的适用
所谓观念上的制约,主要是指概念法学学说的影响。概念法学强调法律的逻辑自足,崇拜法典,轻视司法,主张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否认司法的能动性。其影响主要有立法至上,司法不独立,审判功能残缺,法官非职业化,在实践层面更是忽略法律解释。对于普通的简单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认定比较容易,所以法律适用的正确率很高。因此不需要任何的法律解释说明,也能达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楚,无法直接认定的案件,自然也就无法正确的适用法律。倘若此时机械地运用概念法学一系列陈旧迂腐的观念来裁判案件的话,可以想象其社会效果的糟糕程度。

三、对影响法律解释活动因素的适当克制
(一)司法裁判者的自我约束制度
在英美法系,法官是“文化界的巨人”,“慈父般的人物”。④在大陆法系及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中,法官更官僚化一些,但仍可被视为法律的人格化身。作为一个群体法官掌握有广泛的法律知识和深刻的正义理念,控制的最核心的法律系统的良性运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不丧失秩序。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学识和品质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从学识上看,法官应掌握制定法的精神及一般含义,熟悉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能从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做出解释;从品质上看,法官应稳重而内敛,秉承着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在司法裁判中保持不偏不倚。法律解释广泛涉及价值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作为制度来规定。因此,法官的知识和良心是对其解释法律而不是越轨的最佳约束。通过设置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法官遴选,提高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追求上的同质化,使法官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共同承担社会衡平的职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法律之行,非自行也,须依赖法官的解释活动。”法官解释法律并非任意的不受约束的解释法律,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并且没有脱离制定法的框架,才可以称之为正当合理的法律解释。真正实现裁判释法的目的,必须有高素质的法官,通过其辩法析理,达到胜败皆服的效果。这就要求法官首先必须具有浑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良好的个人品德,言行举止都能够体现法官的良好形象,裁判活动均能展示法律的内在要求。因此,加强法官的素质建设是司法改革的基础工作,也是裁判释法的基础和前提。
(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裁判理由的公开及不同意见的展示
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这种参与不仅应当是自愿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关对法律的阐释虽然是任意的,但是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应当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亦即裁判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内心确认代替当事人的主张。法官为法律解释的结果,除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外,应达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解释结果与当事人各方都不同,应作出不利于控诉一方的判决或裁定。因此,法官应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才能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从而做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众所周之,在我国法律从来不曾与政治、道德相分离,当制定法存在复数的解释时,用以支持某一种解释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政治、政策、道德、伦理等法外因素成为裁判的理由。所以,只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应当将其在裁判文书上展示,以教育和说服当事人。,对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充分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和宣判公开,其中宣判公开即应当包括公开宣判裁判结果,也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理由,以防止少数法官司法专横,主观臆断,增强司法过程的民主与坦诚,避免当事人因对裁判过程心存疑惑而求助于不必要的非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亦是如此,需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三)剔除概念法学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概念法学对我国的影响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很多不合理的制度都是以概念法学为理念基础构建的,因此需从制度入手加以消除。第一,适当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承认判例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在不与制定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作为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援引判例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国来说,如何结合我国具体实际,科学合理的引进判例制度,逐渐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中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⑤第二,提高法院地位,保障司法独立。概念法学对法典的崇拜,在我国进而衍变成对司法的轻视。要达到真正的审判独立,排除行政权力等的影响,就必须切实提高法院的地位,做到至少与同级政府平级,使法院在人事财务上能摆脱政府的控制,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充分实现司法独立。第三,法官专业化。法律从人皆可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实证规范后,专业化趋势,与日俱增,非经专业训练不可能胜任法官职业。要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就必须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正义感和法学方法),亦即所谓的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⑥我国已经实施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将法官任职条件与司法考试挂钩,设置了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法官专业化的需要。但是还应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法律职业标准的认可程度,建立法官的逐级和公开遴选机制,依法聘任机制。第四,在实践中充分重视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概念法学主张法典至上,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司法中遇有疑难只能求助立法。在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当代,这种做法只能导致法律修改频繁,损害制定法权威。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是‘死’的,法律适用是‘活’的。法律的适用效果是通过法官的创造性适用实现的,法律解释必须具有创造性,否则无以获取应有的适用效果。这就是‘好的判决胜过好的规则’”。⑦所以,重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才能增强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

四、关于法律解释具体适用规则的阐释
(一)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
对于裁判者来说,在着手对所选择适用的法律解释之前,应建构对解释要求的基础性认识。本文认为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解释要求:
