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性质解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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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的定义
股权即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由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而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所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通常所说的股份为狭义的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利益”,这是从立法上对股东权的确认。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主要不足之处在于误解了股权的法律性质,因而将股东称之为“所有者”,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论述。除此之外,“资产收益”这一词带有较浓的经济学色彩,如采用“分取股利”的法律术语更为恰当。“重大决策权”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每位股东仅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决策程序,而非单独能够做出决定。因而“重大决策权”也改称为“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同理,“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分属股东大会,而非每位股东。所以在这里,笔者试图将该条款修定为:公司股东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二、有关股权法律性质的代表性观点
股权性质之争是随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程度的提高而出现的。17世纪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独立人格真正确立起来。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特点是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被认为是一种和自然人一样客观实在,两者人格截然分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19世纪末,由于股东人数有限,凝聚力强的有限公司开始出现并快速普及于西方各国。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往往不直接参加公司经营,由股东大会委托经营管理者,而对经营管理者的唯一限制就是股权。由此,便提起对股权性质的认识问题。
西方公司产权自始就比较清晰,所以对股权性质并没有过激烈的争论。而在我国对于股权性质的讨论,是在对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中,企业应不应该以及能不能够在产权上真正独立这个问题上提出这一命题的。因此,股权性质之争自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以来就争论不休。
股权问题是公司法上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对股权的认识,不仅直接决定着对国家与企业财产关系的界定,而且对于能否真正建立起现代公司制度也有着自为重要的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股权性质的认识仍不尽一致,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说:主张股权性质为所有权,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共同设立,作为公司成员,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则是其权利行使方式。这种观点多是基于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理论,还有的是基于所谓“双重所有权结构”。
第二,债权说:股东权债权说认为股东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债权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票即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股东的股息红利权是一种债务请求权,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退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权义集体说:该观点认为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之地位所获得之多数权利与义务之集合体,而非单一之权利。此亦为德国权威之学说。
第四,法律地位说:谓股东乃属一种可以发生权利义务之法。律地位或资格。此项权利乃股东权之结果,而非股东权之内容。
第五,股东地位说;谓股份系股东之地位,非股东之权利。股东与公司间赖此地位相维系,股东之共益权,乃股东应有之权限。自益权,乃股东基于社员之地位,所应有之权利义务,即主张股权是股东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而共益权不在此列。
第六,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之一种社员权,基于单一权利,而非集合体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兼有财产权性质的双重性质的综合利益。该说为大陆法系国家之通说。
三、评析
针对上述股权性质的各种学说,笔者认为:
第一,将股权视为所有权的观点,实质上是将动态的股权又回归为静态的所有权,从而抹煞了股权在投资中产生,在决策中行使,在经营中取利等一系列生动活泼的内容。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因而以占有权为基础,以处分为核心。而股权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利益。它不在强调对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而偏重于对物的使用、利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因此,尽管股权由所有权演变而来,与所有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从权利的功能而言,二者是判然有别的。如果将股份视为所有权,要么在逻辑上导致对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否定,使公司难以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要么在理论上落入“双重所有权”的境地,形成与“一物一权”规则的悖理。因此不应将股权视为所有权。
