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保护在民法框架下的正当化和体系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05
/ 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网络游戏自1999年起步,经历了十年的高速发展期,尤其是近两年发展势头尤为迅猛。而与中国网络游戏产业迅速发展相伴的是大量虚拟财产法律纠纷的出现。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二、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的界限
虽然现在实务界不乏网络游戏玩家成功实现虚拟财产保护的判例,但迄今为止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要想厘清虚拟财产的概念就必须先划清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之间的界限。自从出现了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人们习惯于将我们生活的客观世界划分为真实的世界和虚拟的世界。存在于虚拟世界的物品从信息技术的角度看来,主要是用0-1数字方式去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客观存在。笔者将这种虚拟世界中的客观存在称其为虚拟物品。诸如,QQ号码、邮箱ID、论坛ID、游戏账号等。那么我们在这里所称的虚拟物品能否成为民法体系中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呢?有观点认为虚拟物品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理由是,中国近代以来的物权法,都是采纳德国法系的狭义物的概念系统,①德国民法将物限于有体物。②有体物应该是有一定形状或者固定的体积,承认虚拟物品属于民法上的的物,会造成民法概念的混乱。但笔者认为,所谓“有体”,一般地说,当一个标的在感官上是可感知的、在空间上是有限度的、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他就是有体的。③ 所以从这个角度理解物的有体性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物在空间物理上的可触摸性。故而,笔者坚持认为将虚拟物品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并非是对传统民法体例的突破。相反,是民法理论在当代信息技术浪潮和变革中的传承与创新。
接下来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上文中所讨论的虚拟物品是否就当然的都是虚拟财产?笔者先将虚拟物品分成两类进行分析,一类是电子邮件ID、论坛ID等,另外一类是网络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游戏中的“财富”等。上述虚拟物品并非都属于虚拟财物的范畴。笔者认为只有第二类虚拟物品才属于虚拟财物。与其它现实世界能够成为财产的有形物一样,虚拟物品成为财产也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征。第一、这些物必须具有稀缺性。第二、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第三、能为人们所现实支配。第四、具有价值属性,即有交易的必要与可能。第五、该物的经济价值本身能过准确的计量。第六、权利主体必须能够对物排他性的占有。根据上述特征,并非所有的虚拟物品都有“资格”成为虚拟财产。例如,第一种分类中的电子邮件ID和论坛ID,由于其本身缺乏价值属性和稀缺性而无法从财产法的角度予以保护。我们知道一般的电子邮件运营商都是向公众免费提供电子邮件的申请,网络论坛和网络社区ID的申请也是对外无限开放的。所以电子邮件ID和网络论坛、社区ID在网民之间的交易和转让是极其罕见。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并不是单纯的保护物本身,而是保护物背后的社会关系。只有当“物”脱离原始创造的价值而进入社会关系之中,“物”才成为“财产”,才具有被法律保护的资格。因为虚拟财产具备了现实的利益,是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交叉互动的产物,它与现实社会产生了某种联系,所以成为值得我们关注的对象。而那些仅能产生、移转、消灭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如网络游戏中的战场、布景等),不能拿到现实社会来进行经济交换的“虚拟物”,是完全没必要纳入“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④
三、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一)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独立评价属性
现在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游戏平台,如果脱离特定的网络环境,虚拟财产便不具有一般财产可以独立评价的可能。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确是以网络媒介为载体而存在的,但这并不影响虚拟财产具有独立评价的财产属性。网络游戏开发商在设计一款网络游戏时,虚拟财产是从属于网络游戏这一智力成果整体的。但当网络游戏投入到实际运营阶段以后,网络玩家要想获得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必须投入必要的劳动和时间,并与之伴随着大量的金钱投入。由于不同玩家的游戏技能、游戏时间、金钱投入不同,他们彼此之间的虚拟财产开始有了明显的差异化,这就为虚拟财产在不同玩家之间进行转让提供了可能性,正是由于不同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的差异化,使得原本依附于网络游戏平台的虚拟财产具备了财产独立评价的属性。
(二)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换算机制和市场交易属性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网络游戏世界里虚拟财产之间的交易是非常频繁的。在某个单独的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数量以及虚拟财产与“网币”之间的虚拟交易价格是确定的。点卡、“网币”相对应的真实货币价格也是明确的。这样通过以点卡、“网币”为媒介,虚拟财产和真实货币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换算机制,类似于外汇交易市场当中的“汇率”。每一款游戏中的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通过这种换算机制都可以明确其在真实世界当中的交换价值。这些虚拟财产之间的物物交易,物币交易其背后都体现的现实世界里真金白银的经济利益。

四、虚拟财产民法保护体系
(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在该条文中“其他合法财产”是弹性的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没有明确的依据,至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虚拟财产的法律要件等也无法探寻。⑤笔者认为,在此对于“其他合法财产”应作扩大解释,将虚拟财产包括其中,给虚拟财产一个“法律名分”,将更有利于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二)关于适用物权法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文已经从多方面论证的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和属性。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行为的多样化,物权法理论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也逐步适用于某些特殊的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这为虚拟财产受物权法的调整提供了理论依据。权利主体可以依据物权法通过物上请求权实现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三)关于适用合同法的保护
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劳动、金钱投入或者虚拟市场交易获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玩家并不能够像其他普通财产一样将虚拟财产揣在自己的口袋里,而是必须依靠或者说借助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和管理。因此,游戏玩家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着虚拟财产保管合同。当游戏玩家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发生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来予以调整。
目前游戏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的交易绝大部分是在网络虚拟交易平台实现的,关于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电子交易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新近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虚拟财产保护的角度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网络运营商以外的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致使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网络运营商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第一种是网络运营商以外的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致使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的,网络运营商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①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第203页.
②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123页.
③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27页,注解2.
④刘霞,刘晖:《论数字化时代侵财性犯罪的对象——以网络虚拟财产为视角》,《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 期
⑤秦祖伟:《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叙述探索》,2005年第5期,第25页.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霞.刘晖《论数字化时代侵财性犯罪的对象———以网络虚拟财产为视角》[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3).
[5]秦祖伟《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J].叙述探索,2005,(5).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