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呼唤重构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划定——关于刑讯逼供对象的立法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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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案头上有2个曾引起了社会各界空前关注,当事人亲属纷纷到政府上访闹事,要求惩罚直接责任的司法人员,但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刑讯逼供案:
案例一:林某与李某(女)均系某村村民,两人有过暧昧关系,李某曾提出要与林某结束关系,林某不从。今年2月4日,李某家饲养的猪被他人毒死。镇派出所民警陈某接手此案后,将林某列为怀疑对象并予以留滞盘问。当晚,民警陈某遂以脱光林某衣服,用冷水从头顶浇灌,再用电吹风将其身上的水吹干(时值冬季)的方法对林某进行刑讯逼供。林某在难于忍受的折磨下,便对陈某慌称要上厕所,从二楼卫生间的阳台跳楼自杀,但不慎致颅脑损伤,脊椎骨折。
案例二:何某、王某均系某市公安局干警。2000年冬天的某日晚,何某、王某等人将本市一家酒店18岁的女服务员杨某带到刑警队进行讯问,指出杨某吸过毒(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杨矢口否认,何某便打杨某耳光,逼其承认。随后,何某、王某又让杨某以罚跪、悬吊的形式进行刑讯逼供,杨某无法忍受,便乘何某、王某上厕所之机跳楼脱逃但不慎摔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因此,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随着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不断出现,这种侵犯对象的狭隘性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的惩罚需要,因此,修改本罪的呼声已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强烈反响。本文力图就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现行《刑法》范围划定的实践冲突和理性反思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揭示现行《刑法》对该罪范围划定过窄而出现打击真空
首先,我们来分析这种行为的性质。从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分析,该刑讯逼供行为并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侵犯的对象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以其行为充其量只是违法办案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罪。
其次,上述案例是否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呢?第一,由于此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害的结果,所以,该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由于非法拘禁行为必须满足非法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的前提,而上述司法人员的拘禁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前提,而是正常的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司法人员的无罪结论,确实使社会各界大吃一惊。在他们认为具有如此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必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最终却以司法人员的无罪告终,这必将产生诸多副面影响。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和反思
综上分析,上述司法人员的行为虽然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后果并且引起了社会的不良影响,但其行为却因为法律的这种片面性规定而逃避了法律的应有惩罚。案例的无罪结论,促使我们反思。我们不禁要反问新刑法的立法者们设立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有多少?难道我们可以任凭与刑讯逼供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甚至危害性更深的行为,仅仅因为这种狭隘范围规定而放弃对此行为的惩罚?
二、刑讯逼供罪范围划定的立法重构
(一)刑讯逼供罪范围划定的立法重构原则
合理的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范围,应该划定在能够满足惩罚达到犯罪程度的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行为的限度内。新刑法将对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界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明显不适应新形势下司法实践的要求。
那么如何确定侵犯对象的具体范围呢?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必须符合这四大规则:
从规范领域看:必须界定在可能出现公权,并且这种公权出现频率较高、干涉较大的领域。例如民事诉讼中和经济诉讼中,公权就较少出现甚至没有出现。
从需要规范的实质内容即本罪保护内容看:必须界定在这类公权的出现会对私权产生重大侵害或实质性侵害,特别是对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有重大侵害的领域。
从规范的必要性看:必须界定在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完成后,通过一般的正常救济途径仍不易或不能得到补偿的程度。
从规范的人员构成看:必须界定在可能受到侵害的一切人员。如果不能涵盖一切可能受到侵犯的对象,则必然导致打击不力。
(二)立法重构的内容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范围可以归纳为:行政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一切有违法嫌疑和违法行为,一切有犯罪嫌疑和犯罪行为的相对人。包括治安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等等。而不应该是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刑讯逼供罪涵义规定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行政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一切有违法嫌疑和违法行为,一切有犯罪嫌疑和犯罪行为的相对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
(三)立法重构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上述刑讯逼供罪立法重构的理论价值,无非有如下几点:
(1)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权
任何诉讼行为中的私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越是基本的权利越是要得到保护;越是可能受到最严重的侵害的权利越是要得到更大的保护。所以在这些领域也必须受到刑法的最大关注。

(2)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最后救济
在一般的诉讼过程中,只要通过一般的私权救济方式就可以满足或弥补被侵害人的各项私权。但在行政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就有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的极度伤害,这种伤害可能是一般的私权救济途径无法弥补的。因此,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的的设立和扩大,以受到刑事追究这种最严重的责任形式出现,使受害人可以通过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的最后途径来弥补救济方式的缺陷。
(3)体现了刑法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弥补了法律的打击真空
对于无论在行政司法领域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还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只要它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就必须受到同样的处罚。所以,上述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的设立和扩大,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忠实体现,是刑法本质和刑罚目的的结果。如果仅以“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认定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范围,则可能出现本文案例那样的刑罚惩罚真空,从而导致法律的漏洞,间接放纵了犯罪。
2、实践价值
(1)体现了对公权行使中各种司法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刑讯逼供的立法出发点之一,就是保障司法机关的各项诉讼活动的正常有效进行,维护司法机关的执法威信。如果对在非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加以规范,而是任其自流,那么不仅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这种行为间接损害了广大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支持,从而导致一系列负面效应的产生。
(2)有利于营造文明执法,严格办案的执法环境
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的重构,将各种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群体尽数纳入保护范围,从而大大规范、约束了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使执法主体不敢随意、恣意执法,从而有利于营造文明执法,严格办案的执法环境。
(3)与国际接轨
刑讯逼供罪侵犯对象的扩大,体现了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流行的作法,即将最广大的人民权益置于法律保护之上的理念。
(作者单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