首先是探索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当某一法律需要被解释时,其确立的规则相对恒定的价值认识是一种前提,否则解释的意图便会遭到置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依附于法律的客观性而存在,对前者的谋求必然涉及到对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探索,其中包括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和目的指向以及立法者建构此项法律对规范社会所做的整体考虑和对法律秩序养成的期待。法律解释的这一要求既是法律自身需求内在统一性的必然体现,也是社会对法律意义的基本规定。实践中,立法意图的完全把握是无从做到的,而由于法律文本词语的语义不清、法律缺漏、解释者理解的差异等因素的存在,也对探究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造成了很大的限制。那么,这一要求的现实意义何在?历史性考察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现实的操作提供指导。对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大致把握可以理出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向,为法律解释整合性思考提供基础性的参照因素,并最终为法律解释实质和形式上的正当性供给合理养料。
其次,对法律规范可能意义具体化的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总要应对具体的法律事实,而相对模糊和弹性的条款,就使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操作。因此,法律解释就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细化,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弥补法律文本不足的重任。在此,我们必须把握好法律解释对法律规范具体化的尺度。为了使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和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的现象相协调,法律解释一般应在法律规范可能蕴含的意义下完成其细化工作。相对完善的成文法,其措辞意义应是明确的,其所传达出的信息应在法律解释中得以延续。当法律规定的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的含义就可以妥善地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就应选择此明确含义,即所谓进行平意解释;当法律规定的较为模糊或虽然意义有倾向性的指向,却可能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解释者则可以在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运用的基础上兼以目的、利益衡量选择其他意义。法律规范的含义往往不是唯一去确定的,即使抛开解释者认识事物的背景因素,从规范出发而进行的解释,也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为了增强法的功能实效,达到秩序养成的目的,解释者理应能在规范所能蕴含的可能意义之内享有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考量各种因素作出妥当解释。
最后,解释应适应社会情势变迁的要求。“制定法规总是不可能被表述的完美无缺,以致所有应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文本阐释之中。” ㈧社会自身的运动是一个永不停息的过程,掺杂着偶然性与必然性因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不断涌现出来,人们期望它们得到法律的调整。一方面,过于频繁地修改,重订法律显然不可行。另一方面,裁判者又不能借口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拒绝受理相关案件。这时,“与宣告法律的权力相伴,在法律出现空白之际,且在法官的义务限度之内,法官即有制定法律的权力。立法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适用细节,需要法官审时度势地进行填补”。⑨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对法律的矫正和弥补就成为法律摆脱相对滞后窘境的出路所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姑且可以这样认为法律解释是变革社会中成文法律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之间的一种调节器。杨仁寿先生曾提出,当社会发生剧烈的变迁或为实现社会效果的预期,法律则更须为社会学的解释。⑩他的主张表明久已制定的法律对当前的新问题往往找不到含义明确的对应条款加以适用,此种情况最易出现复数解释的可能,解释者应对每一种解释的可能进行社会效果的预测,当某一社会效果符合社会运行的目的时,可能产生该效果的解释就成为选择的对象。这种见解值得赞同。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并非法官应变社会变迁的唯一之举,还必须注意对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二)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的权衡界限
1、法律范围内各种法律因素的权衡。由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竞合,以及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冲突,要求我们寻求一个平衡点把他们联系起来,权衡利弊。如果放任不管,只会造成司法过程的混乱和破坏。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除了严格按照法律位阶原则寻找解决办法外,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生搬硬套,要充分考虑政治制度、法律传统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因素。如河南的种子案是典型的冲突案件,李慧娟审理这个案子,分清哪部法是上位法哪部法是下位法并不困难,但要证明法官比上位法的制定者更清楚它的具体含义,难上加难。李慧娟在处理该案时,应权衡当前的政治及司法体制,按照传统模式处理,即停止审判转而向上位法的制定者寻求解释。尽管这样会牺牲效率,拖延个案处理,,但可以肯定一点的是李慧娟不会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
2、法律规范外各种因素的权衡。这里主要是涉及到法律与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冲突,那么哪些是国家认定的或是需要国家加以认定的?法律与国家政治、经济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建立和谐社会,就要考虑法律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意义。在司法审判中,法律要置于具体的现实的社会场合和环境中,实际上经济、政治、社会观念、社会效果以及法官的个人因素都在影响法律规范的运行,因此要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的权衡。例如,法律与道德,法与社会一般常识,与公众舆论之间的关系;法律与政治经济之间的关系,法律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等都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注释】
①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②刘青峰:《论审判解释》,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版。
④陈文兴:《法官职业比较分析》,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⑥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⑦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⑧【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8页。
⑨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⑩【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参考文献】
[1]傅成保:《法官如何发现法律---裁判释法略论》,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2]魏胜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3]谢晖:《论理解释与法律模糊的释明》,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
[4]向朝霞等:《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与协调》,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唐烈英:《司法过程的逻辑与法律技术》,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
[6]单忠献:《关于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的解释问题》,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作者单位:1.河北大学研究生学院08级法学理论专业,2.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