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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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至今施行了近16年。毫无疑问,《消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其规定的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项消费权是消费者全力保护的重要内容。《消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鉴于企业为拥有强大经济力的组织体,分散的、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因此需要由国家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职责,通过立法、行政等予消费者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1]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消法》的弊端日益显现,需要结合中国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实际,完善我国的《消法》。
一、《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对消费者的清晰界定
《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未做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时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赢利的需要,因而他们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二)《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要求消费者一方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若不能举证,消费者就有可能败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广为诟病。
(三)对消费者权利的界定落后于现实
《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
(四)对消费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
“在消费诉讼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到底应当由消费者还是经营者来承担。”[2]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没有规定产品严格责任原则,致使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受到侵权而得不到合理得解决。这其中尤其表现在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这些工作要消费者去做,一是消费者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而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二是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
(五)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消法》在设定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时规定了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在设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仅原则的规定了赔偿损失,未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法在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方面,实现了我国立法史上历史性的突破。《消法》第43条只是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极不相称。
二、完善我国的《消法》建议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3] 《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重要法律,应该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基础之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法》理应跟上时代步伐。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上述缺陷,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消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
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笔者认为,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和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时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有他人承担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二)删除有关“为生活需要”的规定
“以‘为生活消费需要”来限制消费者的身份,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从国外的规定看,对消费行为的定性并无为生活需要一说。《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买了,就是消费者。“如果对消费者进行扩大的简化理解,能够极大地减低解决问题的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5]因此,《消法》修订过程中,应该删除“为生活需要”的规定。
(三)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适时增加消费者权利
法律的发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消法》的发展,应该是越来越重视消费者的消费权利,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经济发展。消费者权利自然越来越丰富。这里面非常突出例子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讲消费者的隐私权等新类型的消费权利写入《消法》。
(四)在《消法》中规定有关消费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中对经营者过错推定原则。将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即首先推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过错,经营者只有举出法定免责的证据才能免责,否则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规定》,为完善立法奠定了基础。所以,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当明确地规定在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不需检测)两点上,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求偿主张有异议的话,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应当明确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检测费用。
(五)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消法》第43条规定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外,还要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司法解释已经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在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修订《消法》时,可以把关于精神直接写进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
[2]林江枰:《消法三大弊端应尽快修改》,《上海证券报》,2006年3月16日,第A02版.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版,第291-292页.
[4]王继远:《论经营者之权利——兼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应飞虎:《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弱势群体》,《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作者单位:无锡科技职业学院工商管理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