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构成和责任承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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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条文的演进
我国直至清末变法修律,才开始引入共同侵权行为。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均有相关规定,但是两个草案未能施行。国民政府时期,我国颁布的民法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对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影响深远。
新中国成立后,很长时期内,我国基本上没有侵权方面的立法,但司法实务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予以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共同侵权以及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确立了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指导着长期以来的共同侵权的理论和实践。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此更加详细,由一条增加到五条,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条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现象的逐渐增多,侵权案件越加复杂,类型愈发多样,法律关于共同侵权问题的规定也更加具体,分类更加全面,更加科学化时代化。
二、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理论界尚未统一。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四种:(1)主观的共同侵权。具体又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与帮助的共同侵权。(2)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权人又无法确定,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数人一起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客观共同侵权,即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指数人事先无意思联络而各自实施了加害行为,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形成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颁布的一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则并未达到完全统一,主要的分歧表现在两个方面:(1)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特点或者说本质,是否应向客观化转化。(2)共同侵权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的讨论,即涉及到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此种讨论从侵权法着手立法在学界即开始引起广泛而激烈的讨论。通常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1)行为主体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多数。一方面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但也包括法人。对于自然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 一般认为其应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其中无责任能力参加者, 惟于有责任能力者之间, 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 即主体的复数性, 加害行为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所以, 在共同侵权诉讼案件中, 行为人是共同被告。这是共同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的显著的外在特征。
(2)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这也是共同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共同性要件在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起着桥梁作用。一方面上承主体的复数性, 另一方面下起责任承担的连带性。更有学者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闭尽管各国法律都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法律的规定和判例却有很大的差异。不过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有不同的标准,一种认为共同故意的,并有客观关联的共同行为,另一种认为只看损害结果,这即是主观的关联共同说和客观的关联共同说的区别所在。
(3)损害后果的统一性。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 各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分工, 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后果, 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二是应注意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整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各人的侵害行为与后果都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而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决定性的因果关系。
要认定上述的关联共同,并不以共同行为人主观性的联系为必要,只要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有关联系共同的行为即可。所谓共同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客观地构成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是确实的,但其中谁实际的实施了加害行为不明的场合,可以使用第719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讲,减轻了实践中认定是否为共同侵权的证明难度。

四、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每条都明确了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是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或者侵权者不明的,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无共谋行为的共同侵权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必须满足了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承担责任。而有共谋的共同侵权,由于不以各个行为人的具体侵害行为判断,所以只要其共同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而且此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共谋者都承担责任,帮助者和教唆者有共谋的某些特征,实践中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具体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形,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本次侵权法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与以前的法律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有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在《侵权法》中第九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作区分,统一规定为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没有具体讲明此种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应如何分配。另外,此条中增加了未尽到监护义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疑问是,未成年之间的教唆和帮助造成侵权的,应如何解决责任承担?我们认为,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不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比较该条与第九条,可以看出,本条中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属于严格责任,尽到监护义务的,不能因此免除,只能减轻,而第九条监护人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然,这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的分担,法律未作规定,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责任大小以及监护人的过错程度而定。
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情况下,要区分原因竞合与原因结合,即《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者的区别的关键在于,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构成原因竞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单独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此结果,但所有加害人的行为加起来才构成该损害结果,或者加强了损害后果,那么就构成原因结合,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因结合的情形下,加害人负责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加害行为或者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联系。
五、共同侵权规定的价值取向
每一个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立法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者维护某种利益。法律是统治者实现统治社会的一种工具和途径,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公民的守法等维护社会的正常运作。各个法律不同,立法者侧重保护的利益团体以及追求的效果也各有差异。
《侵权行为法》的颁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另一方面也在于维护个人活动的自由。过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必然会导致个人活动自由受到限制。
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被害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即使仅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保障其权利,避免了在加害人各负其责的前提下,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能落空的风险。有利于制裁民事侵权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然而,这种客观关联的标准虽然在实践确实便利了法官,以及诉讼的及时有效进行,也更加全面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从另一方面讲,过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可能会限制甚至侵害到侵权人的利益。比如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双方责任有大小之别,甚至有的主观方面并无过错,一方的单独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是在两个看似双方的行为联系在一起时,刚好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这种情况下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在责任程度的分配上应当根据共同侵权人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各自经济生活状况,以及被害人自己的过错程度和家庭经济状况情况,公平合理的进行分担。而不应该一味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过分惩罚侵权人,导致侵权人的基本的生活水平难以维持。应坚持比例的原则,合理的限制个人活动的自由,适度的去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且分散侵权人各自的风险承担责任,维护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07级本科生)