第二,将股权视为债权也不妥。尽管股权具有债权的某些特征,但两者不同表现在:(1)在债的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只存在各自利益,即利益不一致,而股权中既有自益权,又有共益权。(2)债的关系有双务等价有尝之特点,而股东一旦履行出资义务,即只有权利而无义务,且股东所获股息红利与出资不要求对等。(3)债的履行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所为,有认“人”特征,故债权转移义务人,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除某些种类的股票外,不必告知公司,公司只对持票人履行分红义务,有认“票”特征。(4)股东投资行为要承担一定投资风险,而债权人借贷行为则不必,故企业解散时,债券优先于股权受偿。(5)债权因债的清偿而消灭。(6)债权一般有履行期限,而股权则没有。(7)公司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而股东可以。此外,股权除了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以外,尚有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等。

第三,股东地位说,认股份为不同股东权利基础的地位,股东地位不同,从而其自益权亦有差别,如优先股与普通股。这是其他观点所未注意之处,然此说又视共益权为股东应有之权限,非股东权之内容,由此,不同地位的股东之间便无整体性、共同性的权利可言,故此说否认股东权是一种权利。
第四,法律地位说,将股东权解释为一种法律地位或资格,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股东享有的诸具体权利又游离于其所谓股东权内容之外,而成为其结果,在理论上又难自圆其说。
第五,权义集体说,将权利义务抽象为一个整体的股权,混淆了法律关于权利和义务之逻辑界定,也难以讲通。况且公司股东“在缴足股款后,再无义务可言”。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中,社员权说从社团法人与其成员的角度分析和解释股权,进一步确立和巩固了公司的法人地位,符合公司权利结构的制度构造。因此该说是可取的。
公司是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团体成立后,设立团体的出资人即变成了团体成员,团体与其成员形成了以下双向关系:股东是团体的成员,是团体的组成部分,公司由股东组成;公司则是股东为实现共同及各自的目的和利益而结合而成的团体,是达成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以出资为代价成为公司的团体的成员从而成为公司社团的组成部分;股东用已出资的财产由分散于股东转归公司名下而成为公司统一掌管的财产,形成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此脱离股东而独立成立,成员和财产有机结合为公司团体。但是,股东出资并非为出资而出资,而是以出资形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这一外壳,借此外壳为自己营利。这就原始的决定了股东在公司外壳这内行使控公司的权利。这种由股东在公司之内行使就是股权,股权就是股东享有的公司内部的社员权。股东通过这种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社员权对公司法人的行为进行控制和影响,以获取让渡出资产所有权的回报。
有学者认为,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为社团法人(必须有二人以的社员组成)的观念以打破,以社员权在解释股权已难以自圆。但笔者认为一人公只是否定了股东的复数性,并没有否定股东的社员性。股东的社员性为社团性的核心内容,其重要性远远甚于股东的复数性。即使一人公司,仍以股东为其存在的基础。没有股东的公司,严格来说并非公司。如果否定了股东的社员性,否认股东作为公司的基础要素,公司的角色必然演变为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只有财产管理人)。因此,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看作为人数简化的成员,将一人公司视为社团法人的特殊类型。换言之,股东虽只一人,但股东单一性并不导致该股东失去公司成员的地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是社员权的共益权则属于少数股东权。
四、股权的特点
1.股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股权的主体实际上就是股权的享有者,而股权的享有着只能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发起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签名、盖章,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被列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法人。非股东依法不能享有股权。
2.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股权通过股份进行计量,即股权的范围大小取决于股份额,而股份是股东的出资占公司股本的总额,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计量单位。出资人一旦成为股东后,股份就失去了资产所有权的意义,既股份并不表示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股权只能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3.股权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社员权。公司股东权的根本目的是确认和保护股东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实现财产增值和财富积累,不仅自益权如此,共益权的行使也服务于该目的的。这点不同于非营利性法人社员权。非营利性法人社员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社员获得经济利益,而在于谋求章程确定的公共利益。
4.股权具有较高的流通性。这是由于只要公司运作符合法定资本原则、公司具备足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产,则公司股东资格是否转让,何时转让,转让于何人,价格如何,均适用于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不同于合作社成员所享有的社员权。在合作社中,由于社员既是该合作社的股东,又是合作社的劳动者。因此,社员身份只随社员的加入而产生,随着社员的退社而丧失,社员的出资是不能转让他人的。相应的,社员权是不具流通性的。
5.股权这种社员权在具体行使是具有大小之分。在公司这种以获取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组织中,实行的是“同股同利”的原则,由于社员出资的差别会导致其所持财产份额的不同。因此对社团意志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这点又不同于合作社中的社员权。由于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一票一权”的原则。因此,不管社员出资的多少,每个社员所享有的权利都是相同的。
【参考文献】
[1]陈乃蔚主编:《公司法教程》第8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2]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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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国健.商事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
[6]谢怀拭.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
(作者单位:四川财经职业学院经